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易-498-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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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碩元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碩元因不滿告訴人洪瑋廷檢舉其前往 超商購物而有違反勞動服務規則之情事,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對他人丟擲含有內容物之瓶罐時,可能導致他人因而受傷之情形,而於此情形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4時許,趁其與告訴人洪瑋廷一起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裕誠路口之鼎泰廣場公園內服勞動服務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手持裝有液體之寶特瓶擲向告訴人洪瑋廷,使告訴人洪瑋廷受有左踝部扭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碩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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