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易-424-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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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昊 蘇健鴻 王冠忠 楊惇淯 李承泓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 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之審理期日,被告陳以昊、王冠忠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詳易卷140、217至221頁   ,被告陳以昊之送達回證、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及易 卷147至149、167、235至243頁,被告王冠忠之送達回證、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公示送達裁定。暨易卷169至188頁之審理筆錄)。稽諸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以昊、王冠忠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起訴旨略以: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 泓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6月27日14時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How Kiss選物販賣店內,由被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向被告陳以昊承租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遊戲機台(被告蘇健鴻承租編號4機台,被告王冠忠承租編號3機台、被告楊惇淯承租編號15機台、被告李承泓承租編號16機台)。被告蘇健鴻以裝設磁吸爪之方式改裝機台,被告楊惇淯、李承泓則以裝設彈跳台之方式改裝機台、王冠忠則接手其前台主(姓名年籍不詳)前向陳以昊承租之機台,該機台亦由該台主以裝設彈跳台之方式改裝。把玩娛樂方式即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得利用機台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台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台內之商品上方,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物品掉落,若掉落機台設置之洞口即屬成功夾取(彈跳台有使物品掉落後彈跳之效果,磁吸爪則改變抓取方式為磁鐵吸附),以此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樂消遣。嗣於112年6月27日14時,為警至上址店內查扣如附表所示機台等物。為此㈠認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而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㈡暨認被告陳以昊分別與被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 泓涉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㈠被告陳以昊、蘇健鴻   、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陳述。㈡及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書及代保管條收據(被責付人: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為證。㈢暨援引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   12670號函(偵卷205至207頁,簡稱:經濟部107年6月13日A 函)、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偵卷208頁,簡稱:經濟部108年4月9日B函)、經濟部112年6月7日經商字第11200612940號函(偵卷29至30頁,簡稱:經濟部112年6月7日C函)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坦承有 公訴意旨所指分別向被告陳以昊承租編號3、4、15、16號機台,暨各該機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改裝情形(詳警訊筆錄)   。被告蘇健鴻並略稱:碰吸爪係為了吸取機檯內之鐵盒等語 (偵卷18、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以昊、王冠忠均未到庭陳述。被告楊惇淯、李承泓、蘇健鴻則均否認犯罪   ,即認為渠等承租之各該機台雖經改裝,仍應未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五、經查: ㈠、被告陳以昊承租高市○○區○○○路000號場地,及為設於該址之H ow Kiss選物販賣店的場主。店內有被告陳以昊向工廠購入之多台夾娃娃機檯,並將其中部分機檯出租予他人。嗣於112年6月27日14時,員警在店內所發現已改裝彈跳板或磁吸夾之編號3、4、15、16號機台,分別係被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向被告陳以昊承租,而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公訴意旨所列前揭三之㈠㈡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綜觀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蘇健鴻、王冠忠、楊 惇淯、李承泓向陳以昊承租「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遊戲機檯,及列載各該機檯之改裝情形(彈跳板、磁吸爪)。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援引前揭經濟部之A、B、C函文   (詳起訴書)。兼衡員警並未查扣How Kiss選物販賣店內之 其他未改裝機檯;而且起訴意旨亦未敘明及舉證「扣案之四台機檯,於改裝之前並非選物販賣機」等情。應認本案起訴意旨,係以編號3、4、15、16號機檯雖為選物販賣機,但有裝設彈跳板、磁吸爪之改裝情形(依前揭三之㈠㈡所示證據   、三之㈢經濟部C函)。暨再援引經濟部A函及B函,認為「經 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檯,一經改裝就視為新型機種,應重新申請評鑑,於未經重新評鑑前,若擺放營業,就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 ㈢、是以,原本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檯,經改裝彈跳板   、磁吸爪,是否須重新申請評鑑?若未重新申請評鑑,是否 就一律歸類為電子遊戲機?應當究明釐清。 六、次查: ㈠、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應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規定而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㈡、又: 1、經濟部107年6月13日A函文意旨(詳偵卷205至207頁),電動 機具若符合「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商品內容須具明確性」、「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之要件,可認定係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 2、經濟部108年4月9日B函文略以「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詳偵卷208頁   )。 ㈢、然: 1、綜據前揭經濟部B函文之用語略為: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暨依前揭經濟部A函文所示之各要件。應認選物 販賣機檯,並非一經改裝就應遽認為「係新機種」及「屬於電子遊戲機」。而應已修改「結構」或「軟體」,致與「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不相符合時,才得認為新機種。 2、又選物販賣機雖加裝彈跳板、放置代夾物、增加戳戳樂機會   ,但若未阻擋取物,仍具保取物功能又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代夾物能換取之商品價值不低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七十   ,所提供之商品與保證取物金額間仍非顯不相當。則因為能 否取得物品或代夾物,仍靠個人技術,並非僅具射倖性。而且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仍難認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亦與刑法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射倖性、投機性不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   70號判決意旨。)。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並非一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意旨   )。本院另案即113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書亦曾敘明「經濟 部113年8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00074300號函:惟因業者改裝型態多元,程度不一,近有部分法院判決認為對於業者改裝後未經重新評鑑分類,不應一律認屬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詳該另案判決書理由欄之六㈡2⑵)。 ㈣、附表所示之扣案機檯雖有公訴意旨所指換裝彈跳板、磁吸夾 之情形,但經濟部112年6月7日C函(偵卷29頁)及卷內事證,並未敘明及證明「已影響取物可能」、「曾修改晶片」   ,原難遽認系爭機台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 則業經更改。況且,系爭機台雖經改裝,然此改裝與系爭機台軟體部分並無連結,無改變機台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論理上並無影響系爭機台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台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縱有改裝,應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得以兌換商品,致難逕因上開改裝而遽論系爭機台屬電子遊戲機。是以系爭機台雖有上述改裝   ,然系爭機台既曾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是否會因上開改裝 即成「電子遊戲機」,並非無疑,尚不宜由司法機關逕行認定機台之性質。 七、又查: ㈠、經濟部107年6月13日A函雖略以:「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然商品實際價值 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而消費者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是否願意耗費大量時間,以上開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買,亦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本質上仍無損於機臺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故所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著之差異,自不得遽謂此部分機臺不符「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從而,機臺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縱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⑵相合。且夾中商品得以戳戳樂抽取商品的方式去換取額外禮品,係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他在外消費滿額贈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亦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無不符(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   )。 ㈡、本案各別被告所述渠等取得商品之成本,是否低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70,雖非無疑(詳被告之警訊筆錄)。然如前述,綜觀本案起訴書所載及員警查扣機檯情形,本案係因扣案機檯經改裝彈跳板、磁吸爪,未重新申請評鑑,而認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詳前揭五)。況且經濟部112年6月7日C函(偵卷29頁)及卷內事證,並未敘明及證明「商品低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稽諸前揭七之㈠說明,尚難僅依被告所述,就遽認商品價格與保證取物金額不相當,暨難逕認被告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   、楊惇淯、李承泓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仍存有合理 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1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3) 1臺 ❶機台承租人:王冠忠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彈跳台 ❸改裝之人:前任承租之台主  2 編號3機台內IC版 1片 3 編號3機台刮刮樂 1張 4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4) 1臺 ❶機台承租人:蘇健鴻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磁吸爪 ❸改裝之人:蘇健鴻 5 編號4機台內IC版 1片 6 編號4機台內現金 220元 7 編號4機台刮刮樂 1張 8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15) 1臺 ❶機台承租人:楊惇淯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彈跳台 ❸改裝之人:楊惇淯  9 編號15機台內IC版 1片  編號15機台內現金 1060元  編號15機台洞洞樂 1組 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16) 1臺 ❶機台承租人:李承泓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彈跳台 ❸改裝之人:李承泓。     編號16機台內IC版 1片  編號16機台內現金 230元  編號16機台洞洞樂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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