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易-435-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秋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秋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秋珠因受僱於郭素華擔任看護,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2時 6分許,陪同郭素華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三民分行」,領取郭素華所申請補發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下稱系爭提款卡)及記載初始密碼之預設碼單,於隔日(即3日)17時57分前之某時許,在郭素華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住處,拾獲郭素華遺失之系爭提款卡及預設碼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侵占所得之提款卡並輸入以不詳方式所得知之提款密碼,而以此不法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自郭素華之高雄銀行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56萬6,000元。嗣於同年月18日,郭素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素華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 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郭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侯秋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9頁),本院審諸郭素華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郭素華業經本院傳喚不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院卷第173至177頁、第185頁)。又郭素華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法取供情事,且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詢問內容無任何誘導詢問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受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另該偵查中之陳述,郭素華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而非以「證人」身份訊問,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本院審酌其偵查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郭素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郭素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另針對證人蔡維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9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以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除非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證人蔡維珍於112年7月31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97至203頁),且被告並未提出該證人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蔡維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陪同郭素華前往高雄銀行三民分行,領取 郭素華所申請補發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郭素華的提款卡,監視錄影畫面中領款的人是我,但我不是領郭素華的錢,我是領我朋友或我自己的錢,也可能是我在查帳戶之餘額,所以才會站在提款機前面這麼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16時46分許,陪同郭素華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三民分行」,領取郭素華所申請補發之帳戶提款卡(含記載初始密碼之預設碼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在卷(警卷第4至5頁、他卷第154至155頁、院卷第64頁、第200頁),核與告訴人郭素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4頁、他卷第19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9至21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高銀密三民字第1130009131號函文及其檢附之郭素華高雄銀行帳號於111年至112年間申請、掛失及補發提款卡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稽(院卷第123至14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 ⒉查郭素華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因為系爭提款卡不見了,111 年11月2日由被告帶我去申請新的提款卡,監視器畫面中坐輪椅的人是我,穿綠色衣服是被告,系爭提款卡後來不見了;我沒有拿系爭提款卡給被告等語(警卷第44頁、他卷第198頁),與證人蔡維珍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郭素華高雄銀行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現在何處,只有提款卡的塑膠套及印章的外殼,1ll年11月17日我去郭素華家,他說有領到系爭提款卡,我就去看他的皮包,但沒看到系爭提款卡等語(他卷第201頁)互核一致,可見系爭提款卡,非在郭素華之支配管領中,足堪認定,且郭素華不知該物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而應屬遺失物而非離本人持有之物無訛,而被告於拾得系爭提款卡後,既未試圖將之返還予郭素華,反另持以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詳後⒊所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系爭提款卡侵占入己之意,且郭素華僅陳稱系爭提款卡後來不見了,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竊取之方式使該提款卡脫離郭素華支配,並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難僅憑被告持有系爭提款卡乙節(詳下述),即遽認係被告破壞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所得,再被告亦否認竊盜犯行,則本件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取系爭提款卡,故應認被告犯竊盜罪之嫌疑不足,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非竊盜罪嫌。 ⒊被告持前開侵占所得之系爭提款卡(含預設碼單),而於附表 所示時、地,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自郭素華之高雄銀行帳戶無權提領共56萬6000元之事實,業據郭素華於偵查中指述:111年11月2日至11月9日我沒有使用提款機提領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用系爭提款卡去領錢,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編號5、6、7、8、9、10、11、12、13、14號是被告等語(他卷第198至202頁),且被告亦自承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中領款之人均為伊,惟辯稱:勘驗附件一(三)㊀㊁、㊂、㊃中我領的不是領郭素華的錢,是我自己或我朋友韓志成的錢,勘驗附件一(三)㊄我沒有領錢,我只是也可能是我在查帳戶何人匯錢給我,因為看不清楚,所以才會站在提款機前面5分鐘,我如果要做壞事會戴全罩式安全帽去做,讓人認不出來我云云(院卷第64至65頁),然依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於擷取畫面編號3、18、22、23、47中,均可見被告拿取藍色卡套內之綠色卡面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後,領得如擷取畫面8、10、12、20、21、25所示之鈔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院卷第63至113頁),而就前開時、地,郭素華之高雄銀行帳戶,分別經由不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核與郭素華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同業代付(警卷第47頁、第49頁、第37至38頁)所示之自動櫃員機編號、提領時間、數額均全然相同,復由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8、29中所示,被告另持紅色卡面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之時間為111年11月9日18:05:02,經核前開時間郭素華之高雄銀行帳戶並無相關之提領紀錄,堪認被告先前所持綠色卡面之提款卡確為郭素華所遺失之系爭提款卡,是郭素華上開指述,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明細等資料大致相符,而屬有據,亦可證明被告持系爭提款卡,以輸入不詳方式所得知提款密碼之不法方式,自郭素華之高雄銀行帳戶盜領共56萬6000元乙節,足堪採信。則被告辯稱伊所提領的為自己或友人的款項,於自動櫃員機前係在查詢帳戶之匯款紀錄或餘額云云,顯然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同為郭素華看護之證人周秀靜作證,然因被告未敘明待證事實與本案之關連性何在,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利用系爭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取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拾獲上揭提款卡後,旋於隔日即持往自動櫃員機取款,犯罪時間緊接,復參以持有他人之提款卡,除從事存提款或匯款等金融交易外,別無其他用途,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侵占提款卡持以提款之概括犯意,且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部分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竊盜罪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2罪,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又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復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並經本院告知法條在案(院卷第187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一併答辯,已無礙其防禦之行使,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金 錢,竟藉由看護工作之便,知悉拾獲系爭提款卡係周素華遺失之物品,竟因一時貪念,為圖個人私利,而予以侵占入己,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盜領郭素華高雄銀行帳戶內之財物,致郭素華生財產上損害,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且被告犯罪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未與郭素華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年內曾犯有偽造文書罪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院卷第207至21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如附表所示郭素華帳戶存款合計56萬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侵占周素華遺失之系爭提款卡及預設碼單,本身並 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款機編號 提領金額 1 111年11月3日17時57分4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屏門市」/00000000 20000元 2 111年11月3日17時57分59秒 同上 20000元 3 111年11月3日17時58分42秒 同上 20000元 4 111年11月3日17時59分35秒 同上 20000元 5 111年11月3日18時0分37秒 同上 20000元 6 111年11月3日18時1分42秒 同上 20000元 7 111年11月3日18時2分35秒 同上 20000元 8 111年11月4日7時49分25秒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順門市」/00000000 20000元 9 111年11月4日7時50分24秒 同上 20000元 10 111年11月4日7時51分21秒 同上 20000元 11 111年11月4日7時52分24秒 同上 20000元 12 111年11月4日7時53分21秒 同上 20000元 13 111年11月4日7時54分17秒 同上 20000元 14 111年11月4日7時55分12秒 同上 20000元 15 111年11月7日8時40分1秒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門市」/00000000 20000元 16 111年11月7日8時41分3秒 同上 20000元 17 111年11月7日8時42分23秒 同上 20000元 18 111年11月7日8時43分21秒 同上 20000元 19 111年11月7日8時44分22秒 同上 20000元 20 111年11月8日10時11分10秒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順門市」/00000000 20000元 21 111年11月8日10時12分5秒 同上 20000元 22 111年11月8日10時13分0秒 同上 20000元 23 111年11月8日10時13分53秒 同上 20000元 24 111年11月8日10時15分12秒 同上 20000元 25 111年11月8日10時16分14秒 同上 20000元 26 111年11月8日10時17分10秒 同上 20000元 27 111年11月9日18時0分44秒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門市」/000000000 20000元 28 111年11月9日18時1分45秒 同上 20000元 29 111年11月9日18時3分45秒 同上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