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易-437-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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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弘志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弘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弘志與乙○○因於社群軟體推特(現更名為「X」)結識而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間發生借貸糾紛,其因向乙○○索要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無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20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使用之推特暱稱「Wertaaa Wertaaa」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個人頁面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詞,以「她會說幫忙她用炮抵什麼的,也不可能」之文字不實指摘乙○○「曾表示願以性交易抵償債務但又未兌現」之事,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審易卷第85頁、易卷第84至8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至被告傅弘志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經本院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不固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字於其推特個人頁面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欠錢不還又封鎖我且避不見面,我為了要催她還錢、請她盡速連絡我,所以才會張貼附表一的文字,告訴人都是擷取我文字的特別段落來告我,但我整個內容的意思不完全是這樣,我沒有要誹謗她的意思云云(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3頁、審易卷第81至87頁、易卷第83至109頁)。經查: (一)被告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推特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86至97頁),並有被告推特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個人頁面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3頁、審易卷第81至87頁、易卷第83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另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指述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亦屬之。   3.而觀諸被告於其推特個人頁面公開標註告訴人之推特帳號 ,並論及告訴人以急需用錢為由向自己借款後拒不還款之事,進而以「她會說幫忙她用炮抵什麼的,也不可能」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曾表示願以性交易抵償債務但又未兌現」之事。而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固於自身推特個人頁面張貼多則對外公開招攬性交易之相關文字及照片,此有其推特個人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7至77頁),而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刻意對外營造自己為從事性交易工作者之社會形象。然告訴人為性交易工作者乙事,與其是否會以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方式以抵償自身債務乙事,乃明顯不同之二事,且其間亦無必然關聯存在,前者乃積極賺取經濟來源之手段,後者則予人債信不佳需以性交易償債之感。是以,被告指摘告訴人「會以提供性交易服務而抵償自身債務」乙節,乃是惡意貶低告訴人之債信及操守,自屬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高度危險性及可能性,而該當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二)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1.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 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乃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於其推特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僅要有網際網路得連接於該社群平台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該內容乙節,乃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行為當下即明知此節在卷(見警卷第5頁)。則被告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其主觀上當屬具有將指摘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末期辯稱:告訴人當初欠我錢,身上沒 有錢沒有辦法分期付款,就親口跟我說可以用炮抵給我,她很明確的這樣跟我講云云(見易卷第105至107頁),而似在主張其所述之事為真實,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訊問其關於告訴人曾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其表明「願以性交易抵債」之事時:   ⑴被告最初先供稱:告訴人前面的時候就有跟我借了,她也 有說我們出去約會,那時候我們再慢慢給錢,有打炮再給錢,像我與她111年7月12日的推特對話紀錄裡面她就有提到「如果有打砲在拿錢就好了」、「沒有那就當作交個朋友 出去玩也好」云云(見易卷第103至104頁),並以其與告訴人間111年7月12日推特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佐證(見易卷第25至33頁)。