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易-475-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帆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帆德於民國113年2月4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譚春美,使用者為鐘禹蓁)停放在該處,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翻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進而物色、尋找可竊取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惟旋遭車主譚春美發現並制止,孫帆德隨即離去,而止於未遂。嗣譚春美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譚春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帆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春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3-15、17-19頁);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37頁)、小北百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偵卷第21-25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3月29日函文暨檢附手機條碼載具申請人資料(偵卷第27-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以上開方式,著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雖因遭告訴人當場制止而未遂,尚未造成財產法益之實際侵害,然其上開所為,著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本件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告訴人有實際財產損失,及被告於審理中雖陳稱:希望能跟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惟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審易卷第29頁),故迄今尚未調解成立等節;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案動機(本院卷第88頁)、犯罪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89頁)、先前已有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4號偵查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