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易-45-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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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紀綱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2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譚紀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譚紀綱為刑事法補教教師,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受邀至警察單位進行專題演講後,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用戶名稱「紀綱」之粉絲專頁撰文發表心得(下稱本案貼文),告訴人李台興閱覽該貼文後留言詢問:「台南議長賄選案有什麼高見嗎?」等語。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1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辦公處所(地址詳卷),透過手機連結網路,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本案貼文及上開告訴人之留言下方,回覆:「沒!你真白癡,國民都有」、「我想你是智商不好的人,最後一次談話」等語之留言(下稱本案留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案貼文、告訴人留言及本案留言之頁面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貼文及告訴人留言 下方,對告訴人回覆本案留言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1月12日間,針對被告其他貼文亦均有留言,且告訴人大多針對政治議題留言回覆,但被告認為告訴人與其政治傾向不同,所以沒有回應。然本案貼文被告係進行專題演講後,聚焦在警察執勤教育及制度問題之討論,而告訴人明知與被告政治傾向不同,卻留言提出與本案貼文毫無相關之內容,欲令被告發表對於政治傾向之評論,以滿足告訴人之政治意圖,顯係告訴人主動挑起紛爭,被告並非無端謾罵,亦無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之意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本案於本案貼文下回覆本案留言,其真意在於制止告訴人繼續為挑釁性之發言、避免模糊該貼文之焦點,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被告所留言上開文字縱然可能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受不到愉快,然亦僅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此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且告訴人於本案留言下又再回覆:「這種水平還自詡為師,馬不知臉長」等文字,顯包含有強烈抨擊並批評被告人格或社會評價之意,難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何貶損之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刑事法補教教師,於上開時間受邀至警察單位進行專 題演講後,在其臉書用戶名稱「紀綱」之粉絲專頁發表本案貼文,告訴人閱覽該文章後留言詢問:「台南議長賄選案有什麼高見嗎?」等語。被告於前開時、地,透過手機連結網路,在本案貼文及告訴人之留言下方回覆:「沒!你真白癡,國民都有」、「我想你是智商不好的人,最後一次談話」等文字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發查卷第11至13頁;他卷一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貼文、告訴人留言及本案留言之頁面擷圖在卷可憑(發查卷第23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稱「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又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另所指「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應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就告訴人之留言回覆本案留 言,而「你真白癡」、「我想你是智商不好的人」等言詞,雖屬粗鄙言詞且具有貶抑性。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時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看過他,告訴人也不是我本案貼文所示該次演講之聽眾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僅陳稱:我在函授教材有看過被告的影像等語(發查卷第12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未曾見面,亦非前揭專題演講之聽眾。復衡以告訴人前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23日、25日,在被告臉書其他貼文下即有留言,發表其言論,且內容為駁斥、譏諷或批評被告之言論,此有前揭日期被告臉書貼文及告訴人下方留言之擷圖可佐(他卷二第27至43頁)。而依告訴人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本案之112年1月12日密接時間,於被告臉書貼文留言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告訴人前已多次發表與被告就政治傾向不同立場之言論,且帶有譏諷、批評被告之含意,而本案告訴人雖在本案貼文下方僅提出「台南議長賄選案有什麼高見嗎?」等語之問題,然告訴人在本案貼文(關於警察執勤教育及制度問題等內容)下方提出顯不相關之提問,並有刻意欲使被告發表有關於政治議題、立場之言論,足徵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前已多次以駁斥、譏諷或批評言論在其個人之臉書留言,被告復出言欲表達將不會再予以回覆告訴人,應可認被告係因受到告訴人之刺激、挑釁,始回覆本案留言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與「侮辱」行為係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尚屬有間。再者,告訴人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被告臉書本案貼文下方留言及提問,係自願表意而成為眾大眾評論之對象,致遭受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應自行承擔。況告訴人復於本案留言下方,又再標記被告並回覆:「這種水平還自詡為師,馬不知臉長」等言詞,有該留言之擷圖附卷可參(他卷二第29頁),與被告相互爭辯,衡情社會之一般通念,難認被告所為之本案留言,有逾越一般合理忍受範圍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 ㈣綜上,告訴人僅為觀覽被告所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之網友,與 被告並不認識,亦未曾見面,而依告訴人前已多次在被告臉書貼文下方留言發表具譏諷、批評被告等言詞之前因、被告本案留言論僅具一時性之制止舉動,以及告訴人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貼文自願表意而成為大眾評論之對象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以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及告訴人再予以回覆、爭辯之言詞觀之,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亦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是依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形成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宗 他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834號卷宗 他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384號卷宗 發查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