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易-485-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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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景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 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顧景塵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景塵因自認與龔福隆之女伴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5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手持灰色噴漆罐朝停放在上址大樓門口處,由龔福隆實際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龔福隆之子龔致嘉,下稱本案機車)噴漆,致令本案機車之前蓋組、前擋泥板、前土除ABS貼紙、前蓋左右邊條、前擋板貼紙(以下合稱本案機車部位)均為灰色噴漆附著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龔福隆。 二、案經龔福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易卷第24至2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顧景塵固不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朝本案機車車前頭部位噴漆,致上開機車部位為灰色噴漆附著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於案發後有自己使用去漆水將本案機車遭灰色噴漆附著的部分都去除乾淨,還有買一模一樣的原廠前擋板貼紙幫告訴人龔福隆重新貼上,而且本案機車已有一定車齡且鈑件髒污,也有刮痕,我所噴的灰色噴漆並無滲入機車漆面,只需擦拭便能恢復原狀,也沒有破壞機車之外觀及使用功能,應不該當毀損罪的構成要件云云(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7至18頁、簡卷第13至15頁、易卷第23至3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朝本案機車車前頭 部位噴漆,致本案機車之前蓋組、前擋泥板、前土除ABS貼紙、前蓋左右邊條、前擋板貼紙均為灰色噴漆附著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7至18頁、易卷第27至29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機車遭噴漆後之外觀照片、維修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7至18頁、簡卷第13至15頁、易卷第23至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噴漆行為已致令本案機車部位不堪使用: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乃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是指將物品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損壞」是指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存在之程度;「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本件被告噴漆之行為,並未使本案機車失其存在,亦未直接破壞該車之形體,要非屬「毀棄」、「損壞」之行為態樣甚明。至於其行為是否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則應審究本案機車遭噴漆部位是否有因被告行為而喪失其效用。   2.又於以漆體噴灑他人物品之案例類型中,其行為態樣與案 情輕重程度多有不同,被告行為是否「致令他人之物不堪使用」而構成毀損罪名,非可一概而論,乃需於具體個案中回歸其刑罰構成要件,以合於罪刑法定之要求。又於判斷時,應具體審酌遭漆體噴濺之物品種類、該物品之通常主要效用為何、被告行為造成該物之何種效用減損、此效用是否為該物品之主要效用抑或僅屬次要附帶效用、其噴灑範圍大小、密度、類型態樣(例如係屬點狀噴灑、刷具塗抹或寫上不雅字詞等)、除去之難易程度、除去後是否會對該物品仍遺留損傷等各項因素,以綜合認定被告行為是否已達「使物品喪失效用」之程度。   3.經查,本案機車經被告以灰色噴漆朝車前頭部位噴灑後, 該車之前蓋組、前擋泥板、前土除ABS貼紙、前蓋左右邊條已「完全」被灰色漆面所附著,而與原先藍色漆面之車體存有明顯之色差;且其附著部位尚包含前方向燈及日行燈之燈罩,而使其燈光閃爍警示與照明功能無法正常發揮等情,有本案機車遭噴漆後之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中所自承在卷(見易卷第24頁、第34頁),而堪認定。此外,本案機車前擋板之迷彩造型貼紙亦因遭漆體附著而無法復原如初,而失其美觀及造型效用,致被告尚於案發後自行購入同款貼紙重新黏貼於本案機車上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34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機車噴漆之範圍大、密度高,且於外觀上造成與原本藍色底漆間之明顯色差,亦影響車燈照明等功能,並使原有之前擋板貼紙造型及美觀效用完全喪失而需購入新品以替代之。   4.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後已自行使用去漆水將本案機車遭灰 色噴漆附著之部分均去除乾淨而恢復如初,亦未傷及漆面或破壞機車之外觀及使用功能云云,並提出本案機車去除灰色噴漆後之外觀照片3份為證(見簡卷第17至18頁、易卷第43至63頁)。