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易-519-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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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邵○於民國112年10月8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Wego歡唱KTV」308包廂消費,要求店家包廂服務,服務生代號AV000-H112421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入包廂內調整點唱機時,邵○竟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乘A女操作點歌機不及抗拒之際,自其背後環抱A女並將臉部貼靠A女右肩,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A女立即請求同事黃○淇到場協助,並於黃○淇進入包廂後準備離去,邵○見狀另基於強制犯意,以身體擋住包廂門口,以此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同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邵○(下稱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記載為A女,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則皆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喝 醉了,印象是可能有抱A女,我也沒有站在門口擋住A女不讓她離開等語,並於審理程序行使緘默權。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8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Wego歡唱KTV」308包廂消費,並有要求店家包廂服務,告訴人A女遂進入上開包廂調整點唱機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黃○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相符,並有唯歌視聽娛樂事業結帳單1份(警卷第18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性騷擾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10月8日4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WEGO KTV 3樓308包廂服務,依對方需求調低音量及調暗燈光,當時我在點歌機操作,對方忽然從我的背後環抱住我,臉幾乎貼到我的右肩,我有擋住他後續動作,並請同事來協助,同事開啟包廂門且我也掙脫對方後,他便擋住包廂出入口的門,不讓我出去。被環抱後我有馬上請同事黃○淇進包廂協助,當她進來時,對方就已經沒有環抱的動作等語(警卷第14、15頁),證人黃○淇於警詢時稱:性騷擾當下我不在,但當時A女在包廂内以對講機呼叫我的名字,並說來救我,對方現在抱住她,我就馬上過去,我打開瞬間,對方馬上離開A女身邊等語(警卷第17頁),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有從背後環抱住一個人,但我不知道她的身分,我覺得她是員工,臉也有貼住她的肩,對方沒有阻擋,她可能覺得有在阻擋,但後續她的同事有莫名其妙地出現,開啟包廂門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稱:我有在包廂中抱一個女生,如她覺得我有性騷擾她,我就承認等語(偵卷第18頁)。互核上述證人之證述,已足認A女係於案發當時進入被告所在包廂,認遭被告突然自背後環抱,因而呼叫證人黃○淇前往包廂解圍等情為真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自承有於包廂內抱住一個人,並於警詢時供稱有把臉貼近肩膀等語,堪認被告有於WEGO KTV 3樓308包廂內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背後環抱A女並將臉部貼靠A女右肩。 ⒉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訂有明文。而依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擁抱、將臉貼近對方肩膀,實屬人際間親密之舉動,彼此間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伴侶關係,甚至素不相識,卻對於僅係消費者與店員關係之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具有性暗示及調戲相對人之意。被告未徵得A女同意即乘A女操作點歌機而不及抗拒之際,自背後環抱方式,從背後擁抱A女,並將臉貼近A女肩膀,其所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灼然。 ㈢強制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稱:對方忽然從我的背後環抱住我 ,臉幾乎貼到我的右肩,我有擋住他後續動作,並請同事來協助,同事開啟包廂門且我也掙脫對方後,他便擋住包廂出入口的門,不讓我出去。被告就是整個人擋在包廂出入口,沒有使用工具,也沒有說甚麼。被環抱後我有馬上請同事黃○淇進包廂協助,當她進來時,對方就已經沒有環抱的動作,但有看到被告去擋住包廂的門不讓我離開等語(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黃○淇於警詢時證稱:A女在包廂内以對講機呼叫我的名字,並說來救我,對方現在抱住她,我 就馬上過去,我打開瞬間,對方馬上離開被害人身邊,並以身體擋住被害人離開的方向,亦用身體擋住包廂出入口門口等語(警卷第17頁)。是前揭證人均證稱有看到被告於A女欲離開包廂時,以身體擋住包廂門口等情,此部分證詞互核一致,已足認被告有阻擋A女離開包廂乙情為真實。 ⒉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罪屬開放性之構成要件,故另應審查其違法性,一般認該違法性判斷決定於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具關聯性,並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A女係因被告對其有突然自背後擁抱等不當之舉止因而尋求證人黃○淇到場協助,並欲迴避被告故準備離開案發現場之包廂,此乃A女本得自由行使之權利,被告自不得因欲與A女商談任何事宜而使A女留置於包廂內,更遑論A女係待證人黃○淇到場後才離開,被告縱有需要店員協助之處,亦可請求證人黃○淇為之即可,被告實無任何理由強令A女留在包廂內,是被告使A女停留於包廂內之目的實難謂具有正當性。至手段方面,被告如欲與A女進行溝通,可出聲詢問A女留在現場溝通之意願,或事後透過店家以其他方式與A女進行溝通、聯繫,被告卻選擇以身體擋住A女去處此施以強制力之方式阻止A女離開包廂,是在手段方面同難認有據。則被告於本件所為在目的及手段方面均具有非難性,應論以強制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述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僅係顧客與店員 關係、無任何情感基礎,竟乘A女專心操作機台之時,自背後環抱A女、並將臉靠近A女肩膀,使A女受有相當身心壓力,又因不願A女離去而以身體擋住包廂門口,使A女無法離開包廂,妨害A女行使其權利,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實施性騷擾之方式、妨害A女行使權利所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與A女兩人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之關係,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本案之方式、所生危害等情,末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卷第1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