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易-510-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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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俊豪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在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警安公司)擔任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下稱鳳山區公所)駐點保全工作,中華警安公司因鳳山區公所之案場將於111年12月31日契約屆滿不續約,乃詢問被告是否繼續於鳳山區公所留用,但須填職員離職申請書終止勞動契約,並視新承攬鳳山區公所之保全公司是否僱用,被告同意後,於111年12月15日,簽立中華警安公司職員離職申請書,惟之後被告未被鳳山區公所新得標之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保全公司)錄取,於111年12月21日,被告請求中華警安公司提供工作,中華警安公司乃安排正修科技大學之案場讓被告任職,於111年12月22日,被告表示不願意去正修科技大學工作,並要求中華警安公司資遣,於111年12月27日,中華警安公司向屏東縣政府進行資遣通報,之後中華警安公司經理徐○○與被告發生爭執而未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填表日期:111年12月27日、離職日期:112年1月6日)」交予被告,於112年1月7日,被告向中華警安公司表示公司有諸多違法事項,造成其個人損失,要求補償否則提告,於112年1月9日中華警安公司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12年2月8日,因被告要求中華警安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調解不成立,於112年2月23日中華警安公司經理徐○○與被告進行第2次調解成立,中華警安公司應交付非自願離職書予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中華警安公司因而依調解結果交付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被告明知其未被鳳山區公所新得標之大中華保全公司僱用,中華警安公司安排其至正修科技大學之案場任職而遭其拒絕,其非屬「非自願離職」,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號1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前鎮就業服務站(下稱勞工局前鎮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6次,經不知情之勞工局前鎮就業服務站審核後,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致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所示失業給付6次,共11萬4,480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勞工局前鎮就業服務站、勞保局對於失業人口及失業給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詐欺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罪之行為,方構成本罪,倘欠缺詐欺之故意,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無認識,自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徐 ○○之證述、中華警安公司職員離職申請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資遣通報系統網頁、中華警安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中華警安公司離職證明書、中華警安公司112年8月3日警管字號112131號函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2月16日高市勞條字第11331217500號函暨失業給付申請服務、查詢結果、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查結果紀錄表、裁處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申請失業補助時有多次詢問承 辦單位,且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透過與中華警安公司調解,合意由中華警安公司開立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曾填寫職員離職申請書,然此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而得認為無效,實未經民事法院認定,且被告係透過調解程序由中華警安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被告主觀上認知自己係非自願離職,而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期間曾在中華警安公司擔任鳳山區公所駐點保全 工作,中華警安公司因鳳山區公所案場之契約屆滿不續約,乃詢問被告是否繼續於鳳山區公所留用,但須填職員離職申請書終止勞動契約,並視新承攬鳳山區公所之保全公司是否僱用,被告遂簽立中華警安公司職員離職申請書,惟被告嗣未被鳳山區公所新得標之大中華保全公司錄取,被告即於111年12月21日,請求中華警安公司提供工作,中華警安公司乃安排被告前往正修科技大學之案場任職,然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表示不願意去正修科技大學工作,並要求中華警安公司資遣,中華警安公司遂於111年12月27日向屏東縣政府進行資遣通報,嗣被告與中華警安公司於112年2月23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中華警安公司應交付非自願離職書予被告,中華警安公司即於112年2月24日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易○○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中華警安公司職員離職申請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資遣通報系統網頁、中華警安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中華警安公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供稱:當時是配合鳳山區公所保全公司更動才填寫自願 