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易-452-202410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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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昕維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4日1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號「文華國民小學」內,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伸手逾越該學校2年4班教室之窗戶後打開該教室大門之門鎖,而開啟該教室之大門後進入該教室內,徒手竊取該班級之導師林玉雯所管領、放置在該教室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曾昕維(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伸手逾越上開教室之窗戶後開啟該教室大 門之門鎖,並進入該教室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進去該教室幫手機充電,沒有竊取現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伸手逾越上開教室之窗戶後開啟教室門鎖, 並進入該教室後逗留約10分鐘後離開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玉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上開學校總務主任宋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0至18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 1.證人宋俊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上開班級之警報器響 起,我調閱監視錄影,並詢問證人林玉雯有無財物損失,證人林玉雯表示辦公室抽屜內、包裝於塑膠袋內之250元遭竊等語,證人林玉雯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上午接到證人宋俊賢之通知,表示上開教室遭入侵,我清點後,發現該教室內辦公桌抽屜內的250元遭竊,該250元是家長捐贈、包裝在牛皮紙袋內等語,故證人林玉雯清點該教室內財物是否遭竊之時點,距案發時間甚近。另參以證人林玉雯、宋俊賢與被告間並無仇怨,且證人林玉雯所述遭竊之現金250元,金額非大,可認證人林玉雯、宋俊賢並無誣指被告或捏造物品遭竊之動機,故證人林玉雯、宋俊賢之證述可信性甚高。 2.參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日1時25分許於 自進入上開學校後門,於同日1時25分許進入上開教室前,手上並無持任何物品(警卷第13頁下方),於同日1時35分許離開該教室後,手上確有持某「淡色」物品(警卷第15頁上方),並離開廚房前走廊後(警卷第15頁下方),又於同日1時36分許返回廚房前走廊(警卷第16頁上方),並於同日1時39分許返回草叢處取出物品後(警卷第16頁下方),再離開上址學校。是被告於案發前後均並無手持手機,且其進入上開學校後門後,並無在該學校之公共區域找尋插座之行為,而係直接前往教室區域,從而其所辯進入上開教室係幫手機充電云云,已難採信。況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被告手持之「淡色」物品,與證人林玉雯證稱遭竊之現金250元放在牛皮紙袋乙節相符,更足徵證人林玉雯上開證述為可採。 3.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於同日1時35分許手上拿的是泡 芙跟海苔,我還沒進教室前將泡芙跟海苔放在褲子右邊口袋、充電線放在褲子左邊口袋,因為泡芙已經打開所以出教室才會用左手拿著,因為我去上廁所,所以我把海苔跟泡芙放在教室後綠籬云云。然衡以市售泡芙及海苔均有相當體積之包裝以保護食物之完整性,應難以同時放在褲子之同一口袋中,況被告亦自陳其於離開教室後,更有將手持之物品藏放在後門附近之行為,若被告於離開教室後要上廁所,且手持者非贓物而係一般常見之物品,大可將物品放置在廁所洗手台或隨意放置於經過之處,豈有專程前往綠籬等處藏放之理?故被告所辯其在教室中為手機充電、手持者為泡芙及海苔云云,均不足採信,而應認被告確有在上開教室內竊取現金250元。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伸手逾越上開教室之窗戶後開啟該教室門鎖,而開啟該教室之大門後進入該教室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於深夜無故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進入上開教室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竊取現金,且未與被害人林玉雯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或發還被害人林玉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