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易-421-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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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偉芳飼有美國惡霸犬1隻(下稱犬隻),係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 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之義務,竟於民國113年2月3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犬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東 森寵物三民建工店時,本應將所飼養犬隻牽緊牽繩、狗鍊,或以 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防免犬隻傷害他人,竟將犬隻抱下車 後,任犬隻自由移動,適有許光賢行經該處,該犬隻突然衝向許 光賢,近身撲擊告訴人,致許光賢受有右手背約0.2公分之傷害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偉芳否認犯行,辯稱:被告飼養犬隻衝向告訴人 許光賢係熱情之舉,並無攻擊或咬告訴人之動作,且告訴人當下毫無甩手或揉手之受傷反應,我覺得告訴人沒有受傷;醫師診斷證明怎能確認告訴人係遭狗咬傷,懷疑告訴人與醫師有交情;告訴人做筆錄時謊稱在等公車,但該處離公車站牌上有40至50公尺之遠,且當下告訴人沒有打110報案;告訴人以工作繁忙為由拒絕被告詢問於113年農曆過年前商談調解事宜,其動機令人質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將其所飼養犬隻帶往上開地點,然犬 隻下車後,即衝向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2月3日13時2分許,告訴人於案發後同 日13時47分許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表示將前往醫院就醫再提供診斷證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調查筆錄可參(見警卷第5頁),而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高斌祥外科診所就診,病名記載右手背狗咬傷,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考(見警卷第7頁),且有健保就醫查詢資料可參(見易字卷證物袋),而該診所醫師表示:告訴人只有來看診兩次,第一次是113年2月3日,右手咬傷,0.2公分左右無縫合,單純包紮就離開,第二次是同月7日回診等情,有本院公物電話紀錄為憑(見易字卷第17頁),亦與前揭健保就醫查詢資料所示門診就醫日期相符。由此可知告訴人確於案發後立即報警並前往診所就醫,未見有何刻意拖延就醫之情事,且其經診所醫師診察後,親見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審酌醫師係本於其專業知識及醫事倫理為醫療行為,卷內未見與被告或告訴人有何情誼或利害關係,倘告訴人未受有此傷害,醫師實無刻意違反法令、背離醫療常規、虛構或誇大診斷結果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應可認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飼養之犬隻下車奔往告訴人左腳、右腳處後,即四肢離地躍起,犬隻嘴部高度恰在告訴人右手處且緊貼告訴人身體,隨後告訴人右手與犬隻同時下落,告訴人右手旋抬高並身體向後退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90頁),衡情犬隻突然撲向陌生之他人,確實會造成他人驚嚇,而本案犬隻與告訴人之近距離緊貼,且斯時犬隻嘴部確時位在告訴人右手處,則犬隻嘴部接觸到告訴人致其受傷,實與常情不悖。佐以告訴人證稱:我當場因驚嚇未馬上發現遭咬傷,是稍待一會兒感覺右手怪怪的才發現有傷口;被告的狗撲到我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2頁),及上揭醫師所述告訴人受有右手0.2公分左右傷口無須縫合等情,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甚是輕微,則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因處於突遭犬隻撲擊之驚恐情緒,而未立即發現右手傷害結果,實屬正常。稽之告訴人前揭證述受傷後感覺右手怪怪的等情,可知告訴人確有受傷之感受,且與其前開診斷證明之受傷部位相符,考量一般人於突遭外力衝擊時,接觸部位產生一定程度之傷害結果,尚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況告訴人於犬隻撲擊後有明顯右手與犬隻同時下落,旋再抬高及身體後退之行為,顯然有因犬隻突然之撲擊而產生迴避之反應,是告訴人之證述遭犬隻攻擊成傷之情節,應屬可信,故本案告訴人上揭傷害結果,應係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撲擊接觸所致。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放置犬隻下車後,未以適當方式約束、看顧犬隻,任由犬隻奔向告訴人並撲擊之,被告此一過失情節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兩者存在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時,衡情醫 師臨床診療見聞者係病患受傷結果,至受傷之原因,往往係聽聞就診病患之主訴而為記載,是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背狗咬傷」,重點在告訴人受有右手背傷害之結果,此經醫師親自診療判斷確認無誤,而受傷原因為何,即非醫師判斷之事項。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因傷勢尚屬輕微,告訴人於第一時間並未發現,實無異常,被告所辯告訴人無甩手或揉手反應,與告訴人是否成傷無涉。另告訴人固證述遭被告飼養犬隻咬傷等情,雖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未見明顯犬隻嘴部咬人之情形,然審酌告訴人斯時係處於突遭犬隻撲擊之驚恐情緒,嗣始發現受有輕微之傷害結果,已如前述,則其主觀認知係遭犬隻咬傷,實屬符合常理之判斷,況刑法過失傷害罪係以發生傷害結果作為構成要件,至造成傷害之原因或方式,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與否。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謊稱當時在等公車、沒有打110報案、拒絕調解之動機等其餘所辯,要屬個人主觀臆測,或對於本院認定之結果無影響,均非可採。  ㈣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東森寵物店員吳麗佳,欲證明犬隻未咬 人等情,因本院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就診診所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欲證明告訴人有無前往診所就診,然告訴人有上揭就診情形,有前揭健保就醫查詢資料可參,此部分事實亦臻明確,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於113年2月上旬之工作紀錄,欲釐清告訴人拒絕調解之原因是否與工作繁忙有關,於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必要。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身心疾病之病歷,欲證明告訴人所受身心疾病非因本案而起,惟告訴人之身心疾病並非本院認定之傷害結果,是無調查之必要。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就本 案犬隻係以撲擊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之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情(見易字卷第8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起訴書關於咬住告訴人右手臂、咬傷之部分,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造成所飼養犬 隻撲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91頁),而無法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衡酌本案為過失犯罪、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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