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易-517-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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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王彥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632號、第2863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翰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彥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彥為因缺錢花用,遂利用與「○○休閒活動場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0號,下稱○○桌遊店)店內荷官乙○○(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熟識之機會,找來戊○○欲向店家索取財物,並要 求戊○○再找尋一人共同為之,王彥為與戊○○約定由王彥為擔任內 應及接應工作,另由戊○○與其所找尋之人負責至店內拿取財物。 戊○○為成年人,明知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向丙○○提議欲向店家索取財 物之計畫,丙○○則允諾之。王彥為、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彥為提供棒球帽、 頭套、鋁棒等物供戊○○、丙○○使用,並將○○桌遊店財物放置位置 告知戊○○,於112年8月14日22時許,指示渠等出發前往○○桌遊店 。戊○○、丙○○在變裝完成後,於翌(15)日0時許進入桌遊店內 ,先以球棒脅迫在場員工己○○等4人全數至沙發區供丙○○看守, 戊○○再依照王彥為之指示至櫃檯電腦下方化妝包內及櫃檯抽屜內 拿取合計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之現金,於得手後與丙○○共同 離開現場,並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高雄軟體園 區」內等待王彥為接應。經戊○○通知後,王彥為於112年5月15日 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搭 載戊○○、丙○○,並在車內以戊○○分得10萬元、丙○○分得4萬5,000 元、王彥為取走剩餘款項(即15萬5,000元)之方式朋分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彥為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戊○○、丙○○、證人林○○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61頁),然本院後述引用作為認定王彥為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包含前揭辯護人爭執之部分,至其餘證據則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此部分自不予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9至11頁,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92至96頁,偵一卷第113至115頁)、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43至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07至116頁)、檢察官針對監視器光碟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偵一卷第105至119頁)在卷可佐,足認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王彥為部分:   訊據王彥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12年8月14日21時許我先 去○○○路與○○路口的自助洗車場洗車,洗到大約22時,我去○○區○○路的○○桌遊店玩牌,玩到一半就接到戊○○用Instagram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高雄市復興路底(高雄軟體科技園區)載他,我就出發過去載他,大約112年8月15日0時30分許,我到那邊,看到戊○○跟丙○○,他們上我車後,戊○○說先載丙○○去渡船頭,載去渡船頭後,我就載戊○○回他的租屋處,接著我就下車跟戊○○在騎樓聊天,聊完後我就開車到○○區○○路000號○○○KTV,約○○桌遊店的荷官「Tammy」要去吃麥當勞,後來「Tammy」跟我說她要回家,就沒有過去吃麥當勞了,接著我也回家了。我載戊○○、丙○○的時候,我有問他們剛剛去哪裡,他們說他們剛剛去處理事情,我沒有感覺到有任何異狀,我不知道他們犯下恐嚇取財案件,是今天來警局製作筆錄,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有這件事情,荷官「Tammy」也沒有跟我說他們公司發生的事情,本案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等語(警一卷第39至45頁)。辯護人則以:戊○○與丙○○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不具真實性及可信性,也沒有如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照片等證據可補強渠等供述,且渠等供稱為共犯之乙○○(即「Tammy」)業經不起訴確定,可見並無補強共犯自白的證據。再者,依照乙○○的證述,○○桌遊店週轉金所放置的位置並非隱密也沒有上鎖,戊○○稍加搜尋就可以找到,戊○○也自稱是桌遊店的常客,其前去遊玩的時候,有可能看到週轉金所放置的位置,不能以戊○○有拿取週轉金的行為就認定是王彥為告知其所在位置,而且乙○○在偵查中證稱她沒有告知王彥為週轉金的位置,當日王彥為也沒有詢問有沒有其他客人。