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3-易-49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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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詠祺 陳孟群 張凱評 劉力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詠祺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孟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評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力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詠祺、陳孟群、張凱評、劉力豪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 4時17分許,因不滿吳恆毅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銀櫃KTV309號」包廂內向葉庭妤吼叫而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李詠祺、陳孟群、張凱評、劉力豪將吳恆毅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致吳恆毅受有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恆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李詠祺、陳孟群、張凱評、劉力豪(下稱被告4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吳恆毅 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銀櫃KTV309號」包廂內向葉庭妤吼叫而發生口角,並有出手壓制告訴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一進包廂就對葉庭妤叫囂,我們是制止他,我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4人於上揭時間,因不滿告訴人進入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銀櫃KTV309號」包廂內向葉庭妤吼叫而發生口角,被告4人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5、8頁;偵卷第62頁;審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17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庭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27頁;本院卷第86-89、159-1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152-1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告訴人受有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4人是否成立傷害犯行部分,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女友跟我說葉庭妤約她去銀櫃,我就去包廂找她,進到包廂後,看到現場都是男生,我就問葉庭妤約我女友來這裡是什麼意思,結果被告4人全部衝上來毆打我,陳孟群把我壓在牆上,用拳頭打我鼻樑,劉力豪把我壓在牆上,用拳頭打我,李詠祺把我壓在牆上,用拳頭一直打我,張凱評拿椅子打我,葉庭妤叫他們不要打了,把我拉出去包廂,他們就繼續衝出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於偵查時證稱:我女友說要去那個包廂,我才進去,我問葉庭妤帶我女友來都是男生的局幹嘛,被告4人就衝上來打我,李詠祺、劉力豪打我鼻子,張凱評用椅子打我,陳孟群追出包廂踹我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女友說她在那間包廂,我進去看到葉庭妤在裡面,其他人我不認識,我當下有點不開心,因為都是男生,我就問葉庭妤怎麼約我女友來這裡,就有人衝上來打我,詳細情形就如同我在警局說的,打到我鼻樑的人只有1個,張凱評拿公關椅打我,後來是葉庭妤把他們攔住,讓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2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就毆打其鼻樑之人為何人、共幾人毆打其鼻樑等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並不一致,且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陳孟群追出包廂踹之亦與本院勘驗筆錄不符(見本院卷第152-158頁),亦與證人葉庭妤及被告4人均稱:被告4人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沒有拿椅子打告訴人等語不符(見警卷第3、6、9-10頁;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88-89、175頁),是告訴人上開就本案糾紛具體情形之證述是否全然可採,尚非無疑。  ㈢然對照證人葉庭妤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朝我走來並對我比 手畫腳謾罵,我朋友才上前阻擋他,我有看到告訴人鼻子跟嘴角流血等語(見警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突然開包廂門進來,對我罵三字經、出手推我,他情緒很不穩定,出手要打我,遭被告4人攔下,這過程中有點拉扯,當時有人拉住告訴人的手,但我不確定是誰,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否在拉扯過程中有受傷,我有看到告訴人鼻子跟嘴角有流血,但我不知道他是何時開始流血,他進來包廂時鼻子沒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86-91頁),且被告李詠祺供稱:我有用手抓告訴人衣領,將他壓在牆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陳孟群供稱:我有推告訴人胸口,把他推到牆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張凱評供稱:我有上前壓著告訴人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劉力豪供稱:我有將告訴人撥開,我們有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72頁),又參以本院114年2月21日就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在銀櫃KTV309號包廂外及銀櫃KTV一樓大門口外,被告李詠祺、劉力豪仍與告訴人爭執,被告李詠祺、劉力豪均尚有抓著告訴人衣領之行為,被告李詠祺、劉力豪亦均有推告訴人之舉,被告張凱評、陳孟群隨後在旁查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158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4人與告訴人確有在包廂內發生爭執,而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之事實。  ㈣又由本院114年2月21日就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在銀櫃K TV一樓大門口外,告訴人有碰觸自己鼻子、查看鼻子狀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4頁),復對照證人葉庭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鼻子跟嘴角有流血,告訴人進來包廂時鼻子沒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且觀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看診檢驗,經診斷為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等情(見警卷第28頁),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係於與被告4人爭執發生之同日,而告訴人傷勢位置為鼻子、傷勢情形為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亦與被告4人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之行為可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位置、該行為可能產生之情形可以勾稽,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4人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之行為所造成。  ㈤至被告4人雖否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惟犯罪「 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以,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衡諸被告4人雖均供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參酌當時被告4人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自可認知上開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被告4人卻因與告訴人間之不滿,執意徒手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4人上開所辯內容,至多僅涉及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動機,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被告4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4人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4人雖有稱係因告訴人一進包廂就對葉庭妤叫囂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甚微,顯係遭被告4人刻意施以相當力道造成,而非僅係為求掙脫所致,且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在銀櫃KTV309號包廂外及銀櫃KTV一樓大門口外,被告李詠祺、劉力豪仍與告訴人爭執,被告李詠祺、劉力豪均尚有抓著告訴人衣領之行為,被告李詠祺、劉力豪亦均有推告訴人之舉,被告張凱評、陳孟群隨後在旁查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158頁),亦即被告4人與告訴人衝突在包廂外仍持續發生,難認在銀櫃KTV309號包廂內,被告4人僅有排除告訴人對葉庭妤所生危害之意,自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  ㈥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4人前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4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詠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9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張凱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秩序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據(詳偵卷第9、29-3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李詠祺、張凱評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李詠祺、張凱評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故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李詠祺、張凱評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4人僅因細故,即以前 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4人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雖被告均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並參酌其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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