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易-505-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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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建志為告訴人鍾輝雄之子,渠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告訴人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建號5042號之建物(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房地),均交付予被告使用。嗣民國110年1月間,因告訴人有意將本案房地出售變現,得款養老,而向被告索還本案房地。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經告訴人一再催討,仍拒不返還,依此方式將本案房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鍾穗蘭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暨謄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房地現作為經營金頂皮鞋店使用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辯稱:告訴人、我及我兒子鍾一維原同住於本案房地,74年間,告訴人將本案房地交給我經營皮鞋店後,就搬至苗栗縣卓蘭鎮生活,而我在95年間又將皮鞋店交予兒子鍾一維繼續經營,並且搬離本案房地,因此根本無持有本案房地之情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本案房地迄今仍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客觀上既無持有之情,主觀上更無變更本案房地為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侵占行為等語置辯(見審易卷第43至49頁)。 五、經查:  ㈠本案房地現供被告之子鍾一維經營金頂皮鞋店之用,而告訴 人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7日以台南歸仁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下稱本案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將本案房地內物品清空,交還本案房地予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輝雄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34頁)、證人鍾一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41至50頁)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金頂皮鞋)、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字卷第5、7頁)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254 號判決意旨、68年台上字第3146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  ⒈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確實為告訴人所有,經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34頁、他字卷第49、50頁),並有前引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7頁),則客觀上本案房地迄今仍為告訴人所有甚明。  ⒉再者,證人鍾一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爸爸,告 訴人是我的爺爺,本案房地自96年起由我使用,作為經營皮鞋販售、維修等,而告訴人每個月會回來本案房地居住2、3次,告訴人也知道目前是由我經營皮鞋店,也會關心我經營的如何,而我從未更換過本案房地的門鎖,本案房地的1樓是店面,透明門,爺爺可以隨意進出,而我爸爸居住在對面,偶爾才來店裡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而告訴人鍾輝雄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原本在本案房地經營皮鞋店,後來我就把本案房地交給被告繼續經營,後來被告沒有居住在本案房地,他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結婚後就帶著鍾一維居住在本案房地且經營鞋店等語(見警卷第34頁、調偵卷第25頁),稽之上開證人鍾一維、鍾輝雄之證述,可知本案房地確實原由告訴人經營皮鞋店之用,而後以代代傳承方式,由告訴人之孫即證人鍾一維接手經營,此與一般小型家族企業傳承之常情無違,是本案房地無論在使用方式(由鍾一維經營皮鞋店)或者所有權的歸屬(屬告訴人所有),均無異動之處,檢察官亦無舉證被告有何積極行為排除告訴人處分本案房地,已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情。  ㈣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鍾穗蘭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是我爸爸 所有,原本是爸爸在經營皮鞋,後來交給被告經營,現在因為爸爸年紀大了,想要賣掉本案房地來過生活,但被告對於此事都不回應,而我跟爸爸都沒有鑰匙可以直接進去本案房地,但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更換過門鎖等語(調偵卷第44至45頁),而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房地是我爸爸所有,爸爸曾說想要出售本案房地,我僅有表示不同意出售,並沒有不將房地還給爸爸等語(見他卷第49頁),可徵被告係不同意、消極地面對告訴人欲將本案房地出售乙事,而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有更換門鎖乙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佐證,自難逕予採信,是難僅憑被告有表示不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且未積極督促其子鍾一維清空交還本案房地,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本案房地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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