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易-472-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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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駿於民國112年10月6日6時5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 強一路與三民街口,與許漢傑發生行車糾紛,李家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先置放在車內、帶有刀鞘之玩具刀揮擊許漢傑之臉部,致許漢傑受有下唇裂傷(無診斷證明書)之傷害。 二、案經許漢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卷第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家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玩具刀下車,與 告訴人許漢傑爭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拿玩具刀下車是因為看到告訴人拿安全帽過來要打我,我只是要嚇阻他而已;告訴人一直罵髒話還敲打我的車子,作勢要我下車,我要下車看我的車子有無怎樣,我不是留在原地要打他;我拿玩具刀的手只是抬起來要阻擋,我沒有揮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10月6日6時5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自強一路與三民街口,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有持預先置放在車內之玩具刀下車,與告訴人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7時25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經警拍攝告訴人受有下唇裂傷之傷勢照片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王鏡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6頁;偵卷第24、31至32頁;易卷第106至116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影像為提告對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值勤臺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擷取資料、民眾提供爭吵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臉部及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21、27至29、33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今日早上6時56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與三民街口,因車流眾多故雙向車流卡住,我的前方有一輛多元計程車卡在中間,於是我叫他後退,讓後方機車有空間可以往前行駛,對方便稱:我在趕時間,你在講甚麼瘋話(用台語講),之後對方便往前停靠路旁,而我也停在他車後要跟對方理論;對方一下車後便拿裝有刀鞘之刀向我走來,對方跟我碎念幾句便將裝有刀鞘之刀揮向我,我頭有閃過且有輕微挫傷,是嘴唇的下方外面有輕微挫傷,嘴巴裏頭因為有被刀鞘敲到所以有流血等語(見警卷第12頁)。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開車進三民街就堵住整條路,後面很多機車被塞住,有一位市場管理人員跟他說車子讓一下,但是他沒有理會,我就上前去敲他車窗,想請他退後一點,他說趕時間,我說你不能堵住,我們就吵起來了,前面車輛啟動,他開到前面路口停車,他一下車就拿一把刀帶著刀鞘走過來對我揮擊,我有閃,但仍打到我嘴唇等語(見偵卷第3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車開進去堵到車道,我們就發生爭吵;我就去拍他的窗戶,兩人發生口角,因為堵到,再往前開去,之後下車,被告就從車上拿出一把長刀,他下來直接連刀鞘揮過來,被告有揮到我,下巴嘴唇內側才會受傷等語(見易卷第106至108、111頁)。  ㈡由上,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 中,就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被告持帶有刀鞘之刀朝其揮擊,致其下唇受傷等情節,證述始終具體、一致,苟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參酌在場證人王鏡堯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該部多元計程車停在車陣中,造成後方機車無法通行,所以我有先過去跟那位計程車司機(即被告)講,但被告並沒有理會我,所以我就便回車上等待;後來又有一位先生(即告訴人)問我前面狀況,我告訴他後,他便前往找被告講話,中途雙方便已經發生口角衝突(實際內容不清楚);車流恢復正常後,前方無車便看到他們往路旁停車,後來我開車離開時,便看到被告有拿著刀指著告訴人罵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易卷第113至116頁)。核與前開告訴人證述之衝突起因、過程相符,亦可認被告確有手持玩具刀指向告訴人之動作。  ㈢佐以告訴人案發後隨即於當日7時25分至鄰近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除指訴如上外,並經警拍攝其受有下唇裂傷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7、35至37頁),要與本案案發時間密切相連,依照片所見傷勢復與其指訴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勢相互吻合,顯無刻意捏造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其前開證述,應有相當之憑信性,堪認被告確有持帶有刀鞘之玩具刀揮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下唇裂傷之傷害犯行無訛。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有任 何主動傷害被告之行為;且被告倘認告訴人手持安全帽下車係為攻擊自己,大可逕自駕車離去以避免衝突,殊無刻意停留現場、持刀下車之必要。況被告亦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我下車時有看到告訴人拿著安全帽,所以我也隨手拿身旁的玩具刀下車,並且站在車旁,告訴人看到我下車便拿著安全帽衝著我來,我看到便拿玩具刀往前指欲喝止他向我衝來;我無法確定揮刀的過程有無打到他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4頁)。足見被告亦肯認自己有持刀指向告訴人之行為,並知悉此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堪認被告本案確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無疑,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案 持刀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惟被告既進而持刀傷害告訴人,應認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同此認定,猶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與告訴人雖曾有調解意願,惟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無意願而未果(見調偵卷第3頁;易卷第39、105頁),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傷勢程度,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22、125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揮擊告訴人之玩具刀,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丟棄等語(見易卷第121頁),衡酌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173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5號卷 調偵卷 4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卷 審易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卷 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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