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易-468-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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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9 號、113年度偵字第1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 行為:(一)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0號之玉星府宮廟內,徒手竊取郭惠萍所管領、放在主神 桌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二) 於113年2月10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前 ,徒手竊取徐瑞慶所有、停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廠牌:美利達, 價值約2萬5000元,下稱系爭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嗣徐瑞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扣得系爭腳踏車(業已發還徐瑞慶), 因而查獲。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振興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18日12時7分許,在玉 星府宮廟內,徒手拿取放在主神桌下之現金200元,及於113年2月10日14時4分許,在高雄捷運鳳山西站2號出口前,騎乘系爭腳踏車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玉星府宮廟內的200元是我放在那邊的,系爭腳踏車是我的,原價35萬8500元,是我從日本買回來的。另外這2個案件我都已經被關過云云。 (二)關於玉星府宮廟部分,查被告有於112年9月18日12時7分許 ,在玉星府宮廟內,徒手拿取放在主神桌下之現金2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玉星府宮廟之管理人郭惠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在玉星府主神桌下方放一個讓人投錢的透明櫃子,案發當天我從監視器看到有人進到廟內來拜拜,接著看到有人蹲下來去偷主神桌下的櫃子,原本裡面大概有100多到200元等語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辯稱:當天我是拿50元放下去,換2個10元,且我拿的200元是我之前放在那裡的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於先前放置200元在該櫃子內,已難認此部分所辯可採。何況,被告行竊之位置為廟宇主神桌下方供人投錢之櫃子,依一般習慣若將錢放入櫃子即有將錢捐給廟宇之意思,縱被告先前有於不詳時間在該處放置200元,該款項之所有權已歸玉星府宮廟所有,被告擅自拿取該200元,所為仍屬竊盜無訛。至被告前揭辯稱:我有拿50元換2個10元云云,苟被告有換錢之需求,當可至便利商店或直接找郭惠萍表示要換零錢,然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進入玉星府時四周無人,被告仍逕自走至主神桌下方蹲在該處翻找上開櫃子,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郭惠萍於警詢時證稱:我從監視器看到有小偷行竊,請我女兒報警,警察到場時小偷就跑掉了,經清點主神桌下方零錢短少約200元,裡面的零錢全部都被拿走等語。是被告辯稱其有拿50元換2個10元云云,顯屬無憑,尚難採信。準此,被告既自承有於前述時、地拿走200元之事實,而該等款項為玉星府管理人郭惠萍所管理,被告未經郭惠萍同意擅自取走該款項,足認被告有竊取該200元之犯行。 (三)關於系爭腳踏車部分,證人徐瑞慶於113年2月10日警詢時證 稱:我於113年2月10日下午1時40分將腳踏車停放在捷運鳳山西站2號出口腳踏車停車位,到下午5點要去騎車,發現腳踏車失竊等語(警二卷第7頁)。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徐瑞慶於113年2月10日13時47分騎乘系爭腳踏車至捷運站前方停放後離去,嗣於同日13時59分許,被告騎乘另一台腳踏車至案發現場並將該腳踏車停放在徐瑞慶腳踏車旁邊,隨即騎乘徐瑞慶原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離開(警二卷第23-27頁)。依證人徐瑞慶上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足認被告有竊取徐瑞慶之系爭腳踏車之行為。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腳踏車是我的云云。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腳踏車於案發當天係由徐瑞慶騎乘至該處停放,已難認該腳踏車為被告所有,且證人徐瑞慶於113年2月10日即失竊當日之警詢證稱:我腳踏車後方車架有包一黑色的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系爭腳踏車照片,其亦證稱該黑布為腳踏車後面齒輪上方之布條等語(易卷第111頁、警二卷第30頁)。苟徐瑞慶並非系爭腳踏車之所有人,應無法於113年2月10日警詢時明確指出該腳踏車後方有以黑色布包住之事實,故證人徐瑞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述系爭腳踏車係其自日本以35萬8500元購入,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辯稱,自難採信。準此,依證人徐瑞慶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堪認被告有竊取系爭腳踏車之犯行。 (四)至被告另辯稱其本案所犯2罪均業經判決確定並經執行云云 。然經查詢被告之前科,其於111至113年間共有2件竊取腳踏車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32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7號),另有1件竊取聖母宮香油錢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1號),惟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不同,是被告辯稱其本案犯行均曾經判決確定云云,顯屬無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犯4次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6月及8月確定,又犯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雖對於前案紀錄表向法院表示意見略以:前科要問蔡英文,這些不是我犯的,你叫蔡英文來跟我對質云云,然此部分證據調查顯無必要,且其亦未具體敘明該前案紀錄表有何不可採之處,應認該前案紀錄表已得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2次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竊盜犯行,顯然對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院卷第122頁),故被告本案所犯上述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其中玉星府部分之200元尚未返還郭惠萍,而系爭腳踏車業經發還徐瑞慶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二卷第2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之2罪雖均為竊盜罪,然時間、地點、違犯手段及情節均不同,難認罪責非難重複性高等情,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玉星府竊得之現金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系爭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徐瑞慶,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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