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易-456-20241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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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庠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16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5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告訴人即於上址執行守望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警員丙○○(下稱丙○○)攔停,欲開單舉發,竟心生不滿,明知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當場以臺語「不要在那『靠邀』,你要開趕快開」之穢語(下稱系爭穢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相關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140條(下稱甲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係保障公務 執行之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⑴甲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 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甲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法益。 ⑵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 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甲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 ⑶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 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治安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涉及執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件之情形,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任務而言,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甲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甲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2.甲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 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⑴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甲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甲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 ⑵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 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⑶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3.準此,行為人得否繩以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其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者為限,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乙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意義及其 限制: 按乙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2.言論是否該當侮辱,除文字本身外,亦須就其前後語言等 脈絡綜合評價: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乙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3.對名譽之影響,須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始足成罪 :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罰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 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暨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員警丙○○口出系爭穢語乙節 不諱,惟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靠邀」是其口頭禪,其不知意思,且系爭穢語不會對警方妨害公務等語;嗣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因騎乘之系爭機車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守望 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丙○○攔查並欲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被告向丙○○口出系爭穢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有如理由欄三、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7、23、27頁;偵卷第15、16、23至28頁;本院卷第26、2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質諸卷附密錄器譯文,被告與丙○○之對話過程如下: (17:56:36)丙○○:來旁邊停。 (17:56:37)被告:你沒待轉喔(臺語)? (17:56:40)丙○○:你知道那裏沒有待轉格、沒有待轉標誌 嗎? (17:56:41)被告:來啊。 (17:56:44)丙○○:你去看熄火一下,我再開你一張單。 (17:56:46)被告:怎樣? (17:56:47)丙○○:沒戴安全帽。 (17:56:49)被告:沒戴安全帽你剛剛就開一張了,我跟著 你去報警。 (17:56:50)丙○○:我是開你,你看,你看清楚,你是不是 沒扣? (17:56:59)被告:嘿。 (17:57:00)丙○○:對不對? (17:57:01)被告:嘿,你有說我沒有戴安全帽嗎,你自己 生氣。 (17:57:02)丙○○:你自己看清楚,你可以回去看啦。 (17:57:08)被告:你再開,你再開,你再開(持續大聲) 。 (17:57:09)丙○○:好,證件麻煩一下。 (17:57:10)被告:我沒有證件。 (17:57:12)丙○○:這樣你有開心嗎? (17:57:13)被告:我很開心、我很爽欸。 (17:57:17)丙○○:是喔,在小孩面前這樣子。 (17:57:23)被告:你剛剛是說開小孩,你不是說開大人。 (17:57:25)丙○○:我是說小孩沒有戴安全帽,你自己也沒 有扣好,你自己看清楚好不好。 (17:57:28)被告:沒關係。 (I7:57:29)丙○○:你罰單自己都不看。 (17:57:30)被告:沒關係你再罰嘛。 (17:57:31)丙○○:不是啊,你看啊。 (17:57:32)被告:我就不爽看啊。 (17:57:33)丙○○:啊對啊,那是你的問題啊。 (17:57:34)被告:你就趕快開、你就趕快開。 (17:57:35)丙○○:那是你的權益啊。 (17:57:36)被告:不要在那「靠邀」,你要開快開(臺語 )。 ㈢依此: 1.本件係被告遭丙○○攔停後,丙○○以系爭機車乘客未戴安全 帽,欲再開立舉發通知單,被告則以前已開過相質,雙方進而口角,被告情緒愈形高漲,遂向丙○○口出系爭穢語。此固足使當下執行公務之丙○○感到難堪,惟系爭穢語僅歷時1秒,且屬一次性;而綜觀上開對話脈絡,被告諒係就其交通違規而將再收受舉發通知單乙事,宣洩不滿之情緒,此或與其個人修養有關,或因其對丙○○所執行公務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認丙○○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然尚難執此,即遽認其主觀上確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2.再被告口出系爭穢語後,卷查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 積極干擾丙○○執行勤務之言語或動作。是本件客觀上究有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殊非無疑。 3.又系爭穢語內容固有不當,且令人不悅,惟此僅係被告在 與丙○○衝突過程中,因失言、衝動致附帶、偶然傷及丙○○之名譽,偏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能否謂被告係故意貶損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此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均饒堪研求。 ㈣綜上,被告固曾對丙○○口出系爭穢語,惟審諸其發言之表意 脈絡、目的及手段,其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公務犯意未明,客觀上亦未臻影響或干預丙○○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又系爭穢語偏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既難認被告故意貶損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各該罪責相繩。 六、是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之證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院依該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既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引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3905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簡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