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易-502-202503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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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61 號、第17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第205 2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福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事 實 一、方福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二、案經綠意康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東輝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凱旋路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梁華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卷第76頁;追加易卷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福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0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103至105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追加偵一卷第11至15、122至123頁;追加偵二卷第7至10頁;易卷第72至73、114至115、174、197頁;追加易卷第6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供人居住之大樓、公寓等集合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 室等處,在結構與效用上與建物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為其內住戶日常生活所使用及置放財物之範圍,侵入該等空間對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並不亞於侵入區分所有空間,自應受與各住戶區分所有空間相同之保護,認同屬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侵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大樓、華廈之頂樓、地下室等處,均係供人居住之大樓、華廈所附屬之建物,屬住宅之一部分,均應論以侵入住宅。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部分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係屬同一法條之同一項款,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應論以未遂(詳後述「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分別係基於同一竊盜 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易卷第200頁)。惟檢察官主張之上開前案與被告所犯他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再與本院另以102年度聲字第407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下稱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11日),嗣經撤銷上開假釋,乙案殘刑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易卷第219至223、225至227、229至230、234至235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距甲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乙案則尚未執行完畢,與累犯之要件未合,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前述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諸多竊盜前案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01、207至2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均屬加重竊盜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稱類似,惟仍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電線1批;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竊得電纜線內銅線1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則竊得25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20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10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6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5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竊得之電線、電纜線內銅線皆已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完畢,然均無法說明變賣之價格(見警二卷第5頁;追加偵一卷第13至14頁;追加偵二卷第10頁;追加易卷第67頁),無從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菸蒂、棉棒、吸管各1支,係警方採證所用,非違 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攜帶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衡酌該等犯罪工具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有自管線內抽出都會小雅大樓頂樓通至地下一樓之電纜線並剪斷之,再於大樓頂樓發電機室內,以不詳方式剝除電纜線外皮而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惟否 認有竊得任何財物,並辯稱:我本來是想要偷電線,但我去到頂樓時,看到有3條被剪斷的電纜線,本來想要灌油進去看能否讓電纜線順著管道滑到地下室,但是都沒有成功,我沒有偷到東西等語。經查: ㈠就都會小雅大樓報案電纜線遭竊之範圍,證人即該大樓管理 員黃淑女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應該是竊取發電機的電纜線,但因為發電機平時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住戶反應家裡有狀況,至於發電機有多少電纜線被竊取,我不知道;頂樓的電纜線有遭抽出後剪斷,並散落在地上的情況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主委發現頂樓有電纜線被偷,本來比較長,後來比較短,我就去頂樓檢查;後來我又去每層樓的電信箱看,發現每層樓的電信箱都被打開,線都被剪;事發後沒有住戶跟我反映他們有停電或線路有怎樣,好像都沒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易卷第121至124、126頁)。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程鈞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頂樓地上原本就有裸露的3至4條電纜,原本凸出來有1公尺多,捲起來放在地上,我1月20日、21日上去頂樓澆花時想說怎麼會變短了,應該是有人偷走,我有跟黃淑女講,其他部分我就不太清楚;本案報案後沒有修繕,因為對大樓沒有任何影響等語(見易卷第175至178、180頁)。 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都會小雅大樓遭竊取者究係發電機、頂 樓地上或各樓層電信箱之電纜線,已有未明,且均與公訴意旨所指「頂樓通至地下一樓之電纜線」未合。復觀諸卷附現場勘察照片(見偵一卷第84至86頁),可見都會小雅大樓頂樓雖有3條電纜線遭剪斷之情形,然所留存之電纜線底端均連接至地面下,且無從辨別地面下電纜線之連接狀態;佐以上開證人均證稱都會小雅大樓並未因電纜線遭竊發生任何用電問題,則該大樓頂樓通至地下一樓之電纜線究竟有無遭竊取,實非無疑,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抽出此部分電纜線後剪斷之犯行。而上開證人雖稱該大樓頂樓地面上之電纜線有被剪短,惟未有電纜線原本狀態之照片或其他證據可供比對,亦無從遽認被告有竊得此部分電纜線之犯行。 ㈢又都會小雅大樓頂樓之發電機室內,固有遭剝除之電纜線外 皮(見偵一卷第79頁),然由證人黃淑女、楊程鈞皆證稱其等平常不會去打開發電機室、係本案發生後打開才發現有被剝皮的電纜線等情(見易卷第131、179頁),實無法確認該等電纜線外皮係於何時遭棄置在該處,自難率認為被告所為。至前引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鑑定書均僅足證明被告曾進入都會小雅大樓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確有竊得電纜線之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已竊取都會小雅大樓之電纜線既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已著手行竊而未得手,無從論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罪。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方福盛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接續侵入高雄市○○區○○路00號「都會小雅」大樓(下稱都會小雅大樓)內,並前往該大樓頂樓,欲竊取該大樓頂樓之電纜線,然因無法順利抽出電纜線而未遂。嗣因社區人員認有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方福盛於112年12月13日5時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自大樓車道侵入高雄市○○區○○街000號「綠意康庭」大樓(下稱綠意康庭大樓)內,使用上述工具破壞大樓地下一樓發電機旁之水泥地面及埋藏之管線,並將管線內之電線剪斷而竊取之(總長度不詳),再將竊得之電線放入手提袋後離開現場。嗣因大樓維修廠商發現發電機電線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方福盛於112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以尾隨住戶、翻越牆垣、利用社區大門未關閉等方式,接續侵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社區大樓(下稱自強路大樓)內,使用上述工具將大樓地下一樓發電機旁之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總長度不詳)。嗣因社區住戶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內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福盛於113年2月28日19時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利用華廈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廈(下稱凱旋路華廈)內,使用上述工具,先在華廈地下一樓出入口、配電箱室等處,破壞電錶上方之電纜線、天花板下電纜配置管道內之電纜線,再將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又在華廈地下二樓發電機室內,破壞牆面上之塑膠管,並將自發電機延伸至天花板之電纜線剪斷、抽出,再將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嗣因華廈住戶發現屋內電燈閃爍,經檢修人員前來維修後發現共有250公釐電纜線50公尺、200公釐電纜線50公尺、100公釐電纜線50公尺、60公釐電纜線50公尺、50公釐電纜線50公尺遭竊(價值新臺幣20萬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貳佰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壹佰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陸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伍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都會小雅大樓管理員黃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偵一卷第93至95頁;易卷第115至133頁) ⑵證人即都會小雅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程筱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 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191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55頁) ⑷都會小雅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被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055100號函暨所附程筱清大樓(即都會小雅大樓)內電、纜線遭竊案相片冊(見偵一卷第65至88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49、57頁;審易卷第67頁) 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111頁)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綠意康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東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12頁) ⑵駿益水電行估價單影本(見警二卷第13頁) ⑶綠意康庭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6至21頁)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自強路大樓住戶翁素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第17至20頁;追加易卷第6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19200號鑑定書(見追加偵一卷第21至22頁) ⑶自強路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一卷第23至5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064600號函暨所附自強路大樓發電機現場照片(見追加偵一卷第135至137頁)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凱旋路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梁華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11至13頁;追加易卷第69至7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570000號鑑定書(見追加偵二卷第15至1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相片(見追加偵二卷第119至203頁) ⑷凱旋路華廈現場蒐證照片(見追加偵二卷第29至35頁)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34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995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61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7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卷 審易卷 6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部分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卷 追加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5號卷 追加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卷 追加審易卷 10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卷 追加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