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易-455-20250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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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能受其兄許清榮(許清榮涉犯詐欺 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全權處理許清榮名下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出售事宜,被告則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案外人尤瑞敏,並以本案房地出售價款抵償其積欠尤瑞敏之債務,雙方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簽約,出售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22日至109年4月15日間某日,向告訴人陳至貴佯稱欲向告訴人借款80萬元,並提供本案房地抵押,日後本案房地若出售,將可取得部分價款償還告訴人云云,隱瞞本案房地實際上已出售予尤瑞敏,僅尚未過戶,且其因抵債無法取得出售價款償還告訴人等事實,告訴人不疑有他,同意借款予被告,並於109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地政事務所前,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指定之案外人謝至秦,又於109年4月16日,預扣2萬元利息,餘款38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並於同日以案外人陳佩君之名義,在本案房地上設定擔保債權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本案抵押權),嗣本案房地過戶予尤瑞敏指定之案外人尤瑞華,尤瑞華隨即向高雄地方法院對陳佩君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許清榮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面額80萬元之本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0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陳至貴,我房子賣出之前,我就去設定抵押權給陳至貴,我也跟尤瑞敏講好要拿50萬元給陳至貴,讓陳至貴塗銷本案房地的二胎,沒想到後來尤瑞敏沒有拿錢給陳至貴,就直接去告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22日至109年4月15日間某日向告訴人借款80 萬元,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地政事務所前,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指定之謝至秦,供清償被告積欠謝至秦債務;再於109年4月16日交付38萬元現金予被告。又本案房地於109年4月16日設定本案抵押權,復於109年8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尤瑞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9至41頁),並有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面額80萬元之本票(見他卷第17至23頁)、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另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定。 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隱瞞本案房地實際上於109年1月22日已 出售予尤瑞敏,且其因抵債無法取得出售價款償還告訴人,仍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房地日後出售,可將取得部分價款償還告訴人等節: ⒈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房地於109年1月22日以360萬元價格出售予 尤瑞敏一節,卷內卻未見相關契約書可佐,已難認定為真實。此外,被告辯稱:後來我有跟對方重新締約以475萬元賣出,跟陳至貴借錢之前,本案房地還沒有賣出,也沒有過戶等語,並提出契約書佐證。查證人許清榮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是我所有的,我委託許清能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109年1月那個買賣價格我不同意,後來5月22日才簽約,我只知道成交價格是475萬元等語(見他卷第58頁);復觀諸本案房地109年5月22日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許清榮,出賣代理人為被告,承買人為尤瑞華,代理人為尤瑞敏,約定之買賣金額為475萬元,並經許清榮、尤瑞華及尤瑞敏蓋印等情(見審易卷第65至71頁)。則本案房地確實於109年5月22日經雙方再次議定買賣價格為475萬元,被告辯稱嗣後本案房地買賣曾重新締約,跟告訴人借錢前本案房地還沒有賣出等語,應屬可信。再者,據告訴人證稱:許清能當時沒有跟我說本案房地要賣,如果我知道房子已經賣給別人,我就不會借錢給他等語(見他卷第40頁、第67頁),倘告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時並不知被告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被告自無可能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房地日後出售可將取得部分價款償還告訴人等語。 ⒉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隱瞞本案房地實際上於109年1月22 日已出售予尤瑞敏,且其因抵債無法取得出售價款償還告訴人,仍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房地日後出售,可將取得部分價款償還告訴人此部分詐術內容,依卷內現有事證,尚屬不能認定。 ㈣關於告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之原因,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我這次借80萬元給許清能以前,許清能就已經欠我100多萬元,因為當時許清能帶我去看本案房地,我估計本案房地有這個價值,許清能也說本案房地可以抵押給我,我才借80萬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39至41頁、他卷第67頁)。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許以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方同意借款80萬元,而本案房地確實於109年4月16日設定本案抵押權,作為被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之擔保,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存在。縱然被告嗣後於109年8月19日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尤瑞華,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告訴人於被告未依約清償上揭80萬元時,仍得行使本案抵押權取償,更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將來不願還款之意。至本案抵押權固因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於112年8月4日遭塗銷,有該民事判決(見他卷第25至29頁)、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惟此節既係被告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尤瑞華後,尤瑞華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訴訟勝訴後始發生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得預料,並據此回推論斷被告自始存有詐欺之意。 ㈤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後來我跟陳至貴、 尤瑞敏、尤瑞華有一起談這件事情,後來講好尤瑞華還50萬元給陳至貴,讓陳至貴去塗銷本案抵押權,沒想到後來尤瑞敏就直接去提告債權不存在等語(見他卷第68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我只有在旁邊聽,許清能說50萬元給尤瑞敏,30萬元是尤瑞敏說自己要墊,但後來錢沒有給我,就直接提告債權不存在,這是設定本案抵押權之後大約8、9個月的事情等語相符(見他卷第68頁)。是被告嗣後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尤瑞華後,仍與尤瑞華、尤瑞敏、告訴人等人討論如何處理本案抵押權及上揭80萬元借款,堪認被告確實有處理其積欠債務之意思,此與為詐欺取財而與他人締約,並於債務不履行後蓄意置之不理之一般情形顯然有別,益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非抱持將來不願還款之意思。是以,告訴人借款8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雖未返還,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