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易-4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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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凱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凱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麥凱勝明知並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2時許,以暱稱「阿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詠竣聯繫,向其佯稱:可配合手機遊戲直播,需先收費,效果不好可以退費云云,致張詠竣陷於錯誤,同意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由麥凱勝配合遊戲直播,並於110年12月29日17時53分,以網路轉帳1萬元至麥凱勝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然麥凱勝於收款後,拒不提供直播服務,旋即避不見面,張詠竣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詠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麥凱勝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3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竣於偵查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37-38頁),並有告訴人張詠竣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2957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33-5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反而佯稱可配合手機遊戲直播,以求盡速獲得錢財,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94頁),兼衡其所詐取之款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為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時,被告所為另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1年1月,緩刑5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5年內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1萬元至被告台新帳 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證,如仍予以宣告前揭犯罪所得全數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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