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易-460-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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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 事 實 一、曾泓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燃燒及針筒注射等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侵入住宅竊盜,為警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以竊盜現行犯逮捕,經警徵得曾泓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13178ng/mL)、可待因(濃度:1857ng/mL)、安非他命(濃度:651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曾泓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25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警卷第44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第R112X02124號檢驗報告(偵卷第111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證,其中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鑑定報告可考(偵卷第115至12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 字第5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駁回竊盜部分確定,並將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該撤銷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及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論罪科刑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 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員警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考(警卷第47頁);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於同年10月25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顯見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既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另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國 立」之男子(警卷第14頁),惟被告並未提供明確之交易地點及毒品上游年籍資料,故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證人之犯行,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為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鑑定報告共4份(偵卷第115至129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亦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警卷第35至3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 2 安非他命4包 檢驗結果:(偵卷第115至129頁) 1.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9134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3750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5050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1.2721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玻璃球吸食器2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