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易-444-20250219-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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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9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宣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宣帆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 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取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5時45分許後某時,將其前於111年11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嗣於112年9月30日15時45分許後某時補發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下稱系爭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晉鴻」之成年人(下稱「歐晉鴻」),以此方式幫助「歐晉鴻」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盛利、謝宛庭(下合稱張盛利2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以系爭門號與其等聯繫之車手。賴宣帆遂以提供系爭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利用系爭門號號作為聯絡工具,而遂行前述詐欺取財犯罪。嗣張盛利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盛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謝宛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賴 宣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申辦系爭SIM卡,並交予「歐晉鴻」等 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僅為賺錢,不知是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門號係被告於111年11月7日申辦,嗣其於112年9月30日1 5時45分許後某時,以系爭SIM卡遺失為由,支付300元向遠傳電信申請補辦後,旋將之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歐晉鴻」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院卷第141、205至207頁),復有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5頁;併偵卷第165至168頁)、遠傳電信113年10月7日遠傳(發)字第11310911908號函暨所附掛失補卡服務異動申請書(院卷第25、45至133頁)等在卷可稽。 ㈡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SIM卡後,即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張盛利、謝宛庭(下各以其名稱之),為附表「詐欺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行為,張盛利2人繼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以系爭門號與其等聯繫之車手等端,亦有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查。 ㈢是系爭SIM卡乃被告申請,嗣經補辦後,再售予「歐晉鴻」, 繼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張盛利2人詐取財物時使用等端,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相關說明: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歐晉鴻」無信賴基礎,即交付具專屬性之系爭SIM卡 ,顯悖常情: 1.門號為通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 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限制,理當依正常管道,自行申辦使用,殊無刻意對外收取門號SIM卡之必要。又爾來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利行騙,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屢經媒體報導,亦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特意收取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知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此亦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2.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自承學歷為大學(院卷第204頁) ,為具一定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乃其竟稱不知「歐晉鴻」真實身分,亦疏為任何查證,僅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偵卷第26頁;併偵卷第9頁;院卷第142頁),難認兩人間有何信賴基礎。則被告率爾出售系爭SIM卡予「歐晉鴻」,已悖常情。 ㈢被告主觀上當已知悉本件異常處: 1.被告於111年11月7日申辦系爭門號時,資費方案為300元 之「超4代易付3日飆網包_300型」,有遠傳電信113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11311011278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183頁);嗣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以遺失為由向遠傳電信支付300元而取得補辦之系爭SIM卡後,再以2,000元售予「歐晉鴻」,已如前述。果爾,苟「歐晉鴻」欲使用與系爭門號相類之門號,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非特程序較簡便,花費亦不過數百元,如非欲為非法使用,又焉會以數倍之高價,向完全不熟識之被告購入?已悖事理。被告亦自承上情顯有可疑(偵卷第20頁)。 2.況被告前於107年9月間,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供該集團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後匯入贓款,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於108年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佐(院卷第21至24、192、193頁)。準此,被告對詐欺集團收購帳戶資料再致電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手法,既較常人有更深刻之認識,益徵其主觀上就本件異常處,當已瞭然。 ㈣準此,被告既將具專屬性之系爭SIM卡,交與無信賴基礎之「 歐晉鴻」,主觀上亦已知悉本件異常處,則其對系爭SIM卡,可能落入「歐晉鴻」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當有所預見。乃被告對他人可任意使用系爭SIM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系爭SIM卡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足認其確有幫助「歐晉鴻」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僅構成幫助犯: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固將系爭SIM卡售予「歐晉鴻」,使系爭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究與構成要件行為有間;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SIM卡之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取張 盛利2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雄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6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 事實為被告提供系爭SIM卡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向謝宛庭詐取財物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系爭SIM卡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向張盛利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對 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仍恣意將其所有系爭SIM卡提供予素不相識之「歐晉鴻」使用,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得張盛利2人共295萬元之金額,顯然不顧該SIM卡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殊為不該; ㈡僅單純提供系爭SIM卡供他人,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㈢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判刑確定之前科,業如前述,素 行非佳; 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雖與張盛利2人調解成立,惟迄未 給付分文,有調解筆錄、陳述意見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院卷第189、190、209、215頁),難認已知悔悟; ㈤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院卷第204、2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出售系爭SIM卡予「歐晉鴻」,獲 得2,000元(院卷第20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系爭SIM卡固經本件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然該SIM 卡並未扣案,且已停用(併偵卷第167頁)。倘再宣告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雄檢114年度偵字第3660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該案中用以 聯絡被害人李龍添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併辦SIM卡),與系爭SIM卡均係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遠傳電信高雄瑞豐直營門市」(下稱系爭時、地)申辦後,即於該時、地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為由,認與本件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惟查: ㈠被告於併辦意旨之警、偵中,係稱其於申辦併辦SIM卡後,即 逕交予臉書原自稱「歐晉鴻」、嗣改名「楊境愷」之不詳人;又被告於本件係於112年9月30日,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系爭SIM卡予「歐晉鴻」,業如前述。 ㈡果爾,併辦意旨所指併辦SIM卡之交付時間,與本件被告出售 系爭SIM卡之時點,兩者相距數月,且兩SIM卡之交付對象,及接獲各該門號來電之被害人,亦未盡相同。被告於併辦意旨及本件所為犯行之時、地及被害法益既均有別,則兩者當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今併辦意旨既非原起訴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姚崇略、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地 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起訴書) 張盛利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倚隆(老王)」、「張卓越」聯繫張盛利,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花環E指通」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盛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暱稱「翁士傑」之人 112年10月20日14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9日15時50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⑴張盛利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7至10頁) ⑵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翻拍照片、手機App「花環E指通」操作頁面截圖(警卷第20至23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及工作證、收據、股票(2454)轉讓過戶申請書(警卷第17至19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 原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福門市」,嗣雙方一起步行至同市區○○路000號「NET服飾店」內交收款項 120萬元 2(併辦意旨書) 謝宛庭(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謝宛庭,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花環E指通」操作股票,保證穩定獲利云云,致謝宛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暱稱「陳天佑」之人 112年10月23日15時58分許 ⑴謝宛庭於警詢之指述(併偵卷第45至62頁) ⑵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翻拍照片、手機App「花環E指通」操作頁面截圖(併偵卷第129至137、153至163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收據、「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及工作證、股票(2454)轉讓過戶申請書(併偵卷第113至127、133至147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61號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復強門市」 175萬元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530300號 警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 偵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5761號 併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