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易-433-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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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福富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凌晨1時52 分許至3時51分許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步行進入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的防火巷,從高雄市○○區○○街00號即告訴人許進興及被害人許文盛住處(下稱證人住處)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其住宅,並接續竊取告訴人側背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9,700元及被害人皮夾內的現金4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Google地圖擷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4號案件之證據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13年3月23日凌晨1時52分許步行進入 證人住處後門所在的防火巷,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送貨司機,平日很晚睡,有時會騎車亂逛或去走一走,當天我只是在附近散步,想說會不會遇到我心儀的對象,就是在我送貨的814超市任職的女店員,但都等不到,我走了一大圈後來就回家了。當天我因尿急,我有走進去證人住處後方的防火巷,但也沒有幾分鐘就走出來了,我是看到防火巷有水溝我就進去尿在水溝裡面。我也有走到別的地方,不是一直在那邊。我沒有進證人住處偷東西,如果有我就會承認也會還他。證人的錢也有可能在我到之前就不見了,應該調查錢不見的當天還有沒有其他人經過案發地點附近的影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3月23日凌晨1時52分許步行進入證人住處後門 所在之防火巷等情,有本院勘驗該防火巷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6-4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3月22日10時許做生 意返家就將側背包放在沙發上,同年月23日凌晨4時許要出門做生意時,發現側背包内的現金1萬元不見,然後我就先出門做生意,返家時就請我兒子打電話報案。我家前門有上鎖,後門沒有鎖。我發現被竊時,後門是關著的。我家沒有裝監視器,我不知道是誰竊取我現金,上開時間我也沒有聽到有什麼聲音或看到什麼陌生人。現場沒有被翻動過的痕跡,門鎖無被撬開的痕跡,僅有現金不見,側背包未被取走,留在原位等語(警一卷第9-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遭竊金額好像是9700、9800元,加上我兒子即被害人遭竊的錢,才是1萬元。我家後門是我兒子在鎖的,遭竊當時有沒有鎖,我不確定。22日晚上回家後裝現金的背包放在1樓的木椅上,不是放在沙發上,因為我23日早上4點就要出門所以就沒有放樓上,只放在1樓。遭竊的這段期間只有我跟我兒子在家,我兒子在睡覺,我跟我兒子的房間都在2樓等語(偵一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晚上10點睡覺,凌晨4點出門做生意。113年3月23日凌晨4點我出去做生意,大概同日早上10點回家。當天凌晨我跟我兒子有掉錢,我當時錢包放在1樓的沙發椅子上,睡覺天亮錢就不見了。我入睡期間沒有發現有人進入我們家。我發現錢不見後有叫我兒子清點他的錢,他才發現自己皮夾也丟了400元左右。我家後門有時候有鎖有時候忘記鎖,當天沒有鎖。後門出來是防火巷,可以通到後面的巷子,經過的房子有兩間,防火巷通過後還有巷子,並非死巷,但我家後面的防火巷旁邊還有其他防火巷,通左邊是死巷、右邊是活巷可以通到馬路。我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4-81頁)。證人即被害人則於偵查中證稱:我皮夾裡面的鈔票400至500元失竊,皮夾裡面只剩下硬幣,皮夾當時放在客廳的電視櫃上。我是22日晚上11點左右回家休息,把皮夾放在1樓,隔天6、7點起床,爸爸跟我說他的現金不見了,叫我去檢查皮夾我才發現我的錢也被偷等語(偵一卷第20頁)。  ㈢參諸上開證人歷次證述,渠等雖各詳細證述其置放現金之背 包、皮夾等相關位置,然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均未看見被告進入家中行竊,亦不知道財物係遭何人竊取,本案係因警方事後調閱監視器,警方始懷疑被告為本案竊盜之人,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之財物均有遭人竊取,尚無從佐證進入證人住處內竊取上述財物之人即為被告。  ㈣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凌晨1時12分許至 3時53分許間,有於證人住處附近之馬路徘徊、走動,並開啟手機之手電筒之舉動,且於同日1時51分44秒至1時52分20秒間,被告有走進證人住處後門之防火巷內,進入約5秒後即走出並徒步離去,左手持手機且手機手電筒為打開狀態(同一時段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則顯示被告右轉進入巷内,此時被告手機手電筒為關閉,約經過30秒後從巷内走出並右轉繼續徒步往前走)等節,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為證,惟:  ⒈綜觀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相關監視器影像並無被告本人 直接自證人住處走出之相關畫面,是該畫面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有靠近證人住處之動作,就監視器之攝影角度無法看出被告是否確有進入證人住處屋內,已難證明被告確有侵入住宅之犯行。且自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進入證人住處後門之防火巷至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分別僅有5秒、30秒,時間甚短;而本案現場為證人住處,得以藏放重要物品之處甚多,一般人有無攜帶現金、放置背包、皮夾之位置又因人而異,本案告訴人之背包與被害人之皮夾係分別放置於客廳兩側(如卷附現場示意圖所示,偵一卷第51頁),證人於113年3月22日入睡後至同年月23日起床前又均未聽到任何聲音或發現遭人侵入等情,事後告訴人自行檢查及鑑識人員到場採證時,亦均無發現現場遭翻動之跡象,有告訴人上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5月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699800號函檢附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示意圖(偵一卷第37-51頁)可佐,則在被告與證人素不相識,無知悉證人各自放置背包、皮夾習慣之可能下,縱被告確有侵入證人住處,其在不清楚證人習慣之情況下,能否於短短5秒或30秒內,即可完全不發出聲音或驚動證人,於陌生環境中迅速、分別找到置放於不同位置之告訴人背包及被害人皮夾,竊取其內現金、並離開現場而遂行竊盜犯行,實有所疑。  ⒉況依據證人所述,本案證人可能遭竊之時間為113年3月22日 晚上11時(被害人就寢時間)至同年月23日凌晨4時(告訴人發現遭竊時間),然卷內僅有113年3月23日凌晨1時12分至1時13分、1時25分至1時26分、1時50分至2時、3時51分至3時53分之監視器影像,且依據告訴人所述,證人住處後門所在之防火巷非僅有一個出入口,則在卷內僅存有部分日期、時段、地段之監視器影像下,實無法排除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公訴意旨所載以外之時間,自其他出入口進入證人住處行竊之可能,尚難僅憑被告有於上開時段於證人住處附近徘徊、走動,及短暫進出過證人住處後門之防火巷之行為,逕認被告即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  ㈤至檢察官引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4號案件之卷證,雖能證 明被告有於其他時、地,從他人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住宅行竊之行為,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另案之犯行與被告之素行,尚不能僅憑上開案件中之犯罪手段與本案類似,遽認本案亦為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之確信,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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