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易-46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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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113年度偵字 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5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 ○0號黛莉貝爾內衣店(起訴書誤載為曼黛瑪璉內衣店,應予更正),假藉欲替女友找尋衣物為由,趁店員AV000-H1125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及注意之際,開啟iPhone手機手電筒,並將iPhone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該iPhone手機伸至AV000-H112521短裙裙底下方位置,欲攝錄AV000-H112521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甲○○於113年1月24日19時23分許,尾隨乙○○(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可知悉其為未成年人)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D棟大樓電梯內,趁乙○○未及注意之際,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並將該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該手機伸至乙○○短裙裙底下方位置,欲攝錄乙○○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㈢、甲○○於113年1月4日13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黛 莉貝爾內衣店,假藉欲替女友找尋衣物為由,趁店員丙○○(真實姓名詳卷)轉身之際,開啟iPhone手機手電筒,並將其iPhone手機調整至相機錄影模式,欲攝錄丙○○短裙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丙○○即時發覺質問甲○○故未能得逞,嗣甲○○再駕駛機車逃離現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案經AV000-H11252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乙○○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易卷第66頁、易卷第73-7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之犯行,辯 稱:從以前到現在我都是開(手機)照片(相機)功能模式,開閃光燈,蹲下去,去幻想女生私密處,但我沒有去拍、錄,也沒有拍到;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手都一直舉著,沒有要往下伸出去拍被害人等語(易卷第73頁、第103-10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有窺視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僅是做一個虛假的動作滿足自己的慾望,並無拍攝之犯意;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沒有往被害人私密處拍攝的動作,至多僅為預備犯,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㈠、被告於112年12月8日15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0號 黛莉貝爾內衣店,假藉欲替女友找尋衣物為由,趁店員AV000-H112521未及注意之際,開啟iPhone手機手電筒,並將其iPhone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該iPhone手機伸至AV000-H112521短裙裙底下方位置;另於113年1月24日19時23分許,尾隨乙○○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D棟大樓電梯內,趁乙○○未及注意之際,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並將該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該手機伸至乙○○短裙裙底下方位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V000-H112521(警一卷第11-15頁、易卷第74-78頁)、乙○○(偵二卷第13-14頁、易卷第79-87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街00000號監視器照片(警一卷第39-43頁、偵一卷第15頁)、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大樓D棟大電梯內監視器照片6張(偵二卷第21-25頁)、檢察官勘驗報告(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大樓D棟大電梯內)(偵二卷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86頁、第94-95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一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被告趁AV000-H112521查詢電腦時以手機偷拍裙底隱私處,被告使用之手機為銀白色iPhone;被告有開啟照相或錄影模式,因畫面中被告手機螢幕會隨前方影像不同而有所更易,且被告有開啟閃光燈,並將閃光燈照射前方女子之裙下,前方女子之下半身明顯有被照亮之情形,被告手機有朝前方女子身體下方伸出之動作(警一卷第39-40頁、易卷第94-95頁)。又被告將手機伸出至AV000-H112521短裙下方之位置時,係刻意將手機背面即相機鏡頭與閃光燈側轉朝向AV000-H112521短裙下方位置之方向,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警一卷第40頁)。上情顯見被告之舉止,意在俾利其手機可照亮鏡頭方向之陰暗處即AV000-H112521裙底私密部位,創造可隨時拍攝AV000-H112521裙底私密部位之最佳攝影環境條件,實是有意實施拍攝AV000-H112521私密部位之行為,並非僅單純做出貌似偷拍之虛假動作。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一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電梯鏡子反射出被告手機之螢幕畫面為照相或錄影模式,被告並開啟手機手電筒,再蹲低將手機朝乙○○裙底作出拍攝之動作,站起身後往螢幕點一下。影片只有影像沒有聲音,畫面中乙○○係長髮女性身穿長袖衣物,且戴口罩(偵二卷第41頁、易卷第86頁)。