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易-462-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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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己○○兄長之孫,亦為鄰居,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凌晨0時57分許間,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噴漆前往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外,對本案房屋之外牆、窗戶玻璃、小門玻璃噴漆,致上開物品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己○○。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本案房屋外牆、窗戶玻璃、小門 玻璃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正在家裡睡覺,本案非我所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626號建物),與告 訴人己○○係鄰居,而本案房屋之外牆、窗戶玻璃、小門玻璃於112年11月26日凌晨0時57分許遭人噴漆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並有本案房屋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 ⒈檔案名稱「XVR_ch8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本影片係從本案房屋騎樓朝莊敬路方向門口拍攝) ⑴畫面時間00:56:57秒:可見一名男子出現於畫面中(見本院易 字卷第95頁之圖1,紅圈處),行走於莊敬路上。 ⑵畫面時間00:57:03秒:該名男子從馬路上走至本案房屋騎樓 ,沿本案房屋騎樓行走(莊敬路朝轉大順二路)。 ⑶畫面時間00:57:15秒:該名男子先短暫停留於轉角處(見本院 易字卷第95頁之圖2),此時可見該名男子特徵為穿著黑色連帽外套、牛仔長褲、白色布鞋、左手提有一白色袋子。⑷畫面時間00:57:17秒:該男子打開噴漆瓶蓋。 ⑸畫面時間00:57:20秒:該男子持噴漆開始朝本案房屋門牆噴 灑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之圖3),一路噴灑至門口處停止。 ⑹畫面時間00:57:23秒:該名男子隨即走到高雄市○○區○○○路00 0號建物之不鏽鋼門處 (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之圖5、6)。 ⑺畫面時間00:57:30秒:該男子打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 物之不鏽鋼門後進入(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之圖7)。 ⑻畫面時間00:57:35秒: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不鏽鋼 門關閉,直至影片結束(畫面時間00:58:15秒) 皆未見該名男子走出,亦無其他人進出。 ⒉檔案名稱「XVR_ch7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本影片係從本案房屋騎樓朝大順二路方向拍攝) ⑴畫面時間00:57:21秒:同樣見穿著連帽外套、長褲、白色鞋 子男子出現於畫面中,行走中右手持噴漆沿著本案房屋之牆面噴灑(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之圖1)。 ⑵畫面時間00:57:26秒:該名男子於走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不鏽鋼門前停止(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之圖2)。 ⑶畫面時間00:57:29秒:打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鏽鋼 門後進入該處(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之圖3)。 ⑷畫面時間00:57:34秒:將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鏽鋼門 關上(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之圖4、本院易字卷第107頁之圖5)。 ⑸畫面時間00:58:01秒:影片結束前未見該男子走出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建物(本院易字卷第107頁之圖6)。㈢證人即被告母親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26號建物是我、被告以及我母親共同居住的地方,該處的不鏽鋼大門有2道,需要磁卡、鑰匙才能進入,而丁○○自己有鑰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61頁),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已係凌晨時分,該男子持噴漆噴灑本案房屋之外牆、玻璃後,在626號不鏽鋼大門前未見任何逗留、按門鈴或撥打電話之情,即可自行進入626號建物內,若非本居住於626號建物之人,何以得任意打開該處之不鏽鋼門鎖而進入,且經比對監視器畫面中持罐噴漆之男子,無論身高、體型均與被告有高度相似,勾稽上開證人戊○○所證及監視器畫面,堪認監視器畫面中之持噴漆之男子確為被告。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母親戊○○於警詢中先證稱:監視器拍到的那名男子是來我家問路的,但我不知道是誰幫他開門。嗣改稱,可能是我開門的,我以為我的網友來找我,結果門打開發現不是,該男子就像我問路,大概10分鐘後就走了(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剛好要下樓拿包裹,我一開門就看到一個人闖進來,我當下都傻了,就趕緊上樓睡覺。