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易-50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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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訊問 程序及113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刑之加重: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已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且均為侵 害個人法益,足認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矯治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係,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  ⒊經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33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並於11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前所犯之竊盜罪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與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侵害法益類型不盡相同,兩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所涉被害人亦均不同,有前案判決可參,尚難僅以前案與本案中被告均為故意犯罪,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若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虞,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跟蹤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漠視該保護令,以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方式犯下本案犯行,並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傷害,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於經警逮捕後,曾向警方表示欲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言語,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多次家暴告訴人之紀錄,經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為高危機個案,且曾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令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等行為,及其有竊盜、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12年10月20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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