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M-113-易-427-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兒子丙○○(民國99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12年1 2月3日晚間,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遊玩,丙○○於當日21時1分許,見屬於戊○○所有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等物)遺忘在機檯上而遺失,就將該皮夾撿起並拿給丁○○看,丁○○明知該皮夾是他人的遺失物,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與丙○○步行離開該處,由丙○○將該皮夾拿在手上,2人沿路翻看該皮夾的內容物。丁○○隨後指示丙○○將該皮夾棄置在路邊電線桿旁,又將該皮夾撿起翻看,再交給丙○○,最後騎乘機車附載丙○○離去,以此方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嗣戊○○發現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丙○○及丁○○涉有嫌疑並通知其2人到案說明,丙○○及丁○○分別交付該皮夾及現金3500元與警扣押並發還戊○○,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丁○○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4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丙○○有將該皮夾拿在手上給被告查看,被告隨後指示丙○○將該皮夾棄置在路邊電線桿旁,又將該皮夾撿起翻看,再交給丙○○,最後騎乘機車附載丙○○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個皮夾是別人的,我以為是丙○○的,我叫丙○○將皮夾放在電線桿是因為我要拿酒精來消毒,丙○○之前說我叫他把皮夾的錢拿走,是因為他怕撿了錢包被我罵,才會這樣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丙○○一同在上址夾娃娃機店遊玩,丙○○於前揭時間, 見屬於告訴人戊○○所有之皮夾(內有3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等物)遺忘在機檯上而遺失,將該皮夾撿起並拿給被告看,被告與丙○○步行離開該處後,由丙○○將該皮夾拿在手上,2人沿路翻看該皮夾的內容物,丁○○隨後指示丙○○將該皮夾棄置在路邊電線桿旁,又將該皮夾撿起翻看,再交給丙○○,最後騎乘機車附載丙○○離去等情,為被告坦承在案(見警卷第16頁;審易卷第40頁;本院卷第43、46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6、9-10、19-20頁),並有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49-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曾證稱:我和被告在夾娃娃機店內待 了約1小時,被告來找我要一起離開的時候,我看到外面機台上有一個皮夾,我就拿著,路上我跟被告說我撿到皮夾,我把皮夾打開,被告叫我把裡面的現金3500元拿出來就好,把皮夾丟掉等語(見警卷第4-6、9-10頁);然嗣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把皮夾拿走之後,因為當時學校童軍露營要交錢,我就把裡面的錢3500元拿給被告,後來我把皮夾放在電線桿處,被告可能以為那是我的皮夾,又把皮夾拿給我,我之前說被告叫我把裡面的錢拿走是怕被罵才這樣說的,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講我撿到皮夾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32-37頁)。復對照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231203_000000-0000000,畫面中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告訴人錢包起初置於籃子內,並放置於機台上,丙○○自畫面下方出現,走向機台,後將錢包連同籃子一併拿走,拿走後向被告方向走去,被告從畫面上方出現走來,丙○○將錢包與籃子拿給被告看,二人隨後離去店內。  ⒉勘驗標的:231203_000000-00000000,畫面中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丙○○與被告二人出現,丙○○將籃子放回機台上,而將錢包帶走,後二人離開店內。  ⒊勘驗標的: 231203_000000-0000000,丙○○與被告二人從畫 面上方往下走來,丙○○從錢包中拿出東西交給被告,後又從錢包抽出東西交給被告,往下移動過程中,丙○○不停地翻看錢包內,被告則在旁一直注視。  ⒋勘驗標的:231203_000000-00000000,丙○○與被告二人向著 畫面上方移動,二人移動過程中皆低頭注視手中錢包,走至畫面上方遠處路燈旁時,二人回頭向畫面下方走去,丙○○回頭張望,二人走至畫面下方路燈處,被告伸手摸口袋跟身上衣服,丙○○則手持錢包,二人走至路燈旁停放之機車旁,被告從白色袋子中拿出物品,丙○○手拿錢包指向畫面下方方向,被告手指路燈,丙○○將錢包放置於路燈處,被告打開機車坐墊後從包包拿出手機交予丙○○,被告走至路燈旁彎腰似乎在拿東西,被告拾起原放置於路燈處的錢包,並拿在手上翻看,之後將錢包交給丙○○,被告不停地拿出白色袋子內物品放於機車座墊內,丙○○翻看手中錢包,被告騎乘機車載丙○○離去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49-63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丙○○欲離開夾娃娃機店時,即有將皮 夾連同店內籃子拿給被告查看,再將籃子放回機台上之舉止,隨後於路上,丙○○復有從皮夾內拿出東西交給被告,且丙○○不停地翻看皮夾,被告亦在旁一直注視等情,衡諸該皮夾倘為丙○○所有,丙○○何需特地將皮夾連同店內籃子拿給被告查看?丙○○何需於路上不斷翻看該皮夾?被告甚且於丙○○不斷翻看皮夾時在一旁注視?在在均彰顯證人丙○○於警詢時曾證稱有告知被告撿到皮夾等語,應可採信,及被告辯解當時誤認皮夾為丙○○所有等語,並不合理。況且被告與丙○○於路上行走時係並肩而行,距離甚為接近,被告自可輕易看見皮夾內之物品,對此被告雖稱:沒有看得很仔細,證件插在皮夾內看不出來是什麼證件等語(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46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係注視著丙○○翻看皮夾,且於丙○○將皮夾放置於電線桿處後,甚且將皮夾拾起於手中翻看,實難認被告於此種情況下仍能有此誤解,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再者,就丙○○將皮夾放置於電線桿處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丙○○為何要放皮夾在電線桿上,我以為是他的皮夾,叫他不要亂丟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顯見在被告與丙○○二人站於機車旁時,被告手指路燈,丙○○即將錢包放置於路燈處等情,亦即丙○○將皮夾放置電線桿上係因被告之指示而為之,顯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辯並不相符。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當時因為疫情,要消毒,皮夾裡面有錢,最髒,我就去電線桿處將皮夾撿起來消毒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縱被告此部分所言為真,除仍無法解釋被告何以要指示丙○○將皮夾放置於電線桿處之原因外,反而更加彰顯該皮夾係來源不明之皮夾,始需將皮夾內外徹底消毒。綜合上情,足認證人丙○○起初於警詢時證稱有告知被告撿到皮夾,被告說將皮夾內現金取走,皮夾丟掉等語,應為可採,嗣後改稱被告不知情等語,則係維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與丙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丙○○共同實行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時,被告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之本件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將偶然拾獲之告訴人所遺失皮夾(內有3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等物)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洵無可取,所幸被告犯後經警通知到案時,已將拾得之物交出,並由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然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與丙○○及被告成立和解,並收受被告給付之7000元,有113年5月14日少年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6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本件犯行之手段等上述各情,認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四、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有3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 金融卡等物),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嗣後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