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易-438-20241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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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乙○○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2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公寓民宅之一樓大門出入 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坐在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上,於 上址公寓住戶即少年AV000-H113163(姓名詳卷,下稱A女)返家 時,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並以右手撫弄自慰之猥褻行為。嗣經A女 錄影存證並由家長陪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 打手槍」(即自慰之意),我覺得現場沒有人,如果說我在那邊摸「懶叫」(即台語𡳞鳥之意)不行,我就隨便你們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坐在上開機車上,於上址公寓住戶A女返 家時,裸露其生殖器並以右手撫弄自慰,嗣經A女錄影存證並由家長陪同報警處理等情,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拍攝之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亦坦承其為錄影畫面中之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檔案,可見被告確有在上開場所裸露生殖器並以右手撫弄自慰之行為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辯稱沒有自慰行為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㈡又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上址公寓一樓大門出入口為該址公寓全體住戶出入必經之場所,復為路過不特定民眾均得見聞,自符合「公然」要件。被告對此有所明知,當時更有A女在場,有如前述,竟仍在此公開場所裸露生殖器並自慰,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該行為不僅足以滿足被告自身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公然猥褻行為無訛。被告辯稱伊覺得現場沒有人云云,純屬推諉之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前往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所,在A女面前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並自慰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已應非難。且被告前有3次犯公然猥褻罪,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34號、104年度簡字第526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反省改過,第4次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公然猥褻犯行,顯見被告為滿足自身特殊性癖好,不惜一犯再犯,視刑法規範如無物,法敵對意識非輕,除敗壞善良風俗,對社會治安更有潛在危險,自應予以從重嚴懲。又被告所為俱經上址住戶民眾錄影存證,犯行至為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提示該錄影畫面予被告,然被告對此明確之事實,猶否認犯行,毫無反省改過之意,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更不能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有傷害、毒品、妨害公務、詐欺、竊盜等諸多犯罪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