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3-易-503-202503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李瑞騰與告訴人林辰昕(所涉傷害等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59分許止,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一同喝酒、聊天,詎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竟從後方將告訴人推倒,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四肢,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顏面、耳部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14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