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易-476-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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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珊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郁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3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公車候車亭,向告訴人王一怒借款遭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右外鼻、右上唇及右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35頁),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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