從而,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王彥為有參與其他共同被告的犯罪計畫等語(院卷第57頁),為王彥為辯護。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王彥為經戊○○通知後,於112年8月15日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高雄軟體園區」搭載戊○○、丙○○等情,業據王彥為坦承不諱(院卷第56頁),核與戊○○、丙○○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78頁、第185至18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警一卷第115至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戊○○於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15日我跟丙○○有去○○桌遊店恐 嚇取財,是王彥為先找我,叫我再找一個人去,他負責接應我們及做內應,○○桌遊店的人會跟王彥為說錢放在哪裡,王彥為再跟我們說。王彥為說我跟丙○○負責做,他負責接應,我在車上把搶到的錢都給王彥為,他再分錢給我。櫃檯的錢是用袋子裝的,乙○○有用手機拍照並傳錢的照片給王彥為,王彥為再傳給我,我們是用IG聯絡,但是王彥為有開啟訊息即焚模式,所以現在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案發當天我是穿扣案的棒球帽、CK長褲、GAP長袖外衣及頭套,結束後有換裝,是王彥為叫我們換的,他說要做斷點,我們在○○街搭計程車離去,搭到前鎮區復興與成功路口,王彥為開車來接應我們離開,我回○○區,丙○○去渡輪站等語(偵二卷第43至45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彥為是遊藝場認識的,本案差不多一週前,王彥為跟我講到搶桌遊店的錢的想法,他說他的樣子很好認,問我要不要去,一開始我說我想一下,後面我也缺錢花用,我就跟他說好,他沒有跟我保證說會分我多少錢,我答應他是因為我知道搶的金額一定不小。我們一開始沒有鎖定○○桌遊店,只是說要搶桌遊店,112年8月14日當天王彥為才跟我說要去○○桌遊店,因為王彥為跟我說要兩個人,我也不知道問誰,所以就跟王彥為說我帶○○○丙○○去。當天我跟王彥為用手機保持聯絡,他有先拿給我頭套、帽子跟球棒,他跟我說裡面人少了,差不多可以了,他也有先傳給我照片看,所以我一進去就直接去櫃檯拿錢,看到10萬元一綑,我就把兩捆多的錢拿走,跟○○○跑到巷子叫車,然後跟王彥為說「有了」,他就說好。我沒有直接去找他,是因為我們有先說好要做斷點。我上車後4、5分鐘跟王彥為說我們要去高雄軟體園區,我想說那裡人比較少。上了王彥為的車之後,我把錢拿給他,在車上就分錢,他給我10萬元,○○○拿到4萬多,其他都是王彥為的等語(院卷第138至180頁)。  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直到下計程車才知道我要去參 與○○桌遊店的搶案,在車上我有看到○○○戊○○用手機傳訊息。○○○一進去○○桌遊店就直接往櫃檯那邊去,沒有叫其他人把錢拿出來,他只叫我拿著球棒顧人。離開之後,我跟○○上了計程車,我有看到他用手機打字聯繫他人,下計程車後有一個人開車過來,我們沒有聊天就直接上他的車,在車上就分錢。我在進入○○桌遊店前,我有看到戊○○跟後來來載我們的駕駛聊天,不是打電話的聊天,是對話文字的聊天,我有看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包含戊○○有問開車那名男子說○○桌遊店裡面還有沒有其他的人,後來搶完上了該名男子的車,我聽他說裡面有認識的荷官,我才知道原來是因為這樣,戊○○才知道錢在哪裡等語(院卷第180至198頁)  ⒋乙○○於偵查中證稱:王彥為曾經在案發前向我詢問公司櫃檯 的錢放在哪裡,我跟他說就放在公司櫃檯抽屜啊,我還問他你要幹嘛,他說他要去搶,我就當他開玩笑等語(偵一卷第85頁)。  ⒌己○○於警詢中證稱損失金額約30多萬元等語(警一卷第95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預備金放置的位置不會讓人一眼就看見,因為我們的預備金是放在櫃檯桌子角落的下方,距離地面大約50公分的架子上,而且是放在一個淡粉紅色的化妝包(內),第一次去櫃檯的人不會知道該處有預備金等語(偵一卷第115頁)。  ⒍經檢察官勘驗本案案發當時○○桌遊店之店內監視器畫面,結 果顯示:檔案時間2秒許,戊○○欲進入櫃檯拿取財物;檔案時間5至7秒許,戊○○彎腰至櫃檯下方拿取財物,再將財物放入手中袋子內;檔案時間10至16秒,戊○○持續在櫃檯抽屜拿取財物;檔案時間18至21秒許,戊○○取完錢財後離開櫃檯。戊○○至櫃檯拿取財物之時間僅有19秒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偵一卷第105至119頁)。  ⒎綜上所述,關於本案係因王彥為邀約而起,並由王彥為主導 策劃、指定實行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指示過程應作斷點、由王彥為負責後續接應等情,業據戊○○證述明確,丙○○亦證稱有於案發前看到戊○○與王彥為傳送文字訊息,乙○○更證稱王彥為曾於案發前詢問○○桌遊店的錢財放置位置並稱「要去搶」等語,店內監視器畫面亦顯示戊○○僅使用19秒即取走30萬元,顯見其早已知悉店內金錢位置,均與戊○○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又查,戊○○○○於拿取30萬元現金後已有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案發現場之能力,且亦實際搭乘計程車離去,然渠等2人並未直接搭乘計程車返家,反係聯繫王彥為在人煙稀少處接應。審酌渠等身上攜帶30萬元現金,如非王彥為清楚知悉本案且指示戊○○需於拿取財物後聯繫伊接應,戊○○無須在攜帶高額贓款之情形下,聯繫與本案無涉之王彥為前來接渠等○○,否則無異無端增加犯罪遭到發現之風險,益徵王彥為清楚知悉並實際指示、分擔戊○○○○所為本案犯行。  ⒏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⑴辯護人雖以:對於8月13日、14日戊○○有沒有跟王彥為碰面 ?