倘被告僅是單純要做出偷拍之虛假動作,亦無須在將手機伸至乙○○短裙下方位置前,刻意開啟手機手電筒,復又在回收手機後,甚有點選手機螢幕之操作手機動作。 3、綜上所述,被告趁AV000-H112521及乙○○未及注意之際,開啟 手機手電筒,並將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手機伸至AV000-H112521及乙○○2人短裙裙底下方位置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做出虛假動作等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被告於113年1月4日13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黛 莉貝爾內衣店,假藉欲替女友找尋衣物為由,趁店員丙○○轉身之際,開啟iPhone手機手電筒,並將其iPhone手機調整至相機錄影模式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二卷第49-50頁、易卷第89-94頁),並有高雄市○○區○○○路000號監視器照片(警二卷第52-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46頁)、檢察官勘驗報告(偵三卷第19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91-92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4 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黛莉貝爾内衣店上班,當時一位客人(按即被告)進入店内,說要幫女朋友買内衣,請我幫忙量衣服的肩寬,我當時背對被告在幫忙量肩寬,因為我旁邊就是一片黑玻璃,所以我看得到閃光燈在閃,我就發現被告手機拿在手上並開啟閃光燈,我立刻轉回去詢問被告「你在幹什麼」,被告跟我說「沒幹什麼」,我就問他說「為什麼開閃光燈」,然後他就說「我為什麼不能開閃光燈」,那時因為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拍到,所以我也很害怕,然後我藉機向被告表示要介紹其他款式,就離開櫃台走到店外面,之後被告就直接離開了。因為我們公司之前有被偷拍的紀錄,也是被同一個被告,有公佈在公司的群組,所以我看到這個人進來,就有在注意他。被告在找理由讓我去分散注意力,我在幫他測量衣服寬度的時候,就看到他開閃光燈,手準備往下,然後我就制止他了。我發覺被告在開閃光燈時,我有轉頭看被告,當時被告手機拿在手上,我先看到玻璃那邊,被告的手機正對著我的上半身,他的手大概舉到肩膀的高度,然後我有看到被告有準備往下,然後我就轉過去問他在做什麼。因為他在做這個動作時,手上有拿一件衣服,所以我才不確定,因為我問他時,他的手機是藏在衣服那邊的等語(警二卷第49-50頁、易卷第89-94頁)。 ㈢、再經本院勘驗犯罪事實一㈢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被 告手機螢幕隨著前方景像而改變,應是開啟錄影或照相模式。光碟時間14秒左右,丙○○指向被告方向;勘驗過程中,被告無蹲下拍照之動作,被告與畫面中丙○○之距離甚近,兩人距離最遠不到一個腳步寬;影片只有影像沒有聲音(偵三卷第19頁、易卷第9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已將手機開啟閃光燈,並調整手機至相機攝影模式,且在過程中,被告站立在距離丙○○甚近之位置,在丙○○轉身制止被告前,被告實處於將設備安排妥當,只要一彎腰伸出手機即可立刻拍攝丙○○短裙裙底私密部位之狀態,核屬已著手實施拍攝之行為,僅因丙○○透過玻璃反射閃光燈光線影像即時發現制止,被告始未能得逞。 ㈣、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要拍攝丙○○等語(易卷第104頁)。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於113年1月4日進入店内的,當時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五甲二路上隨機尋找店家,因為我當時有想要偷拍的念頭,所以我看見那家内衣店時我就進入該店,我假借向店員表示要挑選衣服,在櫃台要詢問金額時,我就將手機拿在手上並開啟閃光燈,對方就大聲喝斥我在做什麼,我就向對方坦承我有開啟閃光燈,但是我沒有要幹嘛,之後我跟對方說我沒有要購買商品,我就騎車離開了。我當時開啟閃光燈是為了要滿足心理的性慾望,準備蹲下實施不雅舉動去針對對方的裙底,但我開啟閃光燈的時候就被對方發現並大聲喝斥等語(警二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沒有服用藥物時,看到裙子會有性興奮,我(113年1月4日下午1時51分許)那時候沒有辦法抑制那種念頭才去那邊;我去鳳山的內衣店,其實沒有要消費,只是因為我有性幻想等語(易卷第104-105頁)。益徵被告上開設定手機接近丙○○之行為,真意原在拍攝丙○○裙底私密部位之影像無訛。 三、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查被告將手機伸至AV000-H112521、乙○○短裙裙底下方位置,依擺放位置而論,可拍攝到AV000-H112521、乙○○2人之內褲、下體部位、大腿內側等私密部位,而被告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只是要滿足我的性幻想等語(審易卷第64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亦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即113年1月4日)開啟閃光燈是為了要滿足心理的性慾望,準備蹲下實施不雅舉動去針對對方的裙底等語(警卷第2頁)。堪信被告本案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且倘若被告成功拍攝告訴人3人之裙底,將可攝得告訴人3人裙底私密處之形狀、輪廓,以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就拍攝角度及內容以觀,均足使通常之人產生與性之合理聯想,自屬本條所稱之性影像範疇。又告訴人3人於案發時均著有裙裝,當可合理期待裙內之隱私部位不遭他人任意窺視、窺探,是告訴人3人對其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均應具合理隱私期待,被告未經告訴人3人同意,屬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告訴人3人之性影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其再次進行精神鑑定,稱:我 想要了解我自己哪裡出問題等語(易卷第108-109頁)。然查,卷內已有被告因涉犯另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84400號精神鑑定書可參(警一卷第45-64頁)。審酌被告於該案行為亦是持手機偷拍其他被害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内著之貼身衣物,犯罪手法與本案相類,且該鑑定係於112年6月15日、16日進行臨床心理衡鑑,精神鑑定書則是在112年8月8日完成,期間距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尚非甚遠,又是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員做成鑑定結論,是本院認無對被告再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共3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既遂罪等語。