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3-易-430-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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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為甲○○之前女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其前妻劉○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劉○廷及其他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他家庭成員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保護令)。該保護令嗣於110年12月20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延長有效期間至113年3月16日。詎丙○○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教唆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3時50分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少年孫○舜(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毀損部分另經高少家法院裁定確定),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旁,教唆原無毀損犯意之少年孫○舜損壞甲○○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輪胎,孫○舜因而持尖銳物品下車,刺破上開機車輪胎致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A車車主於警詢及偵查時、少年孫○舜於警詢、高少家法院112年11月2日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機車毀損照片、孫○舜案發所穿衣服之照片、A車行駛路線定位紀錄、A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孫○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紀錄基地台位置;系爭保護令、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分局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約制告誡單、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更一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女婿,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陳述明確(警一卷第3至6頁、第31至33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毀損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且已對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令。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教唆孫○舜以尖銳物品刺破告 訴人所使用機車之輪胎致不堪使用,自屬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孫○舜當時為少年,有其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教唆少年孫○舜為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然就所犯教唆毀損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加重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前女婿,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明知高少 家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系爭保護令,教唆少年孫○舜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使用機車輪胎,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就教唆毀損犯行合於上述加重其刑事由之因子;兼衡被告因與其配偶及告訴人間就子女探視問題致生紛爭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前已有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之素行,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起訴書第6頁)、告訴人具狀(本院卷第61頁)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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