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易-432-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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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義係乙○○(民國00年0月生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丙 ○○(00年0月生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合稱丙○○2人)之祖父。緣丙○○2人之父謝○泉於109年9月9日亡故後,謝○義於同年10月17日與丙○○2人之祖母余○萱、叔叔謝○賜,就丙○○2人之監護權及財產管理事宜召開親屬會議,同意由謝○義單獨擔任丙○○2人之監護人,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選定謝○義為丙○○2人之監護人,惟丙○○2人實由余○萱、謝○賜照顧,而丙○○2人因繼承所得之保險金、撫卹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740萬餘元,係平均存放在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及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內,並由余○萱實際管理本案A、B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二、嗣謝○義於110年9月1日,利用其斯時為丙○○2人之監護人之 身分,以本案A、B帳戶之存摺遺失為由,向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下稱草衙郵局)申請補發,進而取得本案A、B帳戶之新存摺(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謝○義因不滿余○萱向金門地院聲請改定丙○○2人之監護人,並經金門地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改定余○萱為丙○○2人之監護人,且明知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侵占之犯意,於本案裁定尚未確定前之同年3月2日13時14分許、13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佛公郵局(下稱佛公郵局),持本案A、B帳戶之新存摺,利用其斯時仍為丙○○2人之監護人身分,將丙○○2人所有之前揭繼承之保險金、撫卹金各700萬元(下合稱本案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然謝○義未將本案款項用於照顧丙○○2人,反而侵占入己。嗣於金門地院就謝○義針對本案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於111年5月30日確定後之同年6月13日,余○萱至址設金門縣○○鄉○○○○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金寧郵局(下稱金寧郵局)換發本案A、B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丙○○、乙○○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於本案犯罪發生時,分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滿12歲之兒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丙○○2人之身分及其家屬之資訊,就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 二、本案告訴人之認定及起訴合法性說明: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另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志中律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告訴人為丙○○2人,余○萱並未提告等語(見他三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2人之法定代理人余○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資格委託王志中律師提起相關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證人丙○○2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初有要向被告謝○義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2),佐以告訴代理人王志中律師於111年7月6日所提出之刑事委任狀(見他二卷第13頁,下稱本案刑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記載為丙○○2人,法定代理人則記載為余○萱,是本案係丙○○2人向被告謝○義提起告訴,而非余○萱獨立告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丙○○2人在高雄時是由被告扶養,丙○○2 人是否有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意思,容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余○萱當初有跟我們說被告將我們的錢轉走,我要向被告追究錢被領走的這件事,我要被告把錢還給我們,如果不還的話就要讓被告受到刑罰制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決定要追究被告將我們的錢領走這事情,我知道追究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可知告訴人丙○○2人對於欲對侵占本案款項之被告追究之意具備充分之認知,堪認告訴人丙○○2人具有向被告提起告訴之意思,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丙○○2人並未在本案刑事委任狀上親自 簽名,是委任程序應有瑕疵,非屬合法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在告訴代理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避免有假冒或濫用他人名義虛偽告訴,而告訴權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若查為虛偽代理告訴,僅此代理告訴不合法,於法之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尚不生影響。是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余○萱於111年6月3日,向金門金寧郵局換發本案A、B帳戶之 存摺、印章,並於同年月15日經調閱本案A、B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始知悉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乙節,業據證人王志中律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283至28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4月18日高營字第1120000554號函及所附之111年6月13日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本案A、B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他三卷第235頁、他二卷第53頁),堪認余○萱應於111年6月15日知悉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可能涉有侵占罪嫌,又余○萱將上情告知丙○○2人後,丙○○2人有向被告提起告訴之意思,經余○萱委任王志中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乙情,經證人余○萱、丙○○2人及王志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07、110、112至114、120、126頁),嗣經王志中律師於同年7月6日撰擬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完成後,於同年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乙節,亦有刑事告訴狀及本案刑事委任狀足稽(見他二卷第3至53頁),堪認告訴人丙○○2人至遲於111年7月6日應已知悉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犯罪事實,則告訴代理人王志中律師於同年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自無逾越告訴期間,首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余○萱說我要告被告,余○ 萱有說請律師幫忙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要向被告追究,追究的方式是透過余○萱找律師,並將追究被告之事委託余○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堪認丙○○2人係將提起告訴及委任告訴代理人之事宜,委由余○萱全權處理;而余○萱嗣後將丙○○2人欲提起告訴之意思,轉達予王志中律師,並委任王志中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等情,業據證人余○萱及王志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113至115頁),堪認王志中律師係依循告訴人丙○○2人欲提告之意思,而受委任作為本案告訴代理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⒊再查,本案刑事委任狀上之丙○○2人簽名,並非丙○○2人所親 