然查,被告辯稱其均未攝得AV000-H112521及乙○○之性影像。而證人AV000-H11252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走了之後,調監視器才知道被偷拍,我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機,所以不能確定被告有沒有成功拍到等語(易卷第7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沒有拍攝到我的影像我不知道等語(易卷第86頁)。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成功攝得AV000-H112521及乙○○之性影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二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之階段。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成功攝錄告訴人3人之性 影像,屬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 訴人3人未及注意時,著手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性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能取得告訴人3人諒解,或以其他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告犯行雖均屬未遂,然考量被告先前已因犯妨害秘密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又因犯手段相同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裁定於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13日羈押,再涉犯多次相類行為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是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其中犯罪事實一㈡之罪,甚至係被告因涉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之同日稍後再度犯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因其先前案件經歷偵查、審理或刑之執行程序的進行而心生警惕,亦無戒除惡習之誠心,惡性實屬重大。而被告之犯罪模式,係隨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挑選不認識之女性犯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性隱私權均影響甚鉅,實不宜再對被告量處過輕之刑度而輕縱被告,反置被害人之權益及性隱私安全於不顧。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手段與犯罪情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已將手機伸至在AV000-H112521、乙○○裙底下方位置、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丙○○即時發覺而未及伸至)、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易卷第106頁)、如卷附精神鑑定書所示被告個人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其他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妨害秘密等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既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使用銀白色之iPhone手機,此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警一卷第40頁)。被告復於警詢時陳稱:(113年1月4日)我使用的是iPhone11(銀色),目前該手機已被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因為我於113年1月17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也有上述的舉動,甲圍派出所的員警通知我過去說並將我的手機扣押了等語(警二卷第2頁)。是本案未扣案之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應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㈠、㈢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承前所述,被告雖係在自陳遭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銀白 色iPhone手機1支後之113年1月24日,再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是未扣案廠牌不明之智慧型手機1支,固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確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3年1月30日被警察所扣的這兩 支手機,和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易卷第97頁)。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所示,扣案之2支手機分別係黑色之華為手機與黑色iPhone手機(警一卷第23-29頁、審易卷第59頁),此核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示被告使用之銀白色iPhone手機顏色不符(警一卷第40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本件扣案手機2支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難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145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62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6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案未扣案之銀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未扣案之銀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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