惟依被告上開所述及其所憑對話紀錄截圖,顯見告訴人所言是指「如果與被告見面期間二人有發生性交行為的話,屆時再由被告支付性交易對價即可」之意,彼等之言談及文字根本與「告訴人表示願以性交易抵債」乙事毫無關聯。   ⑵而經本院再次詢問後,被告則改稱:告訴人在111年7月21 日的推特聊天紀錄中也有提到「本來就不一定要都給你付」、「本來就互相啊」,因為我本來跟告訴人約要一次付給她,但她就這樣說,反正告訴人就是有在做約炮的工作,而且她模稜兩可,她就是態度暗示不明確,因為告訴人就是在做這種約會的工作,就是很會約男生云云(見易卷第104至105頁),並以其與告訴人間111年7月21日推特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佐證(見易卷第39至51頁)。然觀被告所言可知,其明顯答非所問、不知所云,而無法具體指明告訴人曾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其表明「願以性交易抵債」之事,僅泛稱「告訴人模稜兩可」、「很會約男生」云云。   ⑶復經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其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有何憑據時 ,被告再改稱:就是當天吃飯我借給告訴人1萬元的時候,她自己親口說的,因為她欠我錢,她身上沒有錢又沒辦法分期付款,她就這樣跟我講,但告訴人也沒有很明確、很確定的說云云(見易卷第105至106頁)。則綜觀被告前後所述,可見其根本無法具體陳明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其表明「願以性交易抵債」之事,所提出之憑據即對話紀錄截圖亦僅見其與告訴人就約會、性交易對價等事為相關討論,並未論及與償還債務相關之事,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詞中多以「反正告訴人就是有在做約炮的工作」、「她模稜兩可」、「就是很會約男生」等語評價告訴人,更自承「告訴人也沒有很明確、很確定的說」,顯見被告僅是憑藉告訴人為性交易工作者乙事,即主觀將與告訴人過往聊天之言談與互動恣意延伸為「告訴人表示要以性交易抵債」云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具體憑據而可確信自身所言為真實。   ⑷從而,依據本件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可確 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其於毫無憑據之情形下,率爾為前揭言論,主觀上當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 之推特社群平台上,以附表一所示文字不實指摘告訴人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依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可認其確與告訴人間存有借貸糾紛並經索要未果(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0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此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誹謗 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21時20分前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使用之推特暱稱「Wertaaa Wertaaa」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個人頁面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法院對妨害名譽罪於具體個案之解釋適用,因犯罪構成要件具相當程度之開放性與抽象性,有義務進行憲法取向的法律解釋,就相衝突的基本權或法益進行適切的利益衡量,尤其是善用立法者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第311條各款規定所授予法院之空間,平衡相互衝突之法益,藉以確定特定言論是否仍屬可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推特發文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於其推特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欠錢不還又封鎖我且避不見面,我為了要催她還錢、請她盡速連絡我,所以才會張貼附表二的文字,告訴人都是擷取我文字特別段落來告我,但我整個內容的意思不完全是這樣,我沒有要誹謗她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3頁、審易卷第81至87頁、易卷第83至109頁)。 (四)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 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行為人即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同法第311條則是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倘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即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乃是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經查:   1.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⑴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推特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49至53頁、易卷第86至97頁),並有被告推特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個人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19至31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3頁、審易卷第81至87頁、易卷第83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依被告於網路所散布如附表二所示文字綜合觀之,乃明確指述告訴人借錢不還並惡意以封鎖、不回覆訊息、自殘以博取網友同情等方式躲避債務,而有債信及人品不佳之情事,客觀上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聲譽及人格地位。   ⑵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字中雖提及「妳自己約多少男 生賺了他們多少錢敢講嗎?」等語,而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認此一言論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聲譽及人格地位,而屬誹謗之言詞(見偵卷第50頁)。然告訴人於案發期間,於自身推特個人頁面張貼多則對外公開招攬性交易之相關文字及照片,而刻意對外營造自己為從事性交易工作者之社會形象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指稱告訴人以相約多名男性賺取經濟來源乙節,似僅是在客觀闡述性工作者之工作內容。而告訴人既於案發期間刻意對外經營自身為性工作者之社會形象,並張貼數則其他男性與自己性交易後給予正面回饋之文字截圖作為招攬性交易之推廣文案(見審易卷第67頁、第73至77頁),足見其於案發期間本有意對外塑造自己為一名人氣頗佳之性工作者之形象,並廣受網友於其貼文下方留言予以正面評價,此有其推特個人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7至77頁),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述言詞,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聲譽及人格地位之情形,特此敘明。   2.被告所為屬事實陳述之言論已符合實質惡意原則:   ⑴被告於112年2月、3月間因告訴人母親生病住院,而以「借 貸」為名交付1萬元之現金款項予告訴人收受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2頁、易卷第101至102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當初因為我有在推特上發文提到我母親最近要開刀的事情,我也有跟被告委婉的說明我的情況,後來被告就主動聯繫我說可以約出去吃飯,吃飯時他就主動拿出1萬元說要借我這筆錢,我收下後當下就問被告需不需要留借據,他說不用,也沒有討論到後續還款或是債務免除的問題等語證述在卷(見易卷第87至88頁),而堪認定其二人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之事。   ⑵又被告於112年4月26日以推特私訊「哈囉 我阿志 賴莫名 不能用了 看到你上岸覺得可惜不能約了 在麻煩你慢慢把錢還我了,我回家po我的銀行帳號給你」等文字予告訴人而請求告訴人償還借款1萬元,經告訴人於同日以「可以但可能要五月或六月」等語回覆被告而允諾將於次月起擇期還款等情,有其二人間推特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截圖確為其等間商討還款事宜之對話紀錄乙節在卷(見易卷第88頁),此節同堪認定。   ⑶嗣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間陸續以推特私訊「 有困難我都第一個跳出來幫忙」、「我現在有困難跟妳說很多次了」、「?」、「我真的有困難」、「需要妳加減還我」、「拜託」等語予告訴人詢問還款下文並請求盡速還款,然均未經告訴人回應,其乃於112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陸續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於其個人推特頁面,告訴人則於112年6月25日始以「第一個:錢是你主動給我的,並沒有借據或者本票,你自己說的沒關係 第二個:貓咪的事情我很感謝你,但後續你也因為家人關係一直催我帶走,後續這事情你怎麼不說? 第三個:打砲也是你自己說的,我從沒說過用炮抵債這種話,更何況沒有債 最後,你這樣是構成騷擾,我可以對你提告」等語私訊聯繫被告而爭執自己並無還款義務等情,則有其二人間推特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23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請我還錢後,我們一直有聯繫到同年月28日,此後直到他於同年6月18日開始張貼附表二編號1的文字之前,被告中間有密我,但我都沒有回應他,我那時候在忙可能沒有注意到,我直到112年6月25日才回覆他的私訊,再後來因為我跟被告對於是否有還款義務一事有激烈的爭執,所以我就封鎖他了等語明確(見易卷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於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前,確實向告訴人追討債務達一定時日而未果。   ⑷依上開事證,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之事 ,告訴人並先於112年4月26日允諾還款後,復於近兩個月之期間均長期未回覆被告詢問還款進度之訊息,直至被告於112年6月18日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字後,始於同年月25日以私訊聯繫被告,並一改先前允諾還款之說詞,而爭執因其二人間並未簽立書面借據或本票等,故自身並無還款義務。則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欠錢不還又封鎖我且避不見面,我為了要催她還錢、請她盡速連絡我,所以才會張貼附表二的文字等語,尚非無據,且亦難認其有何主觀上明知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不實而仍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事。   ⑸又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告訴人自承於112年6月至7月之案發期間,其推特帳號之追蹤人數約為4,000人至5,000人,且其於111年至112年間多方經營個人通訊軟體18+、飛機、LINE聊天群組及付費聊天群組,而與不特定多數網友互動,而其推特個人平台貼文之瀏覽次數乃數千至上萬次不等,此情乃有告訴人推特個人平台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7至77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92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在社群平台上乃具有一定之知名度,且可利用網路觸及之不特定多數人非少。