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易-458-20250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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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蕙暄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蕙暄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蕙暄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重利犯行或幫助隱匿重利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文揚」、「壞壞」之人基於重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文揚」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趁溫淑婉因就醫急需用錢,貸予溫淑婉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每日利息1,000元,扣除手續費及前兩筆利息,溫淑婉僅實拿7,000元,再由「壞壞」提供本案帳戶供溫淑婉匯款利息(歷次匯款如附表所示),而向溫淑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而生隱匿重利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溫淑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孫蕙暄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朋友「阿慶」說 他需要帳戶領薪水,才把本案帳戶資料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①本案除告訴人溫淑婉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文揚」、「壞壞」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②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先前有向類似的錢莊借過錢,顯非輕率而無經驗之人,難認「文揚」、「壞壞」是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金錢;③被告與「阿慶」認識相當時間,有一定信賴關係,不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2至45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9月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給「阿慶」。而告訴人因就醫急需用錢,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文揚」借款,再由「壞壞」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利息,告訴人歷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35至107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10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借款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今年(按:即 112年)9月份,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有接到一通電話推銷問我需不需要借錢,我向對方說我有需要,後來就有一名自稱「文揚」的業務與我聯繫,所以在今年9月12日19時許,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的意誠堂關帝廟碰面,我在那邊與對方洽談後,說我需要借2萬元,當場就寫了借條與本票並交付給「文揚」,後來因為對方稱有各項名義扣款後,僅交付給我9,000元,並約定自9月13日後每日還1,000元,我當場先把頭兩天的還款給他,所以我實際拿7,000元,「文揚」當天就有跟我說之後有一個叫做「壞壞」的人來負責收欠款。之後這個「壞壞」就有加我LINE好友,並跟我說以無卡存款的方式,將每天還款存入本案帳戶,但因為我9月15日沒有按時還款,「壞壞」便告訴我說隔天要還4,000元,我便於9月16日9時24分將4,0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對方指定之帳戶,我後來於9月17日凌晨跟「壞壞」說我想把剩下欠的繳清,對方告知我要在9月17日中午12時還1萬6,000元結清,但我當天沒有籌到錢,所以我還是依照之前的約定每日還款1,000元到本案帳戶,後來大概到10月初的時候,因為我真的沒辦法一天1,000元還對方,那個時候我總共已經先還了1萬元,後來我就與「壞壞」聯絡,討論一下有沒有其他的還錢方式,溝通過後,我跟「壞壞」約10月10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的全家超商碰面,並說如果還不了錢的話,機車就給他,然後現場簽了機車的讓渡書,並跟我說一個星期内將欠款還清,如果沒辦法還清的話機車就會賣掉,後來我在10月16日有湊到1萬8,000元,但我只將1萬8,000元存入本案帳戶,結果對方跟我說,不能用匯款的,只能用現金交付,才算是結清款項,且對方也沒有將1萬8,000元還給我,還跟我要1萬元現金,我認為相當的不合理,我就來派出所報案了等語(見警卷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證稱:(問:妳提告112年9月12日晚上7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借錢2萬元拿9,000元,扣一筆利息2,000元,實拿7,000元?之後每天還款1000元?)是。是。(問:後來對方有跟妳處理這個借款?)我們已經處理完了,有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5至107頁)。而告訴人為支付利息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一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為證(見警卷第35至43頁),從告訴人每次匯款之時間間隔及金額觀之,可見告訴人大致係以每日1,000元頻率匯款至本案帳戶,此與告訴人所述與「文揚」約定自9月13日後每日還1,000元一節相符。復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23頁),其上記載之票面金額為2萬元,與告訴人所述向「文揚」借款2萬元一節相符,又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12年9月13日,亦與告訴人所述借款之時間相近,從而,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之借款經過應非虛妄,告訴人係向「文揚」借款2萬元,約定每日利息1,000元,而告訴人僅實際取得7,000元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若貸與之金額有先預扣利息(包括預扣本金、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礎。經查,告訴人係向「文揚」借款2萬元,約定每日利息1,000元,而告訴人僅實際取得7,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本案借款之週年利率為5214%(計算式:365×1,000÷7,000×100%=52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足見告訴人遭「文揚」、「壞壞」所收取之利息,依照案發時一般放款、質借利率等社會經濟情況,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按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而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以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等情,均核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指「急迫」之要件相符。經查,關於本件借款之緣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為需要就醫,急需用錢,所以才會向對方借錢等語(見警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都是私底下跟朋友借錢,但他後來去開刀,急著要安裝支架,沒有錢可以借我了,所以我就沒有辦法再向朋友借錢,剛好這時候錢莊有人打電話問我有沒有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可知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因就醫而急需用錢,而「文揚」借款與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為5214%,極為高昂,此等異於常情之高額利率,與當舖業法所定30%質借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均相去甚遠,衡諸常情,若非需錢孔急、走投無路,當無願意負擔此一顯然悖於常理之高額利息、背負沉重利息債務之理,足認告訴人確實係因急迫之情事而向「文揚」借款。至告訴人雖稱:之前有向類似的錢莊借過錢;因為我匯款1萬8,000元,他不承認我才去告等語(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17頁),然告訴人於本案以前借款之原因、借款所約定之條件等項是否與本案相類,均屬未明,且告訴人縱曾有向私人借貸之經驗,亦無從排除本案係出於急迫之情事而借款,又告訴人事後提起告訴之動機為何,亦與其借款時是否處急迫情事之認定無涉,是辯護人前開所指,尚屬無據。 五、被告雖以其係將帳戶資料借給友人「阿慶」領薪水,要無幫 助重利、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重利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重利、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六、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賣房子、直播賣衣服、彩券行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被告供稱:「阿慶」說他領薪水時需要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提領而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一節,亦當有所預見。另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朋友「阿慶」(王耀慶)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稱沒有「阿慶」的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認識他的時候他就叫「阿慶」,我有聽別人叫他「王耀慶」,我以為他的真實姓名是「王耀慶」,我是後來今年(按:即113年)5月份找到他之後才知道他的真名叫陳宗玄;提供帳戶資料時,與「阿慶」認識大約2年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7頁)。而證人陳宗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2年9月當時與被告認識快4年;「王耀慶」是我的綽號,案發當時被告不知道我的本名叫陳宗玄;我沒有詳細跟被告說我從是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可知被告雖供稱與「阿慶」認識有數年之久,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慶」當時,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或其他相關資料,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知悉其真實姓名為「陳宗玄」,是被告與「阿慶」之間實無任何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可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而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七、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他人作為重利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領之款項產生隱匿重利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阿慶」作為向他人實施重利犯行,並隱匿重利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最重本刑即3年之刑度,從而,就最高可處之刑度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5年)係重於修正前之規定(3年),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重利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4條第1項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文揚」、「壞壞」向告訴人實施重利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惟本 院認被告除犯幫助重利罪外,亦同時犯幫助洗錢罪,且此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5頁、155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作為重利、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重利、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已取回本票,沒有要對被告提告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9月16日 4,000元 2 112年9月17日 2,000元 3 112年9月19日 1,000元 4 112年9月20日 1,000元 5 112年9月21日 800元 6 112年9月22日 1,500元 7 112年9月26日 1,000元 8 112年9月28日 2,000元 9 112年9月29日 1,500元 10 112年10月1日 1,000元 11 112年10月2日 1,500元 12 112年10月3日 1,000元 13 112年10月4日 800元 14 112年10月4日 1,200元 15 112年10月16日 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