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易-442-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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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3月9日23時55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綠區停車場繳費機台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去你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檢察官當庭勘驗之訊問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綠區停車場繳費機台前排隊繳停車費,但堅決否認侮辱告訴人,先辯稱:我沒有辱罵告訴人「去你媽的」,現場錄影是告訴人變造的等語(審易卷第31頁),嗣辯稱:因為告訴人他們先辱罵我和我的客人是歐巴桑,我為了維護我的客人,一時衝動才偶然說出來「去你媽的」等語(易卷第39至4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排隊繳停車費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易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1至35頁),並有警員蔡文傑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55分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現場錄影影片截圖1紙(他卷第7頁)、113年5月14日檢察官偵訊勘驗筆錄(偵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詞: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和曾資穎 、曾鈺涵在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綠區停車場繳費機台前排隊繳費,曾鈺涵因為後方被告跟她朋友(即黃淑敏)在催促而起爭執,我就請被告她們冷靜一點,被告就對我說:「去你媽的啦!來你錄音錄音錄音錄音錄音錄音錄音,我是在怕你是嗎?你去打聽我是誰」,我當下感覺到被侮辱,我並不認識被告,而現場影片是曾姿穎提供給我,影片內容為當天發生的情形無誤,我自己沒有變造影片能力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1至35頁,易卷第32至36頁),此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影片,其勘驗結果略為:「㈠影片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06秒,共6秒,經勘驗後,影像為連續順暢,無明顯經剪輯或編輯之痕跡。影片一開始左側是被告丁○○,右側長髮女子是客人黃淑敏(經當庭與被告確認)。㈡以下為錄音逐字稿:丁○○:去你媽的啦!丙○○:欸來,有錄音喔。丁○○:來你錄音錄音錄音錄音錄音錄音錄音,我是在怕你是嗎(台語),你去打聽,我是誰。」等情相符,有本院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6至37頁)。由該段現場影片之影像為連續順暢,無明顯經剪輯或編輯之痕跡,且告訴人亦證稱自己無變造影片能力,復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此段影片是我回罵他們才開始錄等語(易卷第37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公然向告訴人口出:「去你媽的啦!」等言詞,亦可認定。㈢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查本件依據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等候告訴人及其友人繳停車費許久,雙方起口角爭執後,又聽聞告訴人及其友人一方中有人稱其等為歐巴桑,被告因此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以言語發洩情緒用以表達不滿甚為明確,雖告訴人聽聞後感到不愉快、難堪,認為有損及自己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並不相識,也無恩怨情仇,被告僅係因排隊繳停車費問題而與告訴人產生突發性衝突,而以言語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其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端謾罵。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言詞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四、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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