離職書,因為如果要留在原案場需要配合簽離職書,讓新公司延用我們,隔天公司有通知有錄取的保全人員繼續留在鳳山區公所,沒錄取的保全跟著公司調動,之後公司徐經理(即證人徐○○)用line向我說會將我調到正修科技大學做保全,但會比在鳳山區公所當保全少一點,徐經理請我休假時去看一下正修科技大學,隔天我思考後向徐經理告知我是非自願離職,因為這種保全公司更換之原因並非勞工可以控制,所以公司應該要按照勞資法資遣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他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徐○○證稱:被告之前是我們公司派駐鳳山區公所之保全,因為想留在鳳山區公所繼續擔任保全,所以於111年12月15日填寫職員離職申請書,但後來未被新的保全公司錄取,又於111年12月21日回頭找我們公司安排工作,本來我有幫他安排到正修科技大學擔任保全,但被告覺得薪水少,於111年12月22日請我們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欲請領失業救助金,我們公司為體恤員工,所以於111年12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發出資遣通報;在鳳山區公所調解時,我有問調解委員非自願離職能不能給,調解委員說可以給,我才給的,我是按照調解委員的說法才給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他卷第244頁),足見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填寫離職申請書之目的,係要繼續留在鳳山區公所擔任保全,此種因案場更換新廠商時,原公司所雇用之人員由新公司繼續雇用在同一案場工作之情事,時有所聞,再考量被告供述若未受得標之新保全公司錄用,公司會再安排其他工作之情節,確與證人徐○○證述公司後續有安排被告至正修科技大學擔任保全之客觀事實相符,則倘鳳山區公所新承接之大中華保全公司未錄用被告,中華警安公司是否仍將安排被告至其他地點工作?是否再行簽立新的工作合約?被告與中華警安公司間是否實質上已無勞動關係存在?均非無疑,此由證人徐○○於112年8月8日勞工局詢問時證稱:新公司不續聘被告,本公司後續仍持續為被告找適合的案場讓其任職,本公司安排被告至正修科大案場服務,被告一開始是同意的,之後被告表示不願意去正修科大案場,並要求本公司資遣,本公司拗不過被告的要求,也本著照顧勞工的心態,遂合意資遣等語(見警卷第38頁),益徵被告簽署離職申請書後,中華警安公司仍有為其安排工作之情事,則尚難僅憑一紙離職申請書,遽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與中華警安公司間無任何勞動關係存在。  ㈢另由證人徐○○證稱:被告嗣向勞工局提出檢舉,勞工局於112 年4月13日派員到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我們公司才跟勞工局請教有關被告非自願或自願離職如何認定,勞工局認為被告有填寫職員離職申請書,所以應認定為自願離職,之後我們公司才會於112年8月3日向勞工局通報撤銷資遣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可知中華警安公司當時就與被告之間是否已於111年12月15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勞雇契約一節,仍有所疑惑。再由勞工局發函中華警安公司時載明:查貴公司與黃俊豪君間存有終止契約爭議,本局於112年7月21日向貴公司說明相關法令規定並請貴公司需釐清黃君終止勞動契約之確切事由,惟是日並未召開會議,亦未有任何指示,特予澄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8月28日高市勞條字第1123667250B號函可參(見警卷第235頁),可知勞工局亦認被告與中華警安公司間勞動關係存有爭議,且表明未涉入被告與中華警安公司間勞動關係之爭執,足見被告與中華警安公司就自願離職、非自願離職一節,仍各執一詞,法律關係尚有未明。從而,被告抗辯其與中華警安公司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意終止,其係屬非自願離職等語,尚非無憑,則難認被告於申請附表所示失業給付之際,主觀上存在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㈣公訴意旨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一經勞工 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等情,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據。然此係終止勞動契約效力之法律原則性闡釋,未必能直接適用於本案之事實,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前開判決意旨,更不能逕以前開法律見解推論被告必有詐欺之故意,此由被告始終抗辯中華警安公司之調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職員離職申請書係被迫簽署等情(見警卷第3頁;他卷第252頁;易字卷第49至50頁),益徵就被告自鳳山區公所離職一事,其主觀上實無屬自願離職之認知,此與被告嗣拒絕中華警安公司安排至正修科技大學擔任保全工作,要屬二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申請失業給付時間) 犯罪地點 (申請失業給付地點) 詐領金額 (失業給付金,單位:新臺幣) 1 112年3月8日 勞工局前鎮就業服務站 1萬9,080元 2 112年4月21日 同上 1萬9,080元 3 112年6月19日 同上 1萬9,080元 4 112年7月19日 同上 1萬9,080元 5 112年8月18日 同上 1萬9,080元 6 112年11月7日 同上 1萬9,080元 合計 11萬4,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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