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易-431-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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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0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素不相 識,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2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告訴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阿信風味料理店」,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老闆即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2時50分許, 在告訴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阿信風味料理店」,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易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23頁、第77-78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7-6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以「幹你娘」指稱告訴人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依一般社會觀念,以「幹你娘」指摘他人,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輕蔑、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由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在告訴人經營之餐飲店用餐,被告先稱「你都沒有處理」、告訴人回應「處理什麼」、被告復稱「你自己好好想想」、告訴人再回應「我們做錯什麼,你告訴我們」等語,嗣被告再續稱「頭家不要不在喔,遇到這種頭家喔,幹你…」、「幹你娘,頭家…」、「好好好,大家試看看,沒關係,等一下起肖喔,頭家喔,千萬不要給我出來,幹你娘」等語(偵卷第67-6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當天因為店家態度不佳,就是服務態度不好,所以我就一時生氣對告訴人罵三字經等語(易卷第36頁),此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在用餐過程中,因其個人主觀消費經驗的認知感受,以粗俗、不得體之「幹你娘」之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以短暫言語攻擊與其素無仇怨之告訴人之可能。再考量被告是以口語表達方式在「阿信風味料理店」店內辱罵,依檢察官勘驗筆錄之附圖可知,斯時該店內其他顧客及工作人員人數並非眾多,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之整體歷時亦非甚長,是被告言語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均屬有限;又被告所述內容文義,亦與告訴人是否居於結構性弱勢地位之群體無關。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言詞固然可能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然被告冒犯告訴人之影響程度,尚難認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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