而告訴人於112年間於社群平台論及其母親住院之事,並疑似以此為由向被告借款後拒不清償,則於其經濟狀況未改變之情形下,似無以保證告訴人必無再度向他人借款,並使其他人遭遇與被告相類債權無法受償情形之可能。且從被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多次提及「要小心」、「請大家注意」、「小心@4years_Qi借錢不還」、「各位推主請小心」、「跟她不要有金錢來往請大家小心注意」、「小心被她騙錢」、「我也只是想提醒妳小心一點這些人」等語觀之,被告主觀上似本即有警示不特定多數人避免遭受財產法益損害之意味。從而,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指摘告訴人以何種方式及理由借款後未清償等節,誠有提醒他人於借款予告訴人前,應注意衡酌上開情事以避免債權無法受償之目的,難謂全然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3.被告所為屬意見表達之言論尚屬合理評論:   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質不同,事實有能否證明真實 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是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言論自由之絕對保障領域,不得以刑責處罰之。   ⑵本件被告固有以附表二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並以「很沒 良心」、「沒想到妳是這種人」、「這麼過分」、「個性想爛就爛」、「反背朋友當背骨仔」、「說話沒誠信」、「演戲苦肉計」、「博取同情」、「做賊心虛」、「沒誠信可言」、「死鴨子嘴硬」、「小孬孬」、「裝病自殘」等負面且情緒性之措辭評價告訴人借款後未清償又避不見面之行為,然上開內容如前所述乃本諸其借款予告訴人後未受清償之事,乃屬以其親自經歷及確信為真實之事作為基礎,被告就此產生遭到告訴人虧負、背叛等之感受,亦尚與常情無違,縱被告就此加以批評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受上之不快,然被告上開所述要非無的放矢,其所為評論之內容亦非無端謾罵,難認該評論內容與評論之事實顯然無關,或是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依前述說明,應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   4.從而,被告於推特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固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惟其所指摘之內容,性質上屬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且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已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借貸糾紛乙事為真實,且其提出意見表達之內容,難認與評論之事實全然無關,或是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縱被告採用「小孬孬」等文字之意涵強烈,應認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自不得逕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乃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貼文內容 1 各位推主你好,抱歉打擾了,是因為@weisyun_HAI把我封鎖了,希望大家小心他,她會用各種說法理由麻煩你幫忙什麼事,或是發生某某事急用錢,她會(借錢不還)1、小心她會叫你幫忙什麼別答應,比如幫忙寄養貓 2、她有困難不要借錢給她,不會還的,我就是個例子 3、她會說幫忙她用炮抵什麼的,也不可能 附表二: 編號 貼文內容 備註 1 妳很沒良心欸,妳有困難我借妳1萬,現在我有困難妳不理不睬,沒想到妳是這種人@weisyun_HAI(標註告訴人乙○○之Twitter帳號)妳貓沒地方寄養我也幫妳,出錢出力的,沒想到妳這麼過分 回覆給@weisyun_HAI(即告訴人) 2 1、撿到了一隻貓說什麼要搬家沒推友幫忙照顧,我想辦法照顧一個禮拜吵得要死, 2、過程請妳吃飯,沒有跟妳抖內,妳找我商討媽媽的事,我很同情你有困難借妳一萬,妳說慢慢還我感謝我的恩情,我後面沒錢吃飯,妳用各種理由拖延,之後不讀不回了,妳自己約多少男生賺了他們多少錢敢講嗎?一講到還錢就跳針 張貼告訴人Twitter之個人頁面截圖 3 很多這種借錢不還的,要小心,此推友欠錢不還@weisyun_HAI她還換名字@4years_Qi 現在出現在中部、北部請大家注意 張貼告訴人Twitter之個人頁面截圖 4 小心@4years_Qi借錢不還,妳們不要跟她同溫層,要想想事情的對錯,就是發生了我才苦口婆心的說,要不然我還需要這麼多字嗎?一句廢話都不想說,個性想爛就爛,反背朋友當背骨仔,說話沒誠信 5 各位推主請小心,此@4years_Qi借錢不還,封鎖別人,還會演戲苦肉計故意劃傷手去看個醫生博取同情?跟她不要有金錢來往請大家小心注意,用各種手段拖時間,現在借錢人的口氣都比對方大,小心被她騙錢 張貼告訴人Twitter之個人頁面截圖 6 不還錢還想躲,做賊心虛,想躲多久?一輩子嗎?,出來講每個月幾號付多少錢?分期付款,沒幾個月就把欠的錢還我以後我就不再煩妳了,又不是沒在賺錢,我等妳回應,又把我封鎖了,也不把話講清楚,還有什麼招趕快用一用不要在演戲了@4years_Qi 7 欠錢還錢,不要在演苦肉計了,歹戲拖棚在那邊拖,以為自己很可憐嗎? 8 欠錢還錢,苦口婆心的一直跟妳溝通妳在那邊演苦肉計要演給誰看?真以為自己這麼可憐嗎?那當初就不要借,又沒誠信可言,哪些沒被借過錢的也不要在那邊酸,改天發生了你們肯定比我還氣,都遇到這些背骨 9 各位推主抱歉打擾了,密不到@4years_Qi,封鎖我,死不還錢,自己說要還錢講的像放屁一樣,自己都公布證據說會還錢還在死鴨子嘴硬硬拗,我也只是想提醒妳小心一點這些人,她借錢很爽快,催要還錢的時候像個小孬孬,裝病自殘什麼都來,只是欠我一萬塊說要告我怎不快去告?小心遇到這種沒誠信的人倒大楣 張貼告訴人Twitter之個人頁面截圖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43905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02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7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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