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易-441-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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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再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3時30分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因故與丙○○生有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稱:「我一定會把你殺死」(臺語,下同)等語,致丙○○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 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那天我女兒在上班,她是生活白癡, 什麼事都不做,告訴人很維護女兒,我也沒有罵我女兒,只有我女兒要整理,告訴人就開始一直罵我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因女兒之事與被告發生爭吵、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蔡俊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我姐姐的房間的東西丟的亂七八糟,因此跟告訴人吵架等語均相符,自堪認定。 (二)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地說要拿刀子把 你殺死等語,然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突然情緒失控,用臺語跟我說「我要讓你死」等語,前後雖就被告出言恐嚇之言語乙節略有不同,惟參證人蔡俊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告訴人口稱「我一定會把你殺死」等語,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恐嚇之言詞為「我要讓你死」乙節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蔡俊維是我的兒子,我們沒有什麼恩怨等語,故應認證人蔡俊維並無虛偽陳述而誣指被告有恐嚇犯行之動機。且證人蔡俊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樓梯跟告訴人說「我一定會把你殺死」,我沒有看到被告用手劃脖子的動作等語,若其係配合告訴人誣指被告恐嚇之事,大可一併配合告訴人之指述,而虛偽證稱被告另有「用手作勢劃脖子」以恐嚇告訴人之事,故可認其非曲意附和告訴人,是其應無偏頗告訴人之意,從而證人蔡俊維之證述應堪採信。準此,本件應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口出「我一定會把你殺死」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口稱「我要拿刀子把你殺死」等語乙節,容有誤會,爰予以更正之。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觀諸上開言詞,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此為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所稱上開言詞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48年出生,於審理中自述學歷國中畢業(易卷第47頁),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詞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用手作勢劃脖子」以恐嚇告訴人 之事,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蔡俊維亦表示未見聞此事,故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單方面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予以更正並刪除此部分之事實。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聲請測謊鑑定,然因被告之供述、證人丙○○、蔡俊維之證述是否真實可採,業經本院綜合卷證後認定並說明如上,故認無再為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夫,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審易卷第7頁)為證,是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與 告訴人相處,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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