然衡諸一般常情,汽機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並非一般簡易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以化學藥劑洗滌始能恢復物體舊觀,且縱令事後以化學藥劑去除之,但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及勞力,亦恐破壞車體原有之底漆,使其色彩、飽和度、光澤度及使用年限等均受減損,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我於案發後拿去漆水自己擦了大約一小時才去除噴漆,此外我還去原廠購置了全新的前檔貼紙重新貼於本案機車上等語在卷(見易卷第34頁),而足見其於事後去除本案噴漆尚需購置特定工具、耗材且花費一定之時間、勞力與費用。此外,本案機車之烤漆因被告上開噴漆後又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自以不明化學液體去除之行為,而使其亮澤度降低,並經保養廠評估有重新烤漆之必要乙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29頁),且經告訴人提出維修報價單1份為證(見偵卷第29頁),復與前揭所述常情相合,而足採信。是以,被告於犯後逕自以不詳化學成分之液體塗抹本案機車遭噴漆部位,又徒憑自身肉眼觀察即謂本案機車已恢復如初且無傷及底漆或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云云,顯與上開客觀卷證及基本社會常情不符,斷無可採。   5.綜合以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本案機車部位噴漆之行為,不 僅使其於外觀上造成明顯色差,亦影響車燈照明等功能,並使原有之前擋板貼紙造型及美觀效用完全喪失,再參酌其事後去除尚需使用不明化學成分液體,且可合理預期於此去除過程將造成原底漆之色彩、飽和度、光澤及使用年限等受到減損,而使上開物件之照明、美觀及造型等效用喪失,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自應已達減損該等物品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致令其不堪使用之程度。至於告訴人雖陳稱於案發後迄今尚未實際依估價內容針對本案機車部位進行烤漆等修繕乙情在卷(見易卷第29頁),然此或是出於其個人經濟考量而暫時屈就現況所致,並不影響本件被告行為已致令本案機車部位不堪使用之認定,末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其前揭所 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又被告除以灰色噴漆噴灑本案機車之「前蓋組、前擋泥板、前土除ABS貼紙、前蓋左右邊條」外,尚有噴灑於該車之「前擋板貼紙」,以致該貼紙不堪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公訴意旨固未就本案機車之「前擋板貼紙」亦遭毀損之事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與告訴人之 女伴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即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致令告訴人實際管領使用之本案機車部位不堪使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件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手段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雖曾嘗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賠償條件存有落差,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以灰色噴漆噴灑本案機車之行為,尚致令本案機車之後燈、座墊組、手把上蓋、前手把蓋、前輪組均為噴漆附著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將本案機車送至保養廠報價 時,固經評估「後燈、座墊組、手把上蓋、前手把蓋、前輪組」等部位均有烤漆或代換之必要,此有維修報價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偵查中所提出本案機車遭到毀損的照片8張中,只有最後一張本案機車前面被噴成灰色的照片是與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所為本案噴漆行為相關,其他關於座墊被噴漆或戳洞、手把上蓋、前手把蓋、鑰匙孔的照片,均與被告本次犯行無關,而是遭不明人士於112年11月19日前所破壞等語在卷(見易卷第25頁),而明確指明本件遭被告毀損之部位僅止於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機車遭噴漆部位,此情要與本案機車遭噴漆後之外觀照片1張所見「後燈、座墊組、手把上蓋、前手把蓋」並未沾染灰色漆體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自難認被告本件噴漆行為有何致該等部位不堪使用之情事。另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機車的輪胎也有遭被告噴漆噴到,目前也還沒有清理乾淨等語(見易卷第29頁),並提出本案機車前輪照片1張為證(見易卷第65頁)。然觀該前輪照片上雖有散狀白點遍布其上,然其顏色明顯與被告本案所用「灰色」噴漆不同,復審酌告訴人前開提及本案機車於112年11月19日前尚有遭不明人士噴漆之情形存在,自難憑此逕認本案機車「前輪組」上之散狀白點必是被告本件毀損行為所致。 (三)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乃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8704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5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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