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易-508-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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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芷玲與告訴人歐佳燕、温又霆均在法 務部○○○○○○○○○(下稱高雄女監)另案執行中,陳芷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女監工場內,向葉子瑜、鄭秀玲稱:告訴人歐佳燕、温又霆在監獄內有接吻、抱抱之親密行為等語,又於113年1、2月間某日時許,同在高雄女監內,向林婕雅陳稱:告訴人歐佳燕、温又霆在監獄內到處黏在一起,看起來像情侶,兩小無猜,有接吻、抱抱之親密行為等語,並要林婕雅告知監獄主管或觀察告訴人歐佳燕、温又霆之行為,然為林婕雅所拒絕,以上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歐佳燕、温又霆名譽而與公益無涉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