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易-429-202412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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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成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飛車壹個、8合1城市機 器人積木壹個、雜物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成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6日6時26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8特區娃娃機店,以身體撞擊陳臆閔擺放之夾娃娃機台,使機台內之金屬飛車自洞口掉落,再伸手進入洞口處將金屬飛車取走,以此方式竊取金屬飛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隨後徒手竊取陳臆閔放置在機台上方之8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及雜物各1個(價值共計11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臆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臆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成坤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79頁、99至102頁、103頁),而本院認其所為犯行應處以罰金之刑度(理由詳後述),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因檢 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審判中未到庭,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且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認其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范成坤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擊夾娃 娃機台,那個機台三個大人也無法抬起來,因為下面鎖起來;因為我有夾到四個商品,有夾二送一,所以我才可以拿8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及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9月16日6時2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88特區娃娃機店,並於當日取走金屬飛車1個(價值55元)、8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及雜物各1個(價值共計11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臆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9至10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警卷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55頁、57至6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 6時26分49秒時,有一名男子(下稱A男)在娃娃機前第一次投幣。畫面時間6時26分55秒時,A男第一次操作娃娃機夾起內容物。畫面時間6時27分4秒時,A男彎腰到地上撿拾掉落的物品。畫面時間6時27分7秒時,A男在娃娃機前第二次投幣。畫面時間6時27分16秒時,A男第二次操作娃娃機夾取內容物,夾起一半即掉落下來。畫面時間6時27分20秒時,A男走向機台左側第一次用身體撞擊機台。畫面時間6時27分21秒時,A男在第一次的位置上,用同樣的方式第二次撞擊機台。畫面時間6時27分22秒時,娃娃機在A男第二次撞擊後,即見內容物掉入取物洞口內。畫面時間6時27分25秒時,A男走回取物洞口前伸手拿取掉落的內容物。畫面時間6時27分31秒時,A男將掉落的內容物取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57至65頁),而勘驗筆錄中之A男為被告,及被告自機台內所取得之商品為金屬飛車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55頁)。觀諸前揭本院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有二次以身體撞擊夾娃娃機台之舉動,其辯稱沒有撞擊夾娃娃機台等語,已非可採。又於被告第二次投幣欲夾取金屬飛車時,雖一度將金屬飛車夾起,然金屬飛車於途中即掉落下來,未及自取物洞口掉落出來,係經被告二次以身體撞擊夾娃娃機台後,金屬飛車方掉入取物洞口內並經被告所取出,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欲取得夾娃娃機台內商品,必須將商品夾起後,夾至取物洞口上方放開夾子,使商品自夾娃娃機台之取物洞口自然掉落出來,方得為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50歲之人,且自承一直都有去本案夾娃娃機店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對此自難諉稱為不知,卻仍以身體撞擊二次之方式,使原仍在夾娃娃機台內之金屬飛車自機台內掉落出來,則被告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甚明。 三、另就放置在機台上方之8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及雜物部分,被 告辯稱係因夾娃娃機店有夾二送一之活動,方會取走該等商品等語,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店內有促銷,有夾2送1的優惠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告既取走放置在機台之上開2項商品,理當先夾取4項商品後方得為之,惟被告於112年9月16日6時27分許自夾娃娃機台所取得之2個商品中,僅第一個商品係以正當之方式夾取而取得,第二個金屬飛車則係以竊取方式取得,業如前述,被告雖供稱其於本案案發前曾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夾取商品,然關於先前所夾取商品之數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當天稍早天剛亮時有夾到2樣商品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前一天半夜我夾到3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對於本案案發前所夾取商品之數量前後所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可採,已有疑問。被告復供稱夾取商品後有拍照,並以LINE將照片傳給台主即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告訴人稱被告於112年9月16日並無傳送照片(見警卷第10頁),被告亦自承並無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綜合前揭各情,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案發前曾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夾取商品等語,顯非可採,足認被告於取走8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及雜物以前,僅以正當之方式夾取一個商品,而未能達成取走夾娃娃機上2項商品所須之條件(即夾取4項商品),從而,堪認被告取走放置在機台上方之8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及雜物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亦構成竊盜之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取走金 屬飛車1個、8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及雜物各1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6年12月6日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02頁),而公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附卷佐證(見偵卷第9至26頁、33至35頁、45至46頁、47頁),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金屬飛車1個、8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1個、雜物 1個,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