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易-501-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續字第20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22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暱稱○○Liu)、告訴人甲○○( 暱稱○○○○)均為LINE「○○○網球社團」群組成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免費打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6時11分許,在不詳處所,上網登入成員有49人之LINE群組「○○○網球會」,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暱稱「○○Liu」傳送「○○人已辦網球運動證。表弟○最近拿殘障手冊來打球」等語、同日7時2分許再傳送「拿殘障手冊來免費打球是非常奇怪的事」等語、同日9時59分傳送「表兄弟,號稱鴨蛋隊,才雙打常拿鴨蛋,打球實力相當才會進步」、「一個庸醫,一個身心障礙」等語,意指取笑告訴人是殘障人士,免費打球很奇怪,且打球實力差,不配與他人打網球,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LINE群組「○○○網球會」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在群組傳送的訊息是事實,告訴人領有身障手冊,又不想讓人家知道他有身障身分,他沒有拿身障手冊去管理單位驗證,要享受權利要先去驗證,沒有繳費的人進入使用球場會影響到會員使用球場的權利;我所稱告訴人打雙打常拿鴨蛋等語也是事實,我有照片跟證人為證等語(院卷第47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方式,在LINE群組「○○○網球 會」內以暱稱「○○Liu」傳送「○○人已辦網球運動證。表弟○最近拿殘障手冊來打球」、「拿殘障手冊來免費打球是非常奇怪的事」、「表兄弟,號稱鴨蛋隊,才雙打常拿鴨蛋,打球實力相當才會進步」、「一個庸醫,一個身心障礙」等語,且其所稱「表弟○」即為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47至50頁,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上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至1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指涉告訴人領有「殘障手冊」、為「身心障礙」、「雙打常拿鴨蛋」等文字,該等文字之內容是否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二、被告傳送告訴人領有「殘障手冊」、為「身心障礙」部分:  ㈠告訴人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 ,另有告訴人之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佐(警卷第22頁),此部分堪信屬實。然按,為於我國實施95年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the Rights of Persons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CRPD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並促進其自立及發展,我國於93年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CRPD公約施行法),使得CRPD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CRPD公約施行法第2至4條分別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CRPD公約第8條則規定:「1.締約國承諾採取立即有效與適當措施,以便:(a)提高整個社會,包括家庭,對身心障礙者之認識,促進對身心障礙者權利與尊嚴之尊重;(b)於生活各個方面對抗對身心障礙者之成見、偏見與有害作法,包括基於性別及年齡之成見、偏見及有害作法;(c)提高對身心障礙者能力與貢獻之認識。2.為此目的採取之措施包括:(a)發起與持續進行有效之宣傳活動,提高公眾認識,以便:(i)培養接受身心障礙者權利之態度;(ii)促進積極看待身心障礙者,提高社會對身心障礙者之瞭解;(iii)促進承認身心障礙者之技能、才華與能力以及其對職場與勞動市場之貢獻;(b)於各級教育體系,包括學齡前教育,培養尊重身心障礙者權利之態度;(c)鼓勵所有媒體機構以符合本公約宗旨之方式報導身心障礙者;(d)推行瞭解身心障礙者及其權利之培訓方案」。  ㈡過往固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觀念,惟此等陳腐之想法,隨憲 法第7條揭櫫之平等原則、CRPD公約施行法之公布施行後,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以求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契合。是「身心障礙」或「殘障」非屬貶抑性之概念,自屬當然。再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貶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構成對名譽之侵害,自不得以刑罰相繩。  ㈢經查,告訴人雖認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分遭到被告揭露 ,而認其名譽遭貶損,然「身心障礙」之定義係「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CRPD公約第1條參照),身心障礙與否,無優劣上下之別,且依前開說明,國家更有維繫、確認身心障礙者與非身心障礙者並無等級關係之義務。本件被告雖率然於LINE群組內揭露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然客觀上不能認為有何對告訴人貶損之意味,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社會之客觀評價受有何等負面之影響。 三、被告傳送告訴人「雙打常拿鴨蛋」部分:   被告傳送「雙打常拿鴨蛋」等文字,指涉告訴人網球打球成 績為零分之事,本院認無論前開內容是否屬實,依社會通念判斷,閱覽者均不致於因此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觀感,故此部分文字亦無足認定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肆、從而,公訴意旨所憑之論據,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即無從科以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