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易-489-202502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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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清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黃詠清自認黃○雄將其車輛修壞並消極不處理,黃詠清竟基於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駛入黃○雄 經營之修車廠內(下稱本案修車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將本案車輛斜停在本案修車廠出入口鐵門下方,並向黃○雄稱 :敢移動試試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本案修車廠車輛 自由進出及黃○雄關閉鐵門之權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詠清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黃○雄把我的 車子修壞還擺爛,我當天停在本案修車廠是為了要求黃○雄開出修車的單據,修車本來就要把車子停進去,我也有把鑰匙放在車上,黃○雄本來就可以自己移動我的車子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修車廠,並 將本案車輛斜停在本案修車廠出入口鐵門下方,並向告訴人黃○雄稱:敢移動試試看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第57至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7至22頁)、本案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第33頁)、本案修車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車輛斜停在本案修車廠出入口鐵門下 方,並向告訴人稱:敢移動試試看等語一節,已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犯行: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又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 ⒉關於本案案發過程,據證人黃○雄於警詢時證稱:黃詠清於11 2年11月13日未經我允許將車子開進我的修理廠後,就停在門口,嗆我說車子沒幫他修理好,車子要放我這邊,敢移動的話試試看,又把鑰匙丟在旁邊說誰敢移動,導致車輛完全無法進出,且造成鐵門無法關閉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復參以卷附案發時本案修車廠之照片,可見本案修車廠出入口鐵門有左右兩側,左右兩側之間堆放若干物品,修車廠內左側停放1輛白色汽車、右側分別停放1輛銀色汽車及1輛黑色汽車,本案車輛則斜停在本案修車廠出入口左側鐵門下方等情(見偵卷第35頁),可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上揭地點,確實導致本案修車廠左側內之白色汽車無法開出、其餘車輛亦無法駛入,且出入口左側鐵門無法放下。是以,告訴人在其經營之本案修車廠內,本即有使車輛自由進出及關閉鐵門之權利,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修車廠出入口左側鐵門下方,阻擋告訴人在本案修車廠車輛進出及鐵門關閉之權利,已屬間接物理力之實施。此外,被告更向告訴人稱:敢移動試試看等語,縱然被告將本案車輛鑰匙放在車內,惟告訴人本無任意移動本案車輛之權利,被告以前揭言語要求告訴人不得移動本案車輛,依一般常情,被告所為已相當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及脅迫行為無訛,並導致告訴人無法進出車輛及關閉鐵門之結果,且被告明知此情,仍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修車廠出入口左側鐵門下方,並向其稱:敢移動試試看等語,其主觀上顯有妨害告訴人進出車輛及關閉鐵門之強制故意。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將本案車輛斜停在本案修車 廠出入口左側鐵門下方之位置及方式,並向告訴人稱:敢移動試試看等語,顯然與一般修繕車輛係以平和、依序停放車輛之態樣不同,則被告辯稱:修車本來就要把車輛開進去等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縱自認為告訴人有修繕本案車輛或開立修繕單據之義務,亦應循法律程序釐清權利義務歸屬,而非以前揭方式妨礙告訴人在本案修車廠車輛進出及鐵門關閉之權利,是被告所辯當天停在本案修車廠是為了要求告訴人開出修車的單據等語縱使為真,亦僅係其犯本案犯罪動機,無礙其強制犯行之成立。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跟黃○雄說隨時可以移 動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確實向告訴人稱敢移動車子試試看等語,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嗣後空言改稱有跟告訴人說隨時可以移動車輛等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至派出所內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已要求被告將本案車輛移出本案修車廠,卻遭被告拒絕,員警遂將本案車輛移置並予以扣押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頁)、上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是被告當日既拒絕員警移動本案車輛之要求,應無可能另一方面又同意告訴人可隨時移動本案車輛。從而,被告嗣後改稱我有跟黃富雄說隨時可以移動車子等語,實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知悉其即使與告訴人就車輛修繕一事有糾紛,仍應待有權機關加以認定釐清(見偵卷第59頁),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爭執,以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係要求告訴人開立修車單據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在本案修車廠車輛進出及鐵門關閉之權利受妨害之損害結果、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