自簽署乙節,固據證人丙○○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確(見本院卷第117、122頁),且本案刑事委任狀上之告訴人丙○○2人印文,係經余○萱授權王志中律師代刻,並代為用印等情,經證人王志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可知本案刑事委任狀並未經告訴人丙○○2人親自簽名或蓋印,惟依前揭判決要旨,在告訴代理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告訴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是本案刑事委任狀雖未經告訴人丙○○2人親自簽名、蓋印或按指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3條所列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規定,惟告訴人丙○○2人既已將欲提起告訴之意思告知余○萱,並將提起告訴之事宜委由余○萱處理,余○萱進而將告訴人丙○○2人提起告訴之意思告知王志中律師,王志中律師並依循告訴人丙○○2人之意於告訴期間內之111年7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出刑事告訴狀及本案刑事委任狀,堪認告訴人丙○○2人與王志中律師間已就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是告訴人丙○○2人委任王志中律師提起告訴乃合法。  ⒋至前揭辯護意旨所援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 要旨,經核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並未認定該案被害人是否有提起告訴之意思、以及被害人與告訴代理人就提起告訴是否達成合意之情形,與本案前揭所認定之告訴人丙○○2人有與王志中律師就委任提起告訴已達成合意之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三、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至1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提領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 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領這些錢是要保管起來,我沒有侵占,錢是丙○○2人的,我都沒有動等語。經查:  ⒈謝○義係兒童乙○○、少年丙○○之祖父。緣丙○○2人之父謝○泉於 109年9月9日亡故後,謝○義於同年10月17日與丙○○2人之祖母余○萱、叔叔謝○賜,就丙○○2人之監護權及財產管理事宜召開親屬會議,同意由謝○義單獨擔任丙○○2人之監護人,並經金門地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選定謝○義為丙○○2人之監護人,惟丙○○2人實由余○萱、謝○賜照顧,而丙○○2人因繼承所得之保險金、撫卹金等共計1,740萬餘元,係平均存放在丙○○2人所有之本案A、B帳戶內,並由余○萱實際管理本案A、B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謝○義於110年9月1日,利用其斯時為丙○○2人之監護人之身分,以本案A、B帳戶之存摺遺失為由,向草衙郵局申請補發,進而取得本案A、B帳戶之新存摺。詎謝○義於本案裁定尚未確定前之111年3月2日13時14分許、13時19分許,在佛公郵局持本案A、B帳戶之新存摺,利用其斯時仍為丙○○2人之監護人身分,將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他二卷第75至77頁、他三卷第23至25頁、審易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核與證人余○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79至81頁、第133至135頁),並有親屬會議紀錄(見他二卷第15至17頁)、委託監護同意書(見他二卷第19頁)、金門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見他三卷第27至31頁)、金門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裁定(見他二卷第33至39頁)、金門地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他二卷第41至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見他二卷第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4月18日高營字第1120000554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郵局儲金簿(金融卡)/存單/質借存單收條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見他三卷第231至252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事法上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云者,係指 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物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監督權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將本案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  ⑴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不以施予處分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公物白金器皿,虛報廢品矇准標售,於得標商人提貨時,先以業已提清搪塞,繼謂不在標售範圍拒付,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始行交出等情,如果無訛,其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已表露無遺,應屬侵占既遂,原判決認為該物尚存放其辦公室鐵櫃中,侵占未達目的,論以未遂,未免誤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占罪之成立並不以有客觀上之處分行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已表露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侵占既遂,縱使所侵占之物仍存放於己處,僅為贓物尚未處分之問題,而與侵占罪之成立與否無涉。  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項共1,400萬 元,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原因及用途乙節,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因我在外有欠他人債務,再加上知道余○萱已申請變更監護人,為了擔心會被余○萱領走,所以就於111年3月2日13時14至19分許,拿丙○○2人的存摺、印章及身分證至草衙郵局領取現款,共1,400萬元,目前該款項都拿去還債了等語(見他二卷第7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本案款項拿去還債,也還有位於港東一路的那間透天房屋價值千餘萬元,可以把錢還回來等語(見他三卷第24頁);後改稱:我保留起來等語(見他三卷第30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錢還在我這裡,我沒有用掉,我是要幫丙○○2人保管的意思;信託需要給丙○○2人簽名,但余○萱不帶丙○○2人回來臺灣等語(見審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62頁)。經核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可知,關於其提領本案款項之原因及用途,前後供述不一,佐以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時所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其上填載:經研判無疑似洗錢,原因:買房用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足稽(見他三卷第233、245-1頁),足見被告係刻意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搶先領出本案款項,且其於提領本案款項之初,即已顯露出其有以本案款項購置房產之意圖。嗣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其已喪失保管本案款項之合法權利,卻屢經丙○○2人之法定代理人余○萱之催討並提起刑事告訴,仍以已將本案款項用於清償自身債務而不復存在,或余○萱不願偕同丙○○2人返臺簽字信託等詞,悍然拒絕返還,並任憑己意轉存、提領本案款項,以避免遭余○萱循法律途徑查封或扣押,自難謂其主觀上毫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本案款項視為己物處置之行為。  ⑶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要保管本案款項,這錢 是我們謝家的;我孫子的就是謝家的;這是我兒子的保險金,全部都是我申請的,我有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可知被告主觀上認定本案款項係謝家人共同所有,且係其所申請的,故有權為保管、處分,而以本案款項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欲排除真正所有權人即丙○○2人對本案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至今不歸還本案款項給丙○○2人是因為監護權的問題;我怕錢還給他們會被余○萱花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45頁),足見被告實係欲避免丙○○2人現時之監護權人余○萱花用本案款項,故至今拒不歸還本案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將該物占為己有,並排除余○萱對本案款項監督權之意,且經證人丙○○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要被告歸還本案款項之意思,業如前述,惟被告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等長大再還給丙○○2人;丙○○2人要求我還錢,是因為我前妻出面要求的,他們也不和我講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被告毫不考慮丙○○2人就本案款項之處分、管理權,拒絕丙○○2人歸還本案款項之要求,甚至單方決定是否歸還、以及歸還本案款項之時點,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⑷是以,被告提領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項,並未事先取得丙○○ 2人同意,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3頁),嗣經丙○○2人要求返還後,仍拒不歸還,已如前述,客觀上係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又被告占有本案款項,欲排除丙○○2人及余○萱對本案款項之所有權及監督權,主觀上係以所有人自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侵占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我領本案款項是要保留起來,這些錢放在我家 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既提領本案款項而未用以照顧丙○○2人,經丙○○2人要求返還仍拒不返還,並以所有人自居而排除丙○○2人及余○萱對本案款項之處分權及監督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屬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要旨,縱認被告所稱本案款項均放置在家中乙節屬實,僅涉贓物尚未處分之問題,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無侵占犯意及客觀上無侵占行為。  ⑵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一開始被告是丙○○2人之監護人,後來 才改定余○萱為監護人,本件糾紛是被告與余○萱就保管金錢及監護權由誰擔任,相關事情有所爭執,故被告主觀上無侵占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被告於提領款項時並未經丙○○2人之同意,且嗣後經金門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失其為丙○○2人之監護人身分後,仍拒不歸還本案款項,並稱:法官已經把丙○○2人的監護權判給余○萱監護,錢如果留在小孩戶頭,就會一毛都不剩等語(見他三卷第301頁),堪認被告明知其已非丙○○2人之監護權人,並無占有本案款項之合法權源,故不得因被告與余○萱有前揭監護權之訴訟,遽認被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⑶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金門地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 定理由內記載「兩造(按:指被告及余○萱)互相指稱未成年子女(按:指丙○○2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有遭對方動用...,惟就未成年子女帳戶內存款遭動用之原因,兩造雖各有主張及答辯,但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對方確實有惡意動用該筆款項並侵害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書面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兩造互相指稱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有遭對方動用云云,難謂可採」,故被告主觀上無侵占犯意等語(見審易卷第40至41頁),惟因他案事證與本案並不相同,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113 年10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照片,並請求勘驗被告當庭提出之本案款項,以證明被告並無侵占之客觀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惟本案款項是否仍然為被告所持有中,並不影響本院前揭就被告已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之認定,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制定法律時,於條文內規定多數事項者,因事項繁多,無法一一列舉,乃列舉一事項或數事項為例,而於列舉事項之末,綴以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前者謂之例示規定,後者謂之概括規定。從而,例示規定中列舉之事項,係從概括規定範圍內抽出,故在解釋上,概括規定之事項應與例示規定之事項性質相類。尤以刑罰法律之解釋不得過度擴張其適用範圍,以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是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經濟上之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解釋上應以「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相類似之行為為限。倘若僅係單純之侵害財產法益行為,而與家庭「暴力」行為無關,則縱使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仍不得逕以家庭暴力罪相繩。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2人間,雖具有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惟被告侵占本案款項之行為尚與家庭「暴力」行為之性質不同,自無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00年0月間出生之成年人,丙○○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業如前述,又被告與丙○○2人為祖孫關係,被告對於丙○○2人分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自無不知之理。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漏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之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04頁),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侵占行為,侵占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項,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1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1項及第3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丙○○2人為直系血親親屬,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侵占犯行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高達1,400萬元(詳後述),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迄今否認犯行,難認其有知錯、悔悟之意,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款項為丙○○2人所有,竟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自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丙○○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侵占之數額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款項共1,4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丙○○2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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