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易-483-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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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瑞宏(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與林宏龍係同事關係。2人因故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辦公室內發生爭執,詎簡瑞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宏龍恫稱:「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言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宏龍,使林宏龍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宏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簡瑞宏主張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龍、證人楊欣穎、許維珊於警詢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審酌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就相同事項, 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證據,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等113年6月28日之偵查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1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71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到庭,而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復未具體指出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辯稱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跟告訴人的糾紛起因於公事,公事還不至於構成私人糾紛,到需要請人動手的程度,而且公司的申訴流程還在進行,我沒有動機去恐嚇告訴人云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下稱易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2人因故於112年1月6日下午4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辦公室內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易卷第62至65頁),核與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人許維珊、楊欣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4頁、易卷第52至54、58至59、62至6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65頁、易卷第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台灣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工作人員申訴案件申請書(見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宏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跟另一個同事聊公事, 因為我是工會代表,被告也在場,我跟被告是同一個單位,但不同工廠,被告覺得我不應該到他們工廠,就衝上來推我,導致我受傷,我問他為何要對我動手,他就說要找人打我,找外面的人處理我等語(見偵卷第6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工會代表,會員找我去了解公司的狀況,我在講的時候,被告突然衝上來說「你來這邊幹什麼」,我說「我是會員代表,大家有什麼事情好好說」,被告就動手推我,我就說「公司可以這樣動手喔」,被告回我說「我不只動手喔,我還要叫人打你」、「工會代表有什麼了不起,我一定會叫人處理你、打妳」等語(見易卷第62頁),告訴人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有對其恫稱:「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語甚詳。  ㈢佐以證人許維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2年1月6日 下午4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我就在旁邊,我看到被告推告訴人,也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叫囂說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他,還有罵「你工會算什麼小」,告訴人很震驚說對方怎麼可以動手,其是以工會的身份來了解事情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易卷第52至54頁);證人楊欣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2年1月6日下午4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我全程在場,我沒有看到動手的過程,但是我有聽到動手後的騷動,我聽到告訴人驚訝說對方居然在公司動手,告訴人說他是代表工會來處理公司上的事情,被告就說工會有什麼了不起,並說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4頁、易卷第58至59頁),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被告有對其恫稱「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內容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受害情節,應堪採信而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難採信。  ㈣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對告訴人 口出「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語,在客觀上係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節: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對告訴人恫稱「 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語,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情狀,已造成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62頁);而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語,自社會通念之角度,實已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客觀上堪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為明灼。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對他人口出「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語,足使他人因此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  ⒊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要去外面找 人來處理你」等語,在客觀上係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一節,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證人許維珊、楊欣穎與告訴人工作是同班,下班常常會一起去吃吃喝喝,我的工作跟他們是對立的,我不曉得是否平常他們對我心生不滿,我認為他們的證詞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許維珊、楊欣穎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被告沒有恩怨,工作上也沒有上下隸屬關係等語(見易卷第56至57、60至6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跟許維珊、楊欣穎沒有過節等語(見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許維珊、楊欣穎間並無何怨隙,又證人許維珊、楊欣穎之證言係經具結後為之,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彼等所證述被告恫嚇告訴人之經過及內容互核相符,彼等證述之內容合理、明確,而觀彼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正,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被告辯稱:我不曉得平常他們是否對我心生不滿,我認為他們的證詞不可採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以前述言詞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且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影響;兼橫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琬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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