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易-512-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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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餘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若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9日13時11分許,自洪薪喬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後方之防火巷攀爬遮陽板至該住處2樓,再踰越2樓窗戶入內而侵入洪薪喬之住宅,徒手竊取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洪薪喬、曾彥嘉之財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洪薪喬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薪喬、曾彥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若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薪喬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告訴人指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9張、告訴人上址住處暨該處後方空屋(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4至28所示失竊物品扣案可憑(均已發還告訴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有分屬告訴人洪薪喬、曾彥嘉所有之情形,惟被告係在單一建物內行竊,僅侵害一個監督權,揆諸前揭說明,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㈡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2.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犯竊盜罪,兩者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其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傾向,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起訴書根據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類型,主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洵屬有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3.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素行不佳,一犯再犯,更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附表編號4至28所示之失竊物品均已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能尋回以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4至28所示之失竊物品均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 數量 備註 0 台灣銀行紀念幣(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 16組套幣 告訴人洪薪喬所有。 0 背包(價值1,000元) 1個 0 保冰袋(價值300元) 1個 0 IpadOS(價值15,000元) 1台 1.告訴人洪薪喬所有。 2.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空屋查扣,已發還洪薪喬。   0 小米行動電源(價值2,000元) 1個 0 電源供應器(價值150元) 1個 0 運動手錶充電器(價值28,000元) 1個 0 化妝包(價值100元) 1個 0 露營燈 1個 1.告訴人洪薪喬所有。 2.起訴書漏載編號24、25之失竊物品。 3.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06號房)查扣,已發還洪薪喬。 00 小米手機 1支 00 掌上型遊戲機 1台 00 指甲修剪組 1組 00 小DV錄影機 1台 00 行動電源 2顆 00 數位相機 4台 00 木頭章 1個 00 讀卡機 1個 00 APPLE WATCH 1支 00 Air Pods 1副 00 手錶 1支 00 藍芽喇叭 1個 00 玉珮吊飾 1個 00 袋子 1個 00 電源供應器 1組 00 apple充電線 1條 00 車牌號碼機車MMR-1211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告訴人曾彥嘉所有。 2.警方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130巷查扣,已發還曾彥嘉(由洪薪喬代為受領)。 00 安全帽 1頂 00 機車鑰匙 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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