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易-467-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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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旭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9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大樓」擔任保全人員,竟基於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趁與代號AV000-H11234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搭上開大樓電梯上樓之際,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站在A女身後,蹲下並將手機鏡頭伸至A女裙底,而欲偷拍A女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惟經A女察覺有異,致其未能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有持手機而蹲下欲拍照 之舉措,惟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想拍的是A女的腳踝及鞋子部分,並不是要拍A女的裙底,A女穿的是長裙根本就不可能拍得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上揭地址之「○○○大樓」擔任保全人員,於上揭時間 之大樓電梯內,有與A女同乘電梯,且有蹲下並持手機欲拍照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74至79頁),並有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之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函(偵卷第21頁)、「○○○大樓」現場照片、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25至3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至44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警詢時在辯護人陪同下,就員警詢問為何有持手機偷 拍A女裙底行為時,表示「我有想要作偷拍舉動,但後來沒有」,對員警詢問偷拍之目的及動機時,被告亦表示「我有想過要這樣作偷拍行為,但我最後放棄了」等語(警卷第18至19頁);又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告訴人手機內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被告稱錄音對話中其並非講「我想拍但沒有拍到」,而是「我想拍但沒有按到」(本院卷第81頁),是由前揭被告警詢筆錄及審判時所為陳述,均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持手機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無疑。至於被告辯稱其僅是要拍A女腳踝及鞋子云云,然經被告之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後,將螢幕朝上改成手機背側之鏡頭朝上後始蹲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之勘驗內容及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7、40、41頁)附卷可證,故被告上開說詞實為審判時臨訟杜撰,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 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趁擔任 大樓保全工作之機會,趁告訴人搭電梯時尾隨進入,著手攝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雖未得手,但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及創傷,足見被告欠缺對他人性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又審酌被告承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告訴人表示希望透過判決不要讓被告再從事保全工作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說法(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 27頁),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警卷第20至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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