(檢察官:有一個人闖進你家,你還跑去睡覺?)這不是第一次。(檢察官:你於警詢說對方是來問路,現在又說闖進你家?)他有問路。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晚(11月25日)20至21時,我已經在3樓睡覺了,112年11月26日凌晨是我1名相識十幾年的朋友「丙○○」臨時下來高雄找我,他很關心我,一路走來的陪伴,我才沒有尋死。而「丙○○」並沒有我家的鑰匙,所以打電話跟我說他在我家樓下,我才開門讓他進來。但我在警詢跟偵訊時,真得不知道當天是「丙○○」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然誠如證人戊○○所述,若「丙○○」為其數十年,一路互相扶持之朋友,鮮少在凌晨時分突然出現在證人戊○○家中,衡情證人戊○○對於該日之記憶應該深刻,豈有在警詢、偵訊時有不知之理,卻突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人為「丙○○」,可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已難盡信,遑論證人戊○○關於案發當日凌晨究係何人進入家中,其前後證述不一、矛盾且不合常理,自難採認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居住在新北市,迄今已經3年沒有穩定的工作了,我都是有看到臨時工,我就應徵。案發前我準備下來高雄找工作,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店家,有進去用餐,結果跟該店店員對我口氣不好,事隔一週後,我才在112年11月26日的凌晨去噴漆。當日噴完漆之後,我剛好看到隔壁626號的不鏽鋼門是打開的,我就走過看一下,結果看到戊○○,我就向戊○○詢問她弟弟呢?戊○○就說他弟過世了,於是我就跟戊○○借個廁所,借完廁所,我就從「後門」離開。(檢察官:為何不從前門離開,要從後門走?)因為我要去大昌一路。(檢察官:後門是死巷還是有道路?)死巷,但我翻柵欄出去。而我不認識戊○○,我也沒有戊○○的電話,我只認識戊○○的弟弟,但其實我也不知道他弟弟實際上叫什麼名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80頁)。 ㈢勾稽前開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證人丙○○稱不認識證人戊○○, 亦無戊○○之聯繫方式,僅認識證人戊○○之胞弟,卻又不知道其弟真名為何?僅係剛好看到證人戊○○住家大門未關,巧遇證人戊○○而進入其家中云云;比對證人戊○○卻證稱認識丙○○數十年,是很關心她的朋友,且互留有聯繫電話,其係接獲證人丙○○之電話,始下來開門讓證人丙○○留宿云云,兩人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則上開監視器所拍攝之男子,是否為證人丙○○,難謂無疑。再者,若證人丙○○係取得證人戊○○之同意而正當進入該屋內,又為何要特意從僅有死巷之後門翻越柵欄而離開?在在顯見,證人丙○○前開所述係為了符合監視器所攝內容而編撰之詞。是證人丙○○其前開證述內容除與證人戊○○證述內容不同外,其證述之情節偏離常情,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等物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噴漆噴寫塗污牆壁、玻璃門、推門、傢俱,將嚴重影響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又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於本案房屋之外牆、窗戶玻璃、小門玻璃噴漆之行為,雖未致該等外牆、玻璃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等牆面、玻璃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且致該等外牆、玻璃門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又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應認已減損該等牆、窗戶玻璃、小門玻璃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效能及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甚明,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聲請調查與證人丙○○至本案案發現場進行比對,以證明 其並非持噴漆毀損外牆、玻璃之人等節(見本院卷第83頁),然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已顯無可信之處,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兄長之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前揭時地,對本案建物之外牆、窗戶玻璃、小門玻璃,以漆料噴灑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毀損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漆料噴灑之方式,毀 損他人之外牆、窗戶玻璃、小門玻璃等,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之美觀受損,實有不該。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受損狀況並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無前案受刑之執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噴漆罐,為被告持以毀損本案房屋外牆、窗戶玻璃 、小門玻璃等,已如前述,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之工具,然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噴漆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或追徵,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