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易-446-20241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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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78號、113年度偵字第23828號、113年度偵字第251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禁止對丙○○、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離婚), 乙○○(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甲○○與丙○○所生之女,甲○○與丙○○、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4月25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於同年6月2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0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均諭令甲○○不得對丙○○及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丙○○及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為別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客廳 ,見丙○○之皮包放置於客廳椅子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保護令及竊盜之犯意,打開丙○○之皮包,並從中拿取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以此等方式對丙○○為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㈡於113年6月18日21時50分許,甲○○係因有事委託丙○○照顧乙○ ○,卻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多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丙○○,指稱丙○○強行帶走乙○○,並報警請員警至丙○○之現居地查訪,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㈢於113年7月22日7時15分許,在丙○○及乙○○位在高雄市鼓山區 住處(地址詳卷)樓下駐守,見丙○○帶乙○○上學之際,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擅自將乙○○帶回家中,並將自己及乙○○反鎖在房間內,員警到場後,拒不開門,經通報消防隊破門後進入,始將乙○○救出,而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對丙○○、乙○○實施跟蹤、騷擾及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乙○○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又被告甲○○及告訴人丙○○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親,若予揭露全名,亦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一併不予揭露全名,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下稱易卷】第59至6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2 至23、59、89、95、129、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865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0624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8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6頁),並有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日期:113年5月1日、同年7月10日】(見警卷第22頁、偵二卷第29頁)、鼓山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告誡時間:113年5月1日、同年7月10日】(見警卷第23頁、偵二卷第3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日期:113年6月18日、同年7月22日】(見警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31至32頁)、被告與告訴人之113年6月18日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7至50頁)、高雄市龍華派出所113年6月18日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5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警二卷第10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二卷第25至28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113年7月22日8時38分許之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易卷第89至90、99至1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認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係將乙○○帶回家中反鎖在廁 所等情,惟查,觀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消防人員打開被告住處之大門門鎖,進入被告住處,其中一間房間房門緊閉,員警欲開門入內,被告在門後阻擋警消人員進入,員警強力將門推開後進入房內,將被告壓制在床上,員警以錢幣要將房內廁所之門鎖(喇叭鎖)打開之同時,乙○○將廁所門打開等情(見易卷第89至90、99至113頁),堪認被告應係將乙○○鎖在房間內,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容有誤會,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將此部分之事實更正如事實欄㈢所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乙○○為被告之女,有被告及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與告訴人及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竊盜犯行、對乙○○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   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   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㈢部分雖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條,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將乙○○帶回家中反鎖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於乙○○上學之際將乙○○帶回被告家中,不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時間已達1個多小時之久,並非僅對乙○○為瞬間、短暫之拘束,已然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於過程中所生妨害乙○○行使上學權利之強制行為,所為意在以此強暴手段達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目的,應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不另成立強制罪。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就事實欄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事實欄㈢所示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且 知悉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騷擾告訴人,且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無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5500元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竊盜部分不再追究,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易卷第6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另酌以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手段輕重、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數額及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時間約1個多小時;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易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處上開之刑雖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㈥定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犯行,1罪為竊盜罪,1罪為違反保護令罪,被害人均為丙○○,犯罪手段不同,又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5月至6月間,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可見對其行為有所悔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從羈押被放回來以後確實有改變,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而觀本案係因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離婚,但其對告訴人與乙○○仍有深厚之感情羈絆,被告因告訴人之回應未符合其期待,而情緒一時失控,未能考慮其行為所造成的後果,致罹刑章,然其犯後積極面對本案犯罪行為所造成的過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既已受緩刑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以其專業對被告施以輔導矯正,以收矯治其行為之效。本院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身心安全,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竊得之現金5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易卷第60頁),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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