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易-445-20241212-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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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誌 具 保 人 趙爰琋(原名:趙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6、22026、2202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雄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訊問後,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萬元,嗣由具保人甲○○繳納足額之現金保證後,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雄檢偵訊筆錄、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5至26、39、43頁)。嗣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地予以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場乙情,有本院傳喚被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13年6月26日、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院一卷第149至156、191至209頁、院二卷第253、259至266、349至372頁);復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