球棒是何人提供?丙○○有沒有看到王彥為傳訊息給戊○○?戊○○是如何拿錢給王彥為?王彥為又是如何把錢分給戊○○及丙○○?戊○○○○之證述完全不同,又戊○○供稱:為了依照王彥為的指示做斷點,有換裝等語,也跟監視器畫面不符,他們在行搶完畢之後搭上計程車時根本沒有換裝,只有把頭套拿下來而已。又渠等行搶之前沒有問過可以獲得多少錢,違背行搶一起作案的常情。戊○○與丙○○為○○,又可以共犯本案,關係一定甚佳,有勾串、誣陷王彥為以降低渠等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的動機,故渠等供述不具有真實性,且本案並沒有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照片等物證可以補強渠等供述,而答應朋友邀約、允諾接送朋友,也是相當常見的狀況,沒辦法以這個常見的行為就認為王彥為有參與本案的犯罪。再者,從乙○○的證述可以知道,週轉金所放置的位置並非隱密也沒有上鎖,從監視器畫面也可以知道戊○○有搜尋櫃檯,週轉金也會在顧客面前拿出來兌換現金給顧客,而戊○○是○○桌遊店的顧客,他有去遊玩也有在櫃台兌換籌碼、現金,他當然可能會看到週轉金放置的位置是在哪裡,他也無法提出相關照片證明王彥為真的有傳照片給他,所以不能用戊○○有拿取週轉金的行為就認為必定是王彥為告知他的。再者,王彥為在案發當天晚上6點,即8月15日晚上6點還有前去○○桌遊店,如果其真的有犯案,其於案發後前往現場,跟犯案者會暫時迴避現場的狀況是完全不同的等語(院卷第227至229頁),為王彥為辯護。   ⑵然查,戊○○、丙○○所述固非完全一致,然關於行搶後渠等 搭上王彥為駕駛之車輛,且在車上朋分贓款等重要事項均證述一致,而丙○○係於案發當日始突然經戊○○告知請其陪同至○○桌遊店持球棒「顧」客人,則丙○○對於戊○○與王彥為之間如何約定本案犯行細節等情,自可能不甚清楚,而渠等未先問清楚參與本案可以獲得多少報酬此節,亦並非顯然悖於常理,更無所謂「違背行搶一起作案的常情」。又自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已知戊○○進入○○桌遊店後僅耗時不到20秒許即拿走約30萬元,若非經他人先行告知錢財放置位置,難以如此迅速完成,而乙○○於偵查中證稱王彥為事先詢問過錢財放置處,並向其稱「要去搶」等語,且戊○○偕同丙○○行搶後,攜帶大量現金聯繫王彥為前來接應,前開種種事證均足認王彥為清楚知悉本案相關細節並實際參與事前規劃、謀議及事後接應、分贓。縱王彥為於案發後再度前往桌遊店遊玩,然因其於本案案發過程中並未實際露臉進入店內,自不容易啟人疑竇,故此部分亦難作為有利於王彥為之證據。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王彥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 2人及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丙○○於案發當時則未滿18歲,有丙○○之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警一卷第81頁),戊○○為○○○,知悉丙○○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而與之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王彥為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定王彥為知悉丙○○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故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彥為因缺錢花用,與戊○○ 、丙○○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戊○○始終坦承犯行、王彥為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手段、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各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戊○○所有或由王彥為提供 戊○○,供戊○○於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警一卷第5至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戊○○供稱:我在○○桌遊店得手30萬元,我在王彥為的車上把 贓款全部交給他,他在車上分錢給我跟○○○,我拿10萬元,○○○拿4萬5,000元,我目前只剩下扣案的1萬元等語(警一卷第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贓款1萬元業據警方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一卷第102頁),足認其尚領有犯罪所得9萬元,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王彥為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5萬5,000元(計算式:30萬-10萬- 4萬5,000=15萬5,000),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被告戊○○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 1 白色NIKE跑步鞋1雙 沒收 112年8月18日17時40分許至同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2 紅色T恤1件 沒收 3 棒球帽1頂 沒收 112年8月18日20時10分許至同日20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4 長褲1件 沒收 5 長袖外衣1件 沒收 6 頭套2個 沒收 7 球棒2枝 沒收 8 現金1萬元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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