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易-453-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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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光(原名顏永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原名丁○○)無在監在押情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又被告被訴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2月10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口(下稱本案超商)之公開場合前,因騷擾告訴人乙○○之友人即代號AV000-H11305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You are ugly」、「You are   bitch」等語辱罵告訴人,同時以手推、腳踹數次方式對告 訴人施以強暴,使告訴人當眾跌倒、退後、手中物品掉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證人孫綺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超商喝酒 ,A女跑過來跟我爭吵,並對我揮巴掌,我受不了有用手推A女,告訴人在阻止我們吵架。我沒有罵告訴人「You are ugly」、「You are bitch」,我是說告訴人「不夠漂亮」、「不是我的菜」。且當時是告訴人先抓我,我推開後,告訴人的朋友也想要打我,她們那邊有3個人攻擊我。我推開後,她們要打我,我又推開,我是要保護自己等語(偵卷第9-10、71頁,審易卷第49頁)。 六、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A女均素不相識,告訴人與A女則為友人。於 113年2月10日4時許,在本案超商前,A女因認被告稍早對其有冒犯、騷擾之舉而心生不滿,故偕同證人孫綺鎂及另一名男性友人(下稱C男)返回該處欲與被告爭論。過程中,A女曾以手掌摑被告臉頰,經被告伸手制止後,A女欲再以左手打被告,復遭被告揮開,被告隨後亦有以手推或腳踢A女之行為。而在場之孫綺鎂、C男、超商店員見狀上前予以勸架,惟被告與A女仍持續比劃、爭吵及互有肢體暴力舉動。約莫經過數分鐘後,告訴人亦來到本案超商前,此時被告與A女仍持續爭吵,並仍作勢要毆打對方,而告訴人起初於現場係與孫綺鎂一同制止被告,惟經C男將A女帶離現場後,換成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吵,互相推打,此間被告曾出手揮向告訴人,或以腳踢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至後側紙箱上、手中物品掉落;而告訴人亦不甘示弱,乃脫下外套與被告爭論,以雙手推向被告之肩膀,並持續向被告叫囂,在場之孫綺鎂及超商店員則於2人間不停勸架、防止暴力衝突升溫。而後A女及C男返回本案超商前,A女再上前向被告比劃,被告仍以右腳踢向A女,經店員架住被告及孫綺鎂不停勸架後,A女、告訴人仍持續與被告爭吵,直至警方到場,其等仍未停止口角爭執等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明確,有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佐(易字卷第32-34、39-93頁),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孫綺鎂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大致坦認而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否認有向告訴人口出「You are ugly」、「You   are bitch」等語,而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僅有錄得影像畫面, 並未錄得聲音,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易字卷第32頁),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有遭被告以上開字句辱罵(偵卷第17、70頁),其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在場之孫綺鎂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男子(按:即被告)用英語罵綠褲女子(按:即告訴人)「ugly」、「bitch」,後來就打起來了,因為男子喝很醉,二人互罵等語(偵卷第54頁)。併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實處於針鋒相對,口角衝突不斷,甚至已衍生肢體暴力之情境,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如前,則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語,並非難以想像。反而被告所辯稱:我是說告訴人「不夠漂亮」、「不是我的菜」等語,難認得容於2人當時已處於上開形同水火,互相爭吵、推打之情境中,是其所述實悖於常理,不足採信。㈢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係以構成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為前提要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㈣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超商前,對告訴人稱:「You are ugly」、「You are   bitch」」等不堪言語,然審酌被告當時係先後與A女、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甚至互有肢體暴力行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足見糾紛現場確實處於爭鋒相對之境地,可認本案被告應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復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罵我上開言語後,我就對被告說「I don't care」,被告就生氣要打我,我當然就躲開等語(偵卷第70頁),可知告訴人於現場亦曾反唇相譏,氣勢不下對方;併參以孫綺鎂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互罵,應該互罵很多,但我不記得內容等語(偵卷第5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本案當時確係彼此爭吵、謾罵,互不相讓,益見本案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為免自己氣勢弱於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短暫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至被告雖有以手推、腳踹數次方式對告訴人施暴,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亦曾以雙手推向被告之肩膀,並持續向被告叫囂,不斷出言挑釁等情事,是此部分行為亦係雙方衝突過程中之一環,被告上開所為縱可能造成告訴人當下備感慍怒、不悅,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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