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易-474-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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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祥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恩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莊宏祥(下稱被告莊宏祥)為 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1月20日6時22分許,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被告即告訴人張恩誠(下稱被告張恩誠),2人於行駛途中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莊宏祥遂將車輛停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被告莊宏祥、張恩誠(下合稱被告2人)均下車後,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互毆、扭打及拉扯,被告莊宏祥因而受有左右頭部、顳部瘀腫、鼻樑右側撕裂傷、右側胸部挫傷、右膝蓋部挫傷及左膝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張恩誠則受有右眼上方、頭部、下巴紅腫疼痛及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113年11月15日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告張恩誠並依調解筆錄遵期給付調解金額,雙方另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