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易-425-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佶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7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8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佶璋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加 油站之員工,與告訴人蕭俊鴻素不相識。緣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上開加油站自助加油區使用噴漆工具,被告見狀上前制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因遭告訴人辱罵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徒手掐住其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左額挫傷、右耳挫傷、右頭部挫傷、右頸挫傷、前胸挫傷、左肩挫傷、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挫傷、右手掌挫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