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易-471-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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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英妙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6公克、檢驗前淨重0.158公克、檢驗前淨重0.14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24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房內,由護理師王偉君替蔡英妙換藥時,在其背上發現前開毒品1包,通報主管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法治官孫仁彥於警詢、偵查中;護理師王偉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住院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9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3642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9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經扣案上開海洛因1包,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3至1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無矯正之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罪質相似之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經3次通緝始到案,實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持有期間尚非甚久、持有數量之多寡等節;末衡酌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海洛因1包,業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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