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M-113-易-515-2024120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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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奐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至113年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6日,應予更正)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龜萬夾選物販賣機商店」內,擺放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裝裝置(在置物檯面黑色彈力布、四周圍繞彈力繩,並以彈力繩縮小物品掉落口等)之「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檯1臺(下稱本案機檯),該機檯玩法係將代夾物(即裝有藍芽耳機1副之鐵盒)擺放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台內,操縱搖桿以抓爪夾取該鐵盒,並利用上開彈力布、彈力繩等裝置,使鐵盒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如成功或啟動保夾模式使鐵盒掉落物品掉落口後,除可獲得上開藍芽耳機外,更可獲得刮刮樂1 次之機會,若刮中則可兌換獎品(即市價約80元之洗衣球),而不論有無夾取成功,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李佳奐所有,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16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扣得經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佳奐(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擺設的是選物販 賣機,改裝的原因是因為這樣客人會覺得比較好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在上址擺放經改裝之本案機 檯,本案機檯玩法係將代夾物即裝有藍芽耳機1副之鐵盒擺放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10元硬幣至機台內,如成功或啟動保夾模式(保夾金額180元)使鐵盒掉入物品掉落口後,除可獲得上開藍芽耳機外,更可獲得刮刮樂1 次之機會,若刮中則可兌換獎品(即市價約80元之洗衣球),而不論有無夾取成功,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李佳奐所有,而本案機檯經警方於113年1月16日18時10分許查獲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龜萬夾選物販賣機商店」經營者胡崇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8、10、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至23頁)、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偵卷第27頁)、代保管通知單(偵卷第29頁)、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3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機檯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 機: 1.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 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參上開現場照片,本案機檯之置物檯面經加裝黑色彈力布 ,四周並以彈力繩環繞,更以彈力繩縮小「物品掉落口」,而可認確經改裝。再參經紀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9日商環字第11200102450號函(偵卷第25至26頁)說明三至五部分:「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要求項目,包括「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等,來函所述機具「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物品掉落口」改裝、遊戲玩法係以抓爪夾取代夾物(空鐵盒),於機檯上設置刮刮樂對獎(夾一抽一),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語。準此,本件足認本案機檯經改裝後,玩法已與未經改裝前不同,自非「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 3.次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機檯經上開改裝後,若一般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操縱搖桿以抓爪夾取鐵盒,因置物檯面之彈力布或四周環繞之彈力繩等裝置,將使鐵盒碰觸彈力布、彈力繩而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且以彈力繩縮小物品掉落口乙事,更可能對鐵盒掉落於物品掉落口發生阻礙,而降低掉落物品掉落口之機率,是本案機檯經上述改裝後,已改變遊戲方式,而大幅度增加一般消費者可否成功夾取鐵盒之不確定性。且不論一般消費者是否中途放棄投幣夾取,所投入之金額均歸被告所有,縱一般消費者堅持欲以保證取物價格而夾取180元之藍芽耳機,然其須投入高達18次10元硬幣,而參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擺放本案機檯之收入大約160元等語(易卷第33頁),是被告將本案機檯前放擺放約1個月,收入亦不到一次保證取物價格之金額,足認一般消費者於投入金錢操作夾取數次失敗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準此,本案機檯經上開改裝後,因已大幅增加一般消費者可否成功夾取鐵盒之不確定性,並降低代鐵盒掉落在物品掉落口之機率,無異使一般消費者進行夾取鐵盒時,必須取決於自身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再參以一般消費者成功夾取後尚可進行刮刮樂1次,而可能獲得市價約80元之洗衣球,價值約保夾價格之九分之四等情狀,本案機檯經上述改裝後,無異於鼓勵一般消費者持以小博大(以10元夾得180元之商品及可能之80元贈品)之僥倖心態把玩本案機檯,於投入較低成本之情況下,靠自己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而取得商品並得到贈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活動,可認本案機檯之玩法已非「對價取物」,更足徵本案機檯非屬具對價性之選物販賣機,而應係用以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三)又被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10日高市經 發商字第11333912700號函文1紙,欲證明本案機檯為選物販賣機。然參上開函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亦認定被告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法行為義務」(參該函文說明五部分),而不足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機檯既經改裝而改變機檯內結構及遊戲方式, 故於被告重新申請評鑑前,其擺放上開機臺行為,已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無疑;且本案機檯改裝之結果,使消費者是否成功夾取商品及得到贈品,必須取決於自身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已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賭玩,而持續經營至為警查獲為止,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約1個月、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1至3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只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擺設電動賭博機之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於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若電動賭博機係在營業時間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器具,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警方交由被告具領保管,此有責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擺放本案機檯之收入約160元乙事,為被告於審理中 供述明確(易卷33頁),故應認被告因本案罪受有不法利益1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二代 1台 